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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上海力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爱民,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力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宝平,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爱民、被上诉人上海力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7日,上海力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谊公司)与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工业公司)下属第三分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力谊公司租赁给江西工业公司型号为50、主臂43米、副臂12米的履带吊一台,租赁期间暂定3个月(2008年7月8日至2008年10月8日),租赁起算日以机械进场确认单记载日期为准,租赁截止日以双方确认的机械移交证明单记载为准;力谊公司随车委派1名吊车驾驶员,租赁期间江西工业公司施工地机械吊装作业所需的配合机械、路基板等辅助材料和机械由江西工业公司免费提供,合同机械在租赁期间的机油、液压油由力谊公司承担,合同机械在租赁期间的燃油由江西工业公司负责提供并承担费用;租赁期间合同机械的所有权归力谊公司,江西工业公司对租赁机械只有部分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租赁期间江西工业公司如对租赁机械进行改善(装)或者增设他物,必须征得力谊公司的书面同意;合同机械的进出场由力谊公司负责,进出场费人民币5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机械进场时,由力谊公司负责将机械运至江西工业公司使用机械的工程地点,江西工业公司负责在工程地点的卸车和组装,并承担其机械和人工费,合同机械退场时,由江西工业公司负责将合同机械分解和装车,并承担装车的机械和人工费,力谊公司将合同机械运离江西工业公司使用机械的工程地点;合同机械在进出场过程中,江西工业公司应对机械按规定及顺序进行拆卸、组装,不得野蛮拆装,机械到达目的地后由江西工业公司指定的人员检验合同机械,并在合同机械进场确认单上签字,表示合同机械状况完好及租赁费起算时间,租赁期满,双方共同办理机械移交证明单,确认机械移交时状况及移交时间以及租赁费结算截止时间;月租金为45,000元,台班费为每台班1,500元;现场试吊验收合格后,支付设备机械的进出场费55,000元,租金从现场试吊验收合格时为租赁起算日,每满一个月结算一次,付款时间为每次租赁期满第五个工作日内付款,江西工业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时,力谊公司有权停止机械运行,停止运行期间,租金连续计算,直至机械退场,租赁期满后,江西工业公司须在机械归还力谊公司后,按最后结算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租金,逾期付款部分,按日5%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江西工业公司须承担保护设备、安全使用、安全监护、现场保管的义务,为确保施工安全,江西工业公司必须指派具有合格指挥证人员负责指挥,负责施工中的安全、技术交底工作,统一指挥信号,如因江西工业公司在吊装指挥中的失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江西工业公司承担;在吊装作业中,江西工业公司应提供良好的施工作业条件和工作环境,负责对施工场地进行垫实、清理、负责对地下设施(如地下管道、地下电缆)、空中障碍(如高压线等)向力谊公司进行详细的交底并负责清除,施工场地必须平整、坚实,由于场地塌陷等原因造成的事故均由江西工业公司负责;力谊公司提供的租赁机械,各种证件和安全设施必须齐全、有效,机械性能良好,在设备使用前,应指派专人对机械设备、操作、安全系统设施进行验收,如不合格影响施工安全的设备,严禁操作使用;力谊公司提供的合同机械额定操作司机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定机的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野蛮作业和违章操作,操作人员必须服从江西工业公司管理,遵守江西工业公司施工现场各项管理规定;力谊公司负责合同机械的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转,安全装置齐全、准确、灵敏、可靠,力谊公司操作人员在施工作业中,必须严格遵守起重作业“十不吊”,对于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如发现危及安全(如超负荷、地基不牢固等)的隐患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并通知江西工业公司,直至江西工业公司采取安全可靠的施工方案、方法及措施,力谊公司指派钱斌同志负责机组管理,施工中与现场其他单位搞好协调配合,司机的食宿问题,由江西工业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机械或人身伤害事故,根据安全责任划分原则,事故的损失(含合同机械本身)由责任方承担;如力谊公司司机不服从施工现场指挥人员的合理调度而影响施工者,江西工业公司有权通知力谊公司换人。合同签订后,力谊公司将江西工业公司租赁的机械设备运至江西工业公司指定的工地,2008年7月7日机械进场,进场当日江西工业公司支付了55,000元的进场费。机械进场后,江西工业公司对机械进行了检验,随后开始进行吊装,力谊公司指派的驾驶员为钱斌。2008年7月20日晚,钱斌在吊运构件时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倾翻,造成履带吊的吊臂损坏,吊运的构件损坏。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与建设方均未向有关单位上报事故,对事故造成的原因,也没有统一的结果。力谊公司与江西工业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力谊公司认为是地基下陷、江西工业公司指挥不当造成的,江西工业公司认为是力谊公司的履带吊缺少防倾杆以及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之后,建设方在2008年8月底9月初将履带吊移走,事故现场建设方浇注了混凝土。