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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裴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仇某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裴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裴某某的起诉。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仇某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8年2月份,原告在淇县天天花园购买X栋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因原告在外地务工,委托儿子女朋友的母亲李某某联系和监管房屋的装修。2008年7月份,房屋装修好后,被告李某某将装修费用收据交给原告,原告将装修费用及购买家用生活用品的费用给了被告。后因原告的儿子与被告李某某的女儿感情不和分手,被告却不返还原告的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出淇县天天花园X栋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返还该房屋的钥匙,并支付房屋租金3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二,原告之子与被告李某某之女举行了订婚仪式,为了躲避计划生育检查,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原告购买的天天花园的房产系原告赠与被告李某某之女李某翠与原告之子唐某朋的。其中,被告李某某出资x元给了被告。2008年农历正月二十一,因原告全家到云南省从事焊水箱门市经营活动,将房屋及钥匙交给被告李某某进行后续建设和装潢。后被告李某某之女与原告之子因感情不和分手。原告没有将房屋装修费用和家用物品购买费用给被告李某某。

原告唐某甲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产证1份;2、购房合同认证书1份;3、交款单据3份;4、房屋相关配套设施收费单据3份。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诉争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

第二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存款回单载明:户名李某某,存款金额为x元,交易日期为2008年7月9日。原告以此证明在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原告通过存款的方式给被告装修款x元。

2、证人证言1份。证人唐某乙(原告之父)当庭作证,称原告通过自己给过被告李某某x的装修款。原告以此证明已将剩余的装修款通过证人给付被告。

3、装修及购买家用生活用品单据35份。

原告以此证明在原告给付被告装修及购买家用生活用品款x元后,将票据收回。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钥匙在被告处的原因以及原告已经将委托被告进行装修和购买部分家用物品的钱给付被告。

第三组证据:淇县公安局朝歌派出所的接警处警登记表2份,证明诉争房屋属原告所有,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房屋门锁换掉,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2份

1、证人刘某某当庭作证,称该房屋已经被被告李某某出租给裴某某,并且被告李某某曾说过原告已经付清房屋装修款了。

2、证人刘某某当庭作证,称该房屋现被被告出租给裴某某了。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已经将房屋装修的费用给付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购房款收据、电费收据、防盗窗门收据无异议,对建水塔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无公章无个人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及认购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综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

对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收到该款,原告手中的单据系原告之子在与被告之女同居期间拿走的,35份单据证明是被告对房进行装修,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人唐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款。

对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刘某某与刘某丁系原告的朋友,亦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从未与二证人见过面,两份证言均不可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两份购房款收据、电费收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虽然是复印件、建水塔收据无公章和个人签名,但其与房产证等证据相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第二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35份单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35份单据均为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和购买家用生活用品的单据。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为被告李某某,日期为2008年7月9日,存款金额为x元,该存款单在购买诉争的房屋之后,该证据与35份单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人唐某丙虽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是其证言与原告提供的的35份单据相互印证,因此对该证言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第三组证据中,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可以证明当事人双方在当时因诉争房屋发生报警的情况,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第四组证据中,证人刘某某证明被告曾说过原告已经付清房屋装修款的情况与证人唐某丙的证言以及35份单据相互印证;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和证人刘某戊证言的其他部分,证明诉争的房屋曾经被被告租赁给裴某亮,被告对此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此对二人的证人证言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围绕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当庭作证,称原告买房时,被告李某某为此向证人李某菊借款,当时给被告李某某x元时,男方的人在场。

2、证人武某某当庭作证,称被告对该房屋装修时向其借过2万元钱。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购房原告也有投资,并对该房屋进行了后续建设和装修。

第二组证据,1、书证13份,均为证人书写的证明,载明收到被告交的装修的工钱和材料款;

2、照片30张,系对所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后的照片。

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受李某翠的委托,对该房屋进行后续建设和装修,共支出装修费用8万元。

第三组证据,被告李某某之女李某翠向淇县房管局提交的异议登记申请书和邮寄该申请的回执,证明李某翠对该房屋已经提出了异议。

被告以此证明该房屋的权属为不确定状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对李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被告的一般邻居,出借3万元没有任何手续不合情理;对武海清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两份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中的书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

对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向房产管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两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二证人借给被告钱,不能证明被告对购买诉争的房屋有投资,以及对该房屋进行后续建设和装修,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均为个人出具,不是正式发票,出具人既未出庭接受质证,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系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能证明该房产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情况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份,原告唐某甲在淇县天天花园购买X栋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因原告在外地务工,委托儿子女朋友的母亲、即本案被告李某某联系和监管房屋的装修。原告先后两次将装修及购买家用生活用品的费用x元给了被告,被告李某某将装修及购买家用生活用品的费用收据交给原告。后原告的儿子与被告李某某的女儿感情不和分手。被告李某某至今没有将该房屋交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所争执的标的物房屋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唐某甲提交的房产证系房屋管理机关作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享有。被告李某某辩称该房屋系原告赠与自己女儿与原告之子的共同财产,没有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并且被告称的房屋权属变更也没有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对占有原告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原告要求返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该房屋有投入,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对该房屋进行后续建设和装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将该款项给付被告,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租赁该房屋的3000元赁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唐某甲位于淇县天天花园X栋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唐某甲;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冯国庆

审判员王玉柱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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