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王某某,该支行法务人员。
被告上海寅丰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诉被告上海寅丰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王某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未参加庭审,但在庭审以后到庭陈述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2月7日至同年9月7日,利率为月息5。3625‰。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二被告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几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原告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00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息(暂算至2002年9月20日为人民币1,203,632。60元);3、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息包含了复息,对此部分利息不同意支付。
第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第一被告关于利息部分所提出的意见。
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担保确认书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鉴于两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均予确认,本院对此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亦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息是否计算复利问题,因借款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两被告的此节抗辩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寅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
二、被告上海寅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自2000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息(以人民币7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全部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寅丰毛纺织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2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玲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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