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金某某与南海发电一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海发电一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新田。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工。

金某某与南海发电一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29日作出的(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16日以粤检民抗字(2004)X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5日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并于200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金某某,原审上诉人南海发电一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晓华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金某某原为南海市发电A厂员工,后转归南海发电一厂有限公司(下称发电一厂),属发电一厂的固定职工。2002年6月17日、8月12日,金某某先后持编号为x和x号的《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向发电一厂分别请假十四天和十七天,均得到发电一厂同意。之后,发电一厂发现该两张疾病证明书均无医院公章,编号为x号疾病证明书的建议休息天数“拾柒天”中的“拾”有涂改迹象。于是,发电一厂向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调查,证实:两份疾病证明书是由该医院开出。但该医院医务科又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门诊一般规定为柒天、壹拾肆天,住院病人可开一个月到三个月,而无拾柒天的开法;如在书写过程中有修改,当事人一定要签名;疾病证明书要加盖疾病证明专用章或医务科公章。

2002年10月9日,发电一厂根据其制定的《员工考勤制度》、《职工奖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经厂务会议研究,作出南电一字[2002]X号《关于对金某某同志涂改病假证明书错误行为的处理决定》,对金某某同志作出处理如下:1、两疾病证明书中,属医院开出的假期天数15天(已剔出节假日)按事假处理;2、编号为x号疾病证明书中涂改过的8天(已剔出节假日)按旷工处理,按规定扣发其当月工资,扣三个月月度奖金某八个月基本岗位津贴。按此处理决定,发电一厂扣发了金某某的工资、月度奖金、岗位津贴共x元。

2002年10月10日,金某某收到上述处理决定。同年11月间,金某某因不服该处理决定致函其上级主管部门请求调查核实,后发电一厂派出党办主任、人事部长调查,并与金某某谈话、调解。同年12月间,金某某向原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期间,金某某又到南海、佛山二级劳动局反映情况要求仲裁。2003年1月21日,原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致函金某某,要求其补充申诉材料。2003年2月19日,金某某向该委员会补充申诉材料并正式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月27日以已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限为由作出南劳仲字(2003)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3年3月17日,金某某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发电一厂是成立于1993年8月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因原南海市发电A厂人事制度和职工管理归发电一厂,南海市发电A厂的有关企业规章制度继续在发电一厂适用。《南海市发电A厂员工考勤制度》第5条规定:月内旷工十五天以下,扣发当月工资,每旷工一天扣一个月奖金,即旷工一天扣发当月奖金,旷工二天扣次月奖金,如此类推,等等。《实行基本岗位津贴的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旷工二天至十五天者,扣发两个月至全年的基本岗位津贴。2003年10月10日,发电一厂对南电一字[2002]X号《关于对金某某同志涂改病假证明书错误行为的处理决定》中金某某同志涂改病假单的号码第五行和最后一行NO.x更正为NO.x。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金某某先后持两份《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向发电一厂请假时,发电一厂有权对两份疾病证明书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准假。本案中,金某某依发电一厂的有关请假程序,经班组、部门、人事部、厂长分别同意后才得以准假,其休假行为有效。事后,发电一厂虽发现该两张疾病证明书均无医院公章,但其真实性已得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认。其中编号为x号疾病证明书的建议休息天数“拾柒天”中的“拾”有涂改迹象,发电一厂在金某某没有承认涂改及未经笔迹鉴定属金某某所涂改的情况下,过于自信地认定属金某某所涂改,依据不足。发电一厂为此根据本公司规章制度所作出的南电一字[2002]X号《关于金某某同志涂改病假证明书错误行为的处理决定》亦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发电一厂按此处理决定扣发了金某某的工资、月度奖金、岗位津贴共x元,应当发还给金某某。本案主要争议是因金某某不服发电一厂作出的南电一字[2002]X号处理决定书所引起的劳动争议,亦系本案的审理范围。金某某请求恢复文明职工、文明户资格不属本院处理范围,不作处理。金某某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并给予作为高级工程师应有的基本工作条件的请求,属用人单位经营及用人自主权范畴,亦不作处理。金某某请求赔偿侵犯个人荣誉侵权及家庭荣誉侵权的损失,涉及是否名誉侵权,属另一法律关系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处理,金某某可另循他径解决。金某某请求毛某某、吴某某等返还25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金某某应另循他径解决。金某某请求支付补偿金4500元、赔偿金x元及其他损失等,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判决:一、撤销发电一厂于2002年10月9日作出的南电一字[2002]X号《关于对金某某同志涂改病假证明书错误行为的处理决定》;二、发电一厂扣发金某某的工资、月度奖金、岗位津贴共x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还给金某某;三、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发电一厂负担。金某某与发电一厂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拾柒”天中的“拾”字是他人添加上去的,由于该疾病证明书是由金某某向发电一厂提交,且金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发电一厂或他人添加上去的,根据有利原则,本院推定是金某某或其授意他人添加。发电一厂根据金某某涂改、添加病假证明书的错误行为,依照《员工考勤制度》、《职工奖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作出的南电一字[2002]X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因而该处理决定应为有效。故金某某起诉请求发电一厂应当返还扣发的工资、月度奖金、岗位津贴x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发电一厂上诉主张该款不应由发电一厂予以返还给金某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金某某上诉请求发电一厂支付扣发工资、月度奖金、岗位津贴共x元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赔偿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某某请求发电一厂支付调整工作岗位的违约金800元及恢复原工作岗位的工资待遇,因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金某某上诉请求发电一厂赔偿工薪减少的损失x元、补偿金5250元、潜在损失x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某某于2002年10月10日收到发电一厂的处理决定,故该日应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日。但金某某于2002年11月间致函其上级主管部门请求调查,同年12月间致信原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又到南海、佛山二级劳动局反映情况要求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属其他合理情形的正当理由,故金某某于2003年2月19日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发电一厂主张金某某申请仲裁已过期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金某某负担。

金某某不服本院上述二审判决,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在本案中,发电一厂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金某某作出处理决定已经过会议讨论和征求过工会的意见。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的规定,发电一厂未经过会议讨论和征求过工会的意见,即对金某某作出的《关于对金某某同志涂改病假证明书错误行为的处理决定》,其程序显然是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发电一厂在金某某当时年收入仅约三万元的情况下,其作出的南电一字[2002]X号处理决定中,就扣发了金某某的工资、月度奖金、岗位津贴共x元。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X号)第十六条“对职工罚款的金某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发电一厂据以对金某某作出处理的“规范性文件”既违背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又违反了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该处理决定应为无效。终审判决认定发电一厂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及其作出的南电一字[2002]X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发电一厂作出南电一字[2002]X号《关于对金某某同志涂改病假证明书错误行为的处理决定》是否有效。发电一厂基于金某某涂改、添加病假证明书的错误行为,根据其已经公示的《员工考勤制度》、《职工奖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南电一字[2002]X号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已就该处理决定经厂务会议多次讨论;金某某收到处理决定后,鉴于金某某因不服该处理决定,发电一厂派人与金某某谈话、调解。发电一厂的处理决定程序及内容并无不当。而且,《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虽然规定了企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的程序与最高限额,但该条例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发电一厂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不属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综上,原审认定发电一厂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及其作出的南电一字[2002]X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并无适用法律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少锋

代理审判员焦艳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志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