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隆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惠金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经理。
上诉人上海长隆汽车运输合作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上海惠丰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惠丰厂”)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结欠惠丰厂汽车修理费计24,351元。上诉人出具给惠丰厂借条(实为欠条)一份,确认“今借(欠)惠丰修理厂修理费总金额贰万肆千叁佰伍拾壹元正。”此后,因上诉人一直未付,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修理费24,351元及利息损失2,000元;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放弃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2001年7月15日,惠丰厂因故歇业,其上级主管部门上海惠金实业公司作为担保单位,承接了惠丰厂的所有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惠丰厂与上诉人间就上诉人的债务达成了一致意见,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虽然该“借条”的形式要件欠规范,但已能明确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应当依约定履行义务,而不能因负责人的更换而免除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已歇业的惠丰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担保人,有权对外主张惠丰厂的债权,故其诉请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欠款24,351元。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上诉人负担984元,被上诉人负担80元。
判决后,上海长隆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所载如系借款,被上诉人应出具借款凭证,如系欠修理费,则应出具修理清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另行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确认,惠丰厂借用其场地经营,并为上诉人修理车辆,车辆修理费以场地租金抵冲。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惠丰厂之间存在汽车修理业务关系。上诉人向惠丰厂出具“借条”确认其“借”惠丰厂修理费24,351元。该“借条”上加盖了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应认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究竟是“欠”被上诉人修理费还是“借”修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既然双方之间有汽车修理业务,一般来说应是欠修理费,“借”修理费的说法似乎不通;另外,从字义上理解,“借”是一种行为,而“欠”是一种状态,“借”以后未还就形成了“欠”的状态。因此,上诉人的经办人有可能将“欠”与“借”混为一谈,将“欠”写成“借”,但字据的意思没有多大出入。对被上诉人而言,只要字据的意思明确,其不可能过于苛求上诉人的经办人对文字的运用。现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偿还“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即形成了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借款或者欠款的依据,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已足以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因此,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需另行举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秦燕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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