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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黄某甲、李某乙、黄某丁、李某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路广发大厦十八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X镇X街X号。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X镇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金生,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32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霍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26日13时31分,被告黄某丁驾驶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黄某泽、苏震两人。车上装载2040千克的铁和电镀件,该车核定载重量1480千克。沿G321线由广州往肇庆方向的快车道行驶,当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XKM处(白沙村路口)前路段时,遇前方李某戊驾驶湘D/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上装载x千克的煤,该车核定载重量4700千克,在G321线由广州往肇庆方向右侧的白沙煤场路口驶出,右转弯出G321线往前方的白沙村路口缺口行驶,准备左转弯过对向车道往广州方向行驶时,粤x号车的车头碰撞到前方的湘D/x号车的车厢左后角,当时两车的距离只有4-5米,造成黄某泽、苏震两人当场死亡,黄某丁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1月6日交警大队以现场没有证据证明湘D/x号车的行驶轨迹,两车司机的陈某又不相同,无法确认交通事故的成因,对两车的司机无作出责任认定,乘车人黄某泽、苏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的家属因前来处理善后事支出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10元、亲属处理事故(3人)误工费500元。死者黄某泽死亡时32岁,属于农村居民。两原告分别是死者黄某泽的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黄某甲68岁,需扶养12年,李某乙67岁,需扶养13年。另查明,肇事车辆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霍某某;被告黄某丁是霍某某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肇事车辆湘D/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刘某某,被告李某戊向其购买了该车,双方没有依法办理过户手续,李某戊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肇事车辆湘D/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经向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被告霍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黄某丁与李某戊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某丁驾驶货车超过核定的载重量,以及同车道行驶机动车,前方车辆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情况下,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黄某丁驾驶的车辆在后面,和前车被告李某戊驾驶的车辆相距只有4-5米,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遇到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陈某、黄某丁、李某戊的讯问笔录以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图,可以推定被告黄某丁驾驶的速度很快、没有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某戊驾驶货车严重超过核定的载重量,以及转弯的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负事故30%的责任。事故中,造成黄某泽死亡,两原告作为黄某泽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被告黄某丁受雇于被告霍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霍某某作为黄某丁的雇主且是肇事车辆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对黄某丁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应由霍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丁因交通事故致黄某泽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对雇主霍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个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9489.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10元、亲属(3人)误工费500元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某泽死亡时其父亲黄某甲68岁,还需扶养12年,有子女6人,根据法律规定,儿女对父母有扶养义务,扶养费应按被扶养人黄某甲的生活费总额的六分之一计算;被扶养人黄某甲的生活费为5854.70元(2927.35元/年×12年÷6人)。黄某泽死亡时其母亲李某乙67岁,还需扶养13年,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为6342.59元(2927。35元/年×13年÷6人)。被告霍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应予扣减。被告刘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湘D/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经转让给李某戊,李某戊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答辩人也没有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文件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批复已于2003年废止引用。机动车辆转移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不能确认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因机动车的所有权是以登记公示为原则,原车主和实际支配人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湘D/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经向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5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戊的赔偿义务已由保险公司替代,李某戊作为实际支配人,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湘D/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两被告应共同对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黄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9489.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10元、亲属(3人)的误工费500元、被扶养人黄某甲生活费5854.70元、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为6342.59元,合计x.39元的70%即x.87元。扣除被告霍某某支付的x元,实际应赔偿x.87元。该款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9489.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10元、亲属(3人)误工费500元、被扶养人黄某甲生活费5854.70元、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为6342.59元,合计x.39元的30%即x.52元。该款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黄某丁对被告霍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某戊、刘某某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13元,原告负担1777元、被告霍某某负担212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10元。