原审审理中,力谊公司与江西工业公司均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由于没有事故现场,有关单位明确表示不能鉴定。2、2008年11月21日,江西工业公司将租赁的履带吊归还给了力谊公司,双方办理了设备移交单,移交单上载明,力谊公司租给江西工业公司的履带吊已由江西工业公司开具证明后于2008年11月21日从江西新余钢厂钢渣处理项目的工地全部拉走,设备主机及构件未少,但是吊车的1根9米主臂上弦受力点部分损坏、另1根9米主臂上、下弦受力点部分损坏,13米基础臂上弦受力点部分损坏,A型架两根支撑扁铁部分损坏。损坏原因为,吊车桅杆旋转180度落地,桅杆上弦与地面发生碰撞。3、2008年11月21日,力谊公司指派的驾驶员钱斌向江西工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7月7日至20日在工地作业时桅杆与主机固定点联系的撑杆(防倾杆)没安装,未安装的原因是该吊车来江西工业公司的工地之前撑杆(防倾杆)已坏,无法安装。4、力谊公司租赁给江西工业公司的履带吊系力谊公司从中冶成工上海五冶建设有限公司吊装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吊运公司)租赁的。驾驶员钱斌系五冶吊运公司的职工,具有起重机械作业资格证。5、本案所涉机械力谊公司提供了2006年11月9日由上海市建设机械检测中心出具的建设机械年度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检测日期为2006年11月8日、设备生产厂为日本石川岛、设备型号为x、设备编号为x-015、出厂日期为1979年,备注栏内注明检测时臂长31米、无副臂,检测结果合格,并颁发了合格证,合格证的有效期至2008年11月7日。6、原审审理中,力谊公司申请对修复损坏的吊杆所需费用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修复费用需190,806元。江西工业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单位依据的发票是2006年12月上海抚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力谊公司提供的履带吊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是2006年11月的,故评估报告无效。为此,原审法院向五冶吊运公司负责人毛跃辉了解情况,该负责人称因租给力谊公司的履带吊在2006年6月主臂折断,该公司重新在2006年7月6日向上海抚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订购了臂杆,因货款在2006年12月付清,故该公司在2006年12月向五冶吊运公司开具了发票。同时,五冶吊运公司提交了订货合同、发票。上海抚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2009年8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五冶吊运公司所述真实,在2006年10月20日该公司配合五冶吊运公司完成了臂架的安装测试,并说明发票中的6.5米基础臂即为订货单中的50吨架根,6.5米臂杆头即为订货单中的50吨架尖。7、原审审理中,力谊公司及江西工业公司均承认系争履带吊的主臂、副臂可以按照需要接到所需的长度,主臂可以接到43米、副臂可以接到12米。江西工业公司承认在2008年7月8日至9日装吊杆时已发现履带吊无防倾杆,2008年7月20日发生事故前,已在工地吊运了20多根立柱。发生事故后第三天,力谊公司与江西工业公司一起将吊杆与主机解体,之后由建设方移走。力谊公司与江西工业公司对五冶吊运公司具有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资格没有异议。8、江西工业公司租赁的履带吊用于江西工业公司承包的江西省新余市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上,该工程的发包方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审审理中,江西工业公司提供了由新余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出具给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关于主厂房钢构施工吊车事故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由于发生履带吊翻车事故,要求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相关领导和部门汇报并按照地方相关要求进行事故处理,提供事故吊车的所有登记、检测、备案及驾驶人员、指挥人员的证件等相关资料,迅速查清事故经过、原因及责任并提出整改措施,事故吊车务必于7月23日8:00前清理出施工场地,否则将强行将事故吊车清理出场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关费用由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了运输通道不畅及部分构件、构筑物损毁,要求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构件及构筑物的更换、修复工作,由此引起的工期损失及经济损失由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新余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迅速处理未见反应,对本工程及新余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特对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处以现金40,000元罚款,于7月30日前交至新余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否则将以双倍数额处罚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2008年7月22日,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钢钢渣项目部向江西工业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吊车事故的处理意见,内容为针对江西工业公司在进行新钢钢渣处理项目C标段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吊车事故,建设方已对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现将建设方处理意见转发给江西工业公司,要求江西工业公司按照本处理意见执行,如不能按照建设方要求的时间将吊车清理出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进行罚款处理,同时针对建设方对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罚款,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江西工业公司追加罚款40,000元,要求江西工业公司于7月28日前交至项目部。