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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上海世纪联乙西部商业有限公司中环路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纪联乙西部商业有限公司中环路店。

负责人陈某丙,营运总监。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该店员工。

上诉人张某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张某甲进入上海世纪联乙西部商业有限公司中环路店(以下简称联乙中环店)担任防损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张某甲在联乙中环店实际工作至2010年1月17日。2010年1月18日,张某甲以身体不适为由提出辞职。当日,张某甲、联乙中环店进行了工作交接并结算薪资。2010年3月4日,双方因劳动报酬等事宜发生争议,张某甲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对张某甲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张某甲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联乙中环店支付张某甲2006年11月27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1,155小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40元;2、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17日期间210小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680元;3、2009年5天年休假工资500元;4、2009年年终奖2,100元;5、2006年11月27日至2010年1月17日盘点加班工资76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联乙中环店防损员岗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张某甲在累计欠时统计表中签字确认截止至2009年6月底不欠工时。联乙中环店提供的2009年8月至12月考勤汇总表有张某甲签字确认不欠工时。2009年12月10日,张某甲再次签字确认自2006年11月27日至今的考勤汇总表签名真实有效、假期申请单均是本人填写,确认以考勤汇总表作为考勤与结算所有劳动报酬的最终依据,电子考勤数据记录由于数据库容量有限,每月考勤汇总表确认后将被定期清除。张某甲的离职(调动)人员结算单中薪资结算一栏结算的累计加班工时为零。该结算表确认“本人已与公司就劳动关系终止达成一致,并已结清所有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及相关费用”,并有张某甲签名。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3月3日至2008年3月9日、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16日,张某甲共计休年休假10天。2010年1月21日,上海世纪联乙超市有限公司发布2010年春节一次性奖金发放实施细则,该细则载明发放范围为2009年11月30日以前入职、现在职的劳动合同工、劳务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某甲主张平时延时加班费,根据联乙中环店提供的工时确认表及离职结算表,均表明张某甲离职前该店已经不欠工时。张某甲称系被迫签字,但未举证证明,故张某甲关于加班费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张某甲2006年11月入职,已经分别于2008年、2009年各休5天年休假,张某甲再主张年休假折算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2009年年终奖2,100元,联乙中环店辩称并非系年终奖,而是春节一次性发放奖金,张某甲因辞职,不属于发放范围,故没有,并提供奖金发放细则加以证明。张某甲对该细则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系春节一次性发放奖金,发放时,张某甲已辞职离开,且其离职时间亦被排除在发放范围之外。故张某甲该项诉请,亦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乙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乙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张某甲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虽然上诉人曾签字确认不欠工时,但不管上诉人签字是被骗或强迫,被上诉人也应提供由单位保管的全部表单,如考勤汇总表、员工排班表、加班申请单,而不应是仅仅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被上诉人在2010年1月支付的是年终奖,根据有关工资方面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制定的奖金发放实施细则也不符合规定。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6年11月27日至2010年1月17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和2009年年终奖。

被上诉人联乙中环店辩称,上诉人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根据上诉人的上班时间及以后签字确认的考勤汇总表、费用结清单均表明被上诉人未欠上诉人加班工资。2010年1月发放的是春节一次性奖金,按总公司规定,发放时在职人员才能领取,并不是2009年年终奖。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但上诉人在累计欠时统计表、考勤汇总表上多次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不欠工时,并且上诉人在离职(调动)人员结算单也签名确认“本人已与公司就劳动关系终止达成一致,并已结清所有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及相关费用”,上诉人在上述多次签字过程中均承认被上诉人不欠工时,且结清所有劳动报酬及相关费用,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应当对其做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现称被上诉人未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难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劳动者的工作表现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劳动者奖金。2010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发放春节一次性奖金,此时,上诉人已辞职离开,所以根据上级公司奖金发放实施细则,被上诉人可不向上诉人发放奖金。上诉人认为该奖金实际为2009年年终奖,并且认为奖金发放实施细则不符合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乙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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