霍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原审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华安保险公司应在5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黄某甲、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审却以过错作为归责要件,判决华安保险公司在李某戊的过错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错误理解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而错误地分配了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范围。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因黄某甲、李某乙的损失数额x.39元已超过保额5万元,超出部分x。39元,应由李某戊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对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错误。因为李某戊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湘D/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慢车道行驶时突然抢道至快车道掉头的违章行为,才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理由是:1、李某戊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核定的载重量为4700千克(约5吨),而事发时该车装载17吨,属于严重超载。2、李某戊驾车在禁止掉头的路口突然违规抢道掉头、侵犯了霍某某的司机在正常道路行驶的通行权及优先权,是交通事故险情的引起者,直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第一、事发当日,黄某丁驾驶粤x号兰色轻型厢式货车沿G321线由广州往肇庆方向的快车道行驶,而李某戊则驾驶湘D/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煤场转弯出来后在同方向的慢车道行驶。这有黄某丁的陈某证实。第二、从李某戊的询问笔录与其在原审庭审期间的陈某,以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图、路线图等材料,也可以证实李某戊在事发当时系在慢车道行驶,并突然抢道至快车道掉头。首先,李某戊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从煤场“转正弯后转过慢车道,时速20公里,走了十几分钟才转过快车道”,此说明李某戊从煤场转正弯后一直在慢车道行驶,行驶了一段距离之后才转道快车道,这与黄某丁的陈某相吻合。其次,对于原审法院询问“转弯时有无见到后面有车”,李某戊的回答是:“无,只见到后面有一台白色货车,不是事故车”。此结合黄某丁关于其在“事发时驾驶兰色货车在快车道行驶,而李某戊当时是在慢车道行驶,其后面还有一辆白色大货车行驶”的陈某,也可以证实李某戊在事发当时系在慢车道行驶并突然抢到至快车道转弯掉头。再次,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图、现场路线图等材料可见,李某戊驾驶的货车车头紧贴着路中央的花基转弯,其右侧车尾还压着路中间的虚线。由于李某戊驾驶的货车是10多米长的大货车,其转弯半径比较长。这证明李某戊驾驶的货车是从慢车道转弯的,否则,其货车车头不可能紧贴着路中央的花基转弯,这一事实完全可以通过碰撞模拟实验证实。第三、在事发路口并没有允许掉头的标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黄某丁有理由相信自己以正常速度行驶的情况下,不会突然有车辆在该路口强行抢道掉头。但是,李某戊驾驶的货车却竟然在该路口强行掉头,且在掉头前没有尽到确保安全、畅通的义务,由此直接引起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3、李某戊驾驶的货车在违规掉头时没有打左转弯信号灯,未尽到事先告知去向的义务,其不作为行为客观上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4、黄某丁驾驶的货车在快车道以时速40多公里的正常速度行驶,与湘D/x号货车相距也有4-5米。黄某丁在采取及时刹车等合理措施后仍无法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黄某丁已尽了全部注意义务和防止事故发生的责任,对本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5、假如黄某丁驾驶的车辆,是在同车道由后面撞向由李某戊驾驶的货车,则如此简单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马上可作出由黄某丁负全部责任的结论,根本无需法院定责。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改判华安保险公司在5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李某戊、刘某某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2、由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上诉费用。上诉人霍某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期间补充陈某:一、事发后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路线图和现场照片,并不是对事故第一现场的真实反映,而是对事发后李某戊将其肇事车辆往前开动1米多后形成的事故第二现场的记载。因当时两车发生碰撞后,黄某丁所驾驶的车辆的车头与李某戊车辆的左后侧车厢紧密黏在一起。此时右侧有一辆白色的大货车因紧随李某戊的车辆不能通过,遂按喇叭示意李某戊往前开。根据黄某丁的反映,当时其双脚被车头夹住不能下车,李某戊见状把自己的车辆往前开出1米多远。这样,李某戊的货车车身才大部分压在了快车道上。如果李某戊没有把车开前1米多,其车厢的右后侧大部分仍在慢车道上,这才是事故发生的第一现场。由此证明事发时李某戊的车辆是从慢车道抢道转弯的。二、原判下发后,霍某某一方到事故现场做了多次模拟转弯实验,证实只有在慢车道直接转弯,才能一次完成转弯调头的过程。按照正常情况,李某戊的车辆不可能在快车道一次完成转弯的驾驶过程。由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仅涉及司机、车主等相关人员的民事赔偿问题,还可能涉及司机等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所以请求二审法院能抽时间到现场,要求李某戊驾驶事故车辆做一次模拟实验,以分清事故责任。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没有审查保险公司与李某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条款》,简单地判令保险公司在5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黄某甲、李某乙予以赔偿,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之所以成为本案的被告,是基于其与李某戊之间存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所以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者予以赔偿,是出于保险救助的目的,并非出于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理论。因此,法院必须先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否则将严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并对保险行业造成极大的混乱。