同年7月25日,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钢钢渣项目部向江西工业公司开出罚款单,罚款事由为2008年7月22日接新余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主厂房钢构施工吊车事故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对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处40,000元罚款。按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凡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处罚的,将进行双倍罚款”。为此项目部按该精神,对江西工业公司处80,000元罚款。(备注:罚款单开出之后立即将罚款交项目部,超出一周未交者按罚款的二倍从工程款里扣除。)同年8月1日,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钢钢渣项目部向江西工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江西工业公司在8月2日14:00前将履带吊及所有配件清理到项目部指定场地,如不按照该通知进行清理,项目部将根据新钢工程管理部的指示,对江西工业公司罚款40,000元,并将事故吊车进行强制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江西工业公司承担。同年8月5日,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钢钢渣项目部再次向江西工业公司开出罚款单,罚款事由为2008年7月20日下午18:40左右发生事故,江西工业公司至今未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影响极坏,处事故罚款40,000元。(备注:罚款单开出之后立即将罚款交项目部,超出一周未交者按罚款的二倍从工程款里扣除。)同年9月3日,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钢钢渣项目部再次向江西工业公司开出罚款单,因江西工业公司迟迟不处理事故现场,影响工程进度,处影响进度罚款25,000元。(备注:罚款单开出之后立即将罚款交项目部,超出一周未交者按罚款的二倍从工程款里扣除。)原审审理中,江西工业公司承认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江西工业公司的罚款并未支付,在工程款中由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扣除,并承认江西工业公司与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未实际进行结算。9、原审审理中,江西工业公司提供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钢钢渣项目部出具的事故发生后拆除桅杆所用机械及人工费用7,100元、江西工业公司损坏构件修复所用机械及人工费用21,900元、因发生事故造成13人窝工5天的人工损失费用8,450元。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江西新余钢厂项目部向江西工业公司出具《索赔证明》,因吊车发生事故损坏了该公司的机械设备,造成损失6,000元。2008年8月29日,向阳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江西工业公司赔偿款6,000元。原审审理中,力谊公司否认损坏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的机械设备,江西工业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这一情节。江西工业公司另提交了新余市吉欣机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江西工业公司租赁该公司履带吊到新钢钢渣处理现场进行吊装立柱业务,承租方付吊车进出场费20,000元;2008年7月28日吊车进场时,有一辆履带吊坏在现场,当时在现场未发现地质(土壤)沉陷,现场地基不是回填土,公司在该工地原有地基上安全完成了立柱的倒运和吊装任务。10、原审审理中,力谊公司与江西工业公司均提供了现场的照片,从照片看,当时发生事故时,履带吊的前面部分陷在土里面。因双方协商未果,力谊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西工业公司支付租金201,000元(从2008年7月8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止,共计134天,按每日1,500元计算)及修复费用190,806元。江西工业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力谊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8,450元(含罚款145,000元、构件损坏修复费用21,900元、新装履带吊进场费20,000元、工地人员窝工费8,450元、履带吊砸坏设备赔偿6,000元、拆除桅杆费用7,1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二、租金、修复费用的承担问题。三、反诉诉请的承担问题。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江西工业公司在与发包方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发生事故由江西工业公司负责上报事故。故本案发生的履带吊倾翻事故,作为承包方的江西工业公司负有向有关部门上报事故的义务,并由有关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的认定。由于江西工业公司未及时上报事故,造成事故现场不存在,最终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分清,江西工业公司对此负有完全的主要责任。