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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味宝食品(昆山)有限公司、上海骋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唐某、黄某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味宝食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

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上海骋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唐某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被上诉人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上海骋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味宝食品(昆山)有限公司、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童某某系圆缘园茶坊业主。2000年8月13日,童某某的母亲刘某某委托上诉人唐某存放一袋该茶坊的冷冻食品,经唐某联系,原审被告黄某将童某某的该袋冷冻食品放置在原审被告骋腾公司的冰柜中予以保存。2001年2月,童某某的母亲去骋腾公司领取该袋食品,被告知因该袋食品已变质,被骋腾公司丢弃。童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味宝食品(昆山)有限公司及黄某赔偿损失933。8元。

原审另查明,2001年4月2日,圆缘园茶坊经工商部门批准歇业。骋腾公司系味宝(昆山)有限公司在上海的代理销售商,该公司的冰柜不对外经营冷藏业务。上诉人系骋腾公司业务员,黄某系骋腾公司物流部经理,骋腾公司将童某某的冷冻食品丢弃时,征得了上诉人的同意。

原审认为:上诉人承诺为童某某存放冷冻食品,并委托黄某将该袋食品存放在骋腾公司的冰柜内,上诉人与童某某已形成了口头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尽妥善保管义务。现该袋食品灭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系受上诉人委托,为童某某存放冷冻食品,且在该食品灭失前已经离开了骋腾公司,故其对该食品的灭失不存在过错。童某某的食品存放在骋腾公司的冰柜中并被其丢弃,但由于上诉人存放食品的行为并未得到该公司的同意,且该公司在丢弃该食品时已征得了上诉人的同意,故骋腾公司对该袋食品的灭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童某某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寄存物的价值,故根据庭审中各方所陈述的内容,酌情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童某某经济损失300元。二、对被上诉人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未查明童某某寄放的物品的品种、数量、质量、价值等问题,且童某某保证一个月内取回物品,其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未取回,以致物品变质后被丢弃,应由其自行负责。请求撤销原判,另行改判。

被上诉人童某某答辩称:其委托上诉人保管冷冻食品,并在2002年9月去找上诉人要求取回物品,但未能找到上诉人。现物品被丢弃,上诉人应当赔偿其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2001年2月其至骋腾公司是为协商赔偿问题而非要求取回食品以外,各方对原审其余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称,其在得知寄存物变质后通知童某某,但其未提供相应依据。

本院认为,童某某要求上诉人为其寄存一袋冷冻食品,上诉人委托黄某收取存放在骋腾公司的冰柜内,黄某在原审中承认收取的是一袋冷冻食品,故应予以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该袋食品并为其保存,双方之间的保管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妥为保管寄存物,现寄存物灭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应赔偿多少金额,由于童某某在提供保管的冷冻食品时,双方未能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故原审根据童某某陈述的该保管冷冻食品价值,以及黄某和上诉人对该保管冷冻食品重量的陈述,判令上诉人酌情赔偿一定的金额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秦燕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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