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十九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车辆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李某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的湘D/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上装载量为x千克,而该车核定载重量仅为4700千克,事故车辆严重超载。因被保险车辆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即李某戊明显违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依据上述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人有权拒赔。二、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因此出现两位死者的家属分别向事故责任方起诉的案件,即(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和第X号案。而涉讼的保险合同只有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也只有5万元。退一万步讲,即使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只能在5万元以内承担,绝不能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也就是说,对于华安保险公司而言,(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案及X号案两案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5万元,且该5万元的保险赔偿限额还存在分配比例的问题。但现两案合计,华安保险公司必须支付保险金x.15元,超出保险限额x。15元。三、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计算公式如下:(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责任限额时,赔偿=责任限额×(1-免赔率)。由于原审认定李某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之规定,免赔率为5%。因此,赔偿额为5万×(1-5%)=x元。也就是说,即使华安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赔偿总额(两案)也只能是x元,而非5万元。四、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10元不妥。因保险公司并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在事故中没有任何某错。故此,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应由事故双方分担。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甲、李某乙答辩认为:一、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如果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丁答辩认为:一、要求到事故现场做模拟实验,李某戊不同意即表明其有问题。二、李某戊述称其驾驶的车辆从路口出来后一直往快车道行驶,此根本不切合实际。三、黄某丁看到李某戊的车后有一辆白色的车,李某戊在交警部门陈某时也表示其看到该车,而黄某丁当时是驾驶青色的车在快车道上行驶。正因为李某戊不在快车道行驶,而系在快要转弯的时候才在慢车道转过来,转弯时因看到后面有辆白色的车,一紧张才发生事故。四、事发的第一现场已不存在了,本案的交通事故系由李某戊造成的,其应承担80%的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戊答辩认为:一、黄某丁并没有提出上诉,此证明其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据此作出的判决是认可的。黄某丁作为肇事司机之一,已服从原判,可见霍某某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关于事故责任的主张和理由,只是单方推测。二、原审认定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图、当事人陈某等证实,应予维持。1、在事故认定书中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一栏中,已确认湘D/x号车在前方行驶,而黄某丁驾驶的粤x号车在后方行驶。2、黄某丁在原审期间两次确认其车与前车的距离是4-5米,且其车当时系以50-6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那么,在前车转向、刹车的情况下,黄某丁的车只需约0.3秒就会撞上前车的车尾。黄某丁因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的距离,遇前车转向、刹车时,必然会采取措施不及,此是造成事故的最主要原因。3、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李某戊所驾车辆的左转向灯在事发时是亮着的。霍某某称李某戊无打转向灯抢道,与事实不符。4、霍某某称李某戊靠右行驶十几分钟,后抢道转左,没有证据证明,且也不可能发生此种情况。李某戊在白沙村口通道左转前,已在左车道(靠中间花基)行驶。只是为转弯方便,而在左转弯前,车身稍微往右一点而已。5、李某戊没有从后视镜中看到黄某丁的车,只能证明黄某丁的车距离尚远且车速太快。在这种情况下,李某戊并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其认定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予维持。针对霍某某提出的上诉补充意见,被上诉人李某戊继续答辩认为:一、若霍某某补充的第一点上诉意见成立,那么黄某丁驾驶的车辆应是从后方撞上李某戊所驾车辆的左侧后方车厢,而非直接追尾。二、交警部门制作的的现场图和照片是最原始的证据,霍某某对此材料提出的一切质疑,依据不充分。三、霍某某称其方曾开车去做过实验,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四、事发的路口比较宽,只要车开得慢即可以转弯。霍某某提出的模拟实验要求既无必要,也不符合证据法的要求,李某戊明确表示反对。

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了黄某泽与苏震两人当场死亡的结果发生。苏震的父母苏茂佳与颜仙花对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已另案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赔偿诉讼。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经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霍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核定,苏茂佳与颜仙花所遭受的事故损失总额为x。08元。各方当事人在该案中对此数额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黄某丁与被上诉人李某戊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被上诉人黄某丁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保持安全的车速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遇紧急情况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且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部分原因,被上诉人黄某丁由此须负相应的事故责任。而被上诉人李某戊驾驶的机动车严重超过其核定的载重量,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该过错行为同样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李某戊由此亦须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至于被上诉人黄某丁与被上诉人李某戊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关键应在于确定事发时系被上诉人黄某丁驾车追尾撞向在同一车道内行驶、正准备左转弯过对向车道的,由被上诉人李某戊驾驶的自卸货车,还系被上诉人李某戊驾车在慢车道行驶时,突然抢道至快车道掉头,以致最终酿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对于此争议事实,两肇事司机黄某丁与李某戊的陈某各异;交警部门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亦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李某戊所驾驶的湘D/x号车的行驶轨迹,并由此作出无法认定两司机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争议事实在诉讼期间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审查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仍无法判定被上诉人黄某丁与被上诉人李某戊两人在事故中的主观过错大小,以及各自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间的原因力远近,但由于其两人均实施了相同性质或相同种类的加害行为,且两人的加害行为直接结合致同一损害后果发生。