吊装构件的现场有江西工业公司的指挥人员进行指挥,力谊公司的驾驶员有相应的操作证书,江西工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系力谊公司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且从双方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事故现场的地基塌陷,说明地基确实存在问题或者是履带吊吊装的东西太重,由于江西工业公司未上报事故,造成责任无法认定,江西工业公司负有完全的绝对责任。江西工业公司称已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认为不需上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观点不予采信。而力谊公司在事故中,因其提供的履带吊缺少防倾杆,属于机械本身存在瑕疵,且力谊公司驾驶员在吊装构件时应当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因此造成事故力谊公司也有一定的责任。由于江西工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报不报,造成有关部门无法认定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前在工地已经吊装了20多根的相同构件,结合整个事故来看,江西工业公司负有绝对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力谊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关于租金、修复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江西工业公司租赁力谊公司设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本案所涉设备从2008年7月7日进场,从次日起算租金,至当月20日发生事故,江西工业公司实际使用履带吊,江西工业公司应全额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即19,500元。2008年7月20日发生事故后,江西工业公司未及时将履带吊返还力谊公司,江西工业公司虽未实际使用履带吊,但实际占有履带吊,且江西工业公司对造成事故原因无法认定负有绝对主要责任,故江西工业公司也应参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08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归还之日止这段期间力谊公司的租金损失181,500元,按80%来承担即145,200元;力谊公司对事故发生也负有次要责任,自己承担租金损失的20%即36,300元。江西工业公司共应支付力谊公司租金164,700元。本案履带吊损坏部分经评估单位评估修复费用为190,806元。江西工业公司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认为评估单位所依据的购置发票不真实。经向履带吊的实际所有人五冶吊运公司调查,五冶吊运公司提供了订购合同、发票、供货单位的证明,该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力谊公司交付江西工业公司的履带吊的吊臂是在2006年10月之前安装的,只是钱款在2006年12月付清才在12月开具发票,江西工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来否认该节事实,故评估所依据的力谊公司提供的发票是真实的,原审法院对评估结果予以采纳。现修复费用190,806元,按力谊公司与江西工业公司在事故责任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江西工业公司承担其中的80%即152,644.80元,力谊公司承担其中的20%即38,161.20元。因修复费用中评估单位未考虑损坏部分的残值问题,故江西工业公司承担修复费后,损坏的2根9米长主臂杆、1根13米长基础臂杆、2根A型架支撑扁铁部分归江西工业公司所有。关于反诉诉请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江西工业公司反诉主张的罚款145,000元,是发包方对江西工业公司未及时处理事故、未在指定的时间将事故现场的履带吊清理出现场进行的处罚,如江西工业公司及时向有关部门上报事故,由有关单位对事故作出认定,江西工业公司及时将履带吊清理出事故现场,也不会导致发包方开出罚款单,即使江西工业公司在工程款中被发包方扣除罚款,该罚款也应由江西工业公司自行承担;何况,发包方开出罚款单要求江西工业公司支付的是现金,否则双倍支付,江西工业公司现未提供已支付罚款的凭证,江西工业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工程款也未结算,实际是否产生该罚款也未最终确定,故对江西工业公司反诉要求力谊公司支付145,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江西工业公司反诉主张的构件损坏修复费用21,900元、工地人员窝工费用8,450元、拆除桅杆费用71,00元,合计37,450元。因发生事故时确实将所吊构件损坏,力谊公司与江西工业公司均对此确认,且进行修复也必须产生材料费、人工费,之后拆除桅杆也需产生费用,发生事故造成人员窝工也是客观存在的,虽江西工业公司只提供了发包方的证明及工人的签名,未提供实际支付该些费用的依据,基于该些费用客观存在,故按双方在事故责任中所负责任的比例,由力谊公司承担其中的20%即7,490元,江西工业公司承担其中的80%即29,960元。江西工业公司反诉所主张的新装吊车进场费,因江西工业公司只提供了新余市吉欣机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并未提供实际支付进场费的依据,故对此不予采信,对江西工业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江西工业公司反诉主张的砸坏设备的赔偿款,因力谊公司不承认有该节事实,江西工业公司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力谊公司与江西工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力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江西工业公司交付具有合格手续的履带吊,现力谊公司已提交了合格证,双方均承认履带吊的主、副臂可按要求接到所需的长度。江西工业公司在力谊公司交付租赁的履带吊时应对履带吊进行验收,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力谊公司交付的履带吊与提供的合格证不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力谊公司交付的履带吊是合格的、在有效期内的。江西工业公司在力谊公司交付履带吊之日起至发生事故之日止,该期间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发生事故次日起至返还履带吊之日止,该期间的租金损失以及履带吊的修复费用、构件损坏修复费用、工地人员窝工费用、拆除桅杆费用,由于江西工业公司对事故应报而未报,按力谊公司与江西工业公司在事故责任中所负责任的比例,由力谊公司承担其中的20%,江西工业公司承担其中的80%。对力谊公司及江西工业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江西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力谊公司租金164,700元;二、江西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力谊公司履带吊修复费152,644.80元;三、力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西工业公司损坏的2根9米长主臂杆、1根13米长基础臂杆、2根A型架支撑扁铁部分;四、力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工业公司构件损坏修复费用、工地人员窝工费用、拆除桅杆费用合计7,490元;五、对力谊公司、江西工业公司的其余本、反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945元,由力谊公司负担1,885元、江西工业公司负担6,0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4元,由力谊公司负担50元、江西工业公司负担2,164元;评估费2,000元,由力谊公司负担400元、江西工业公司负担1,6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江西工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本案事故负有绝对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力谊公司无证据证明系争履带吊倾倒系施工场地安全隐患所致,被上诉人及其司机理应对事故的发生负责;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即已解除,但被上诉人未将履带吊取回,上诉人无义务将履带吊送回被上诉人处,也不应继续支付租金;原审法院对履带吊修复费用的评估价值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有所不当,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有不当之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力谊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过错在上诉人,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上诉人扣押系争履带吊,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取回,上诉人应当继续支付期间的租金;修复费用系经合法评估,均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已认定一部分,没有认定的部分均为缺少实际支出依据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予以认定。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本案根本性的争议焦点。对此,上诉人认为事故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出租的设备自身瑕疵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机操作不当,而被上诉人认为系施工现场地基下陷及上诉人指挥不当所致,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各自的观点。根据我国安全生产方面的有关规定,发生此类事故的,应由施工单位及时上报,并由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本案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负有上报事故的责任,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报之责,致使事故原因现已无法查明,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事故发生后的租金支付。上诉人认为发生事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即已解除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履带吊滞留施工现场的原因,双方亦各执一词,但结合2008年11月21日上诉人开具证明后被上诉人取回履带吊的事实、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合理性分析,上诉人应对履带吊滞留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80%的租金亦无不当。关于履带吊修复费用的认定。上诉人虽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表示置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原审反诉中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已对有依据的部分予以认定,未予认定的如罚款、进场费等均为无证据证明实际已发生的部分,现上诉人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些款项已实际支付,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7.2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审判员陶静

代理审判员陈晓伟

书记员马颖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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