故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在无法明确确定两人过错程度或其行为原因力的情况下,应推定两人的过错程度相当,须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由于被上诉人黄某丁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人损害,故其在本案中所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上诉人霍某某转承承受。原审对被上诉人黄某丁与被上诉人李某戊所作的事故责任划分欠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霍某某称被上诉人李某戊在慢车道行驶时突然抢道至快车道掉头的违章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李某戊应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等,事实依据不足,其所列的上诉理由多为主观推断,且系以内容相悖、而均无其它证据材料相佐证的两肇事司机的陈某为据,故此,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霍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对事发经过进行模拟实验,因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所列的人民法院依申请取证的范畴,亦不属于上述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述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接纳。

关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范围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尚未确定时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肇事机动车辆湘D/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于2004年2月20日向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虽然此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与责任保险并不相排斥,只是两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由于本案中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已经明确确定,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中关于责任保险的性质、保险公司在不同条件下或各时间段内分别所需负担的法定义务的内容规定,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以被保险人李某戊对受害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与直接侵权人李某戊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霍某某主张本案中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不区分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于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负担事故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保护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得援用于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由此,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责任免赔率,及承保车辆严重超载,被保险人存在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行为等非法定事由,作为其对抗被上诉人黄某甲、李某乙的诉讼主张及权利请求的理据,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应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于一定的保险期限内,给不特定的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黄某泽与苏震两人当场死亡的结果发生,两死者的近亲属并已分别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而被保险人李某戊在两案中所需承担的赔偿总额,已然超过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为肇事机动车辆湘D/x号中型自卸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x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分别向两案中的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仍由肇事机动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李某戊与所有权人刘某某予以赔付。由此,本案中,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额为(x.39×50%)×x÷[(x.39+x。08)×50%]=x.21元。被上诉人李某戊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除须对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应向被上诉人黄某甲、李某乙连带赔偿(x.39×50%)-x.21=x。99元。原审判令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5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黄某甲、李某乙予以赔偿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黄某甲、李某乙称相关责任方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属于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霍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被上诉人黄某甲、李某乙给付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9489.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10元、亲属(3人)的误工费500元、被扶养人黄某甲的生活费5854.70元、被扶养人李某乙的生活费6342.59元,合计x.39元的50%即x.2元。扣除上诉人霍某某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2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被上诉人黄某甲、李某乙赔偿x.21元。

四、被上诉人李某戊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被上诉人黄某甲、李某乙连带赔偿x。99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黄某甲、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13元,合计9626元,由上诉人霍某某负担4036元,被上诉人李某戊负担4036元,被上诉人黄某甲、李某乙负担15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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