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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1999-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东刑初字第338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年38岁,汉族,出生于:天津市,中技文化,个体出租汽车司机,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国,天津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刑起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国、证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出租大发汽车行至本市X区X村X街时,遇李某某等5人乘车,上车后,被害人李某某因天热不关车门与被告人杜某发生争执,随后,李某某等人将杜某拖下车进行殴打,杜某脱后逃跑欲打电话报警,李某某紧追殴打,杜某跑回自己车上欲开车离开,李某某站在车前,阻止开车,被告人杜某开车将李某某撞倒后轧在车下,李某某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尹某某和其爱人谭某甲、李某某和其对象赵某某还有高某5个人乘出租车,靠李某某的车门未关,司机让他关,李某某讲天热,天点门,司机不同意,两人吵起来,李某某下车,把司机从车上拽下来打,高某也打,李某某拿酒瓶砸司机头部,李某某拦车不叫走,司机上车后就开车把李某某轧在车下;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因李某某不关车门,司机不开车,李某某下车和司机打起来,谭某甲、高某也下车参与揪打,司机何某撞的李某某没看见;3.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因李某某不关车门,和司机吵起来,李某某下车,把司机拽下来,两人打在一起,司机跑到小售货摊的后面转一圈过来上了车,李某某在前面拦他,高某在侧面,司机一开车把高某带倒了,把李某某撞倒后拖出有7米;4.证人谭某甲证言,证明因李某某不关车门,与司机吵了起来,李某某和高某下车把司机拽了下来,打起来。司机跑到小卖部的后边,李某某和高某追过去打,一会绕了过来上车,李某某过来拦住汽车,司机开车把他撞倒,拖了10米来;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听到一声汽车碰撞物体的响声,后见开过来1辆大发出租汽车,车轮下卡着一个男子的身体,周围很多人强行将大发车拦住,旁边又追上来两个男青年抓住司机就打;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见到大发汽车撞上1个人,车还往前走;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该车拖带痕为2.5米;8.现场及被害人照片;9.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证明;10.被害人李某某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明李某某身体多处创伤,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疝,系头部具有一定速度与大面积物体(如地面)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11.公安河东分局大桥道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证明接110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杜某带至所内。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杜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系防卫过当,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某辩称,其被打后,心里十分害怕,将车启动后,李某某突然冲到车前,以致被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杜某在事件的起因上没有任何某错,其要求关闭车门是正当的,是对乘客的生命健康负责,李某某等3人酒后滋事,无端殴打素不相识的杜某,已属于不法侵害,杜某在突然遭遇的打击中,头脑昏昏,意识反应迟钝,他上车后,高某扔抓住车,李某某也窜至车前,故不法侵害行为仍在继续,此时的杜某出于求生的本能,心里唯一的想法就是逃命报案,来不及对正在持续中的侵害做出准确判断,对所采用的防卫方式做出精确的选择,故其行为首先是一种防卫行为,但其撞击李某某后,致李某亡,超过了限度,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杜某一向行为端正,无犯罪前科,对死者及其家属表示歉意,并自动放弃主张自己被不法侵害人无端殴打而要求赔偿的权力,量刑时亦应考虑。

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杜某伤情照片;2.被告人杜某的损伤法医学鉴定,证明杜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偏重)。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出租大发汽车行至本市X区X村X街时,被害人李某某等5人乘车,上车后,杜某要求坐在车门旁的李某某关闭车门,李某某称天热不关,杜某便拒绝开动汽车,李某某等人下车后将杜某拖下车进行殴打,杜某挣脱后逃跑,李某某等人紧迫殴打,杜某跑回自己车上欲开车离开,李某某站在车前阻止开车,高某站在车的侧面,杜某开动汽车将李某某撞倒后轧在车下拖带数米,李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被告人杜某亦当时赶到的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经医院诊断及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系头部具有一定速度与大面积物体(如地面)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杜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偏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被告人杜某供认被李某某等人无故殴打,其开车撞击李某某致死的事实,证人尹某某、赵某某、高某、谭某甲证明杜某遭殴打,李某某拦车被撞致死的事实,证人何某某、刘某某证明汽车撞人的事实,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诊断证明,鉴定结论及案件来源证明均予佐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均采纳为定案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充分确实,应予认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证人何某某所证明的周围很多人强行将大发车拦住并没有说明是如何“强行”拦住的,且此点亦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强行”拦车一说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杜某开动汽车撞倒李某某后拖带的距离,现场勘验笔录只证明汽车拖带痕为2.5米,而没有证明汽车撞到李某某时至停止时所经过的距离,故有关证人所证明的李某某被车拖带的距离仅做为参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做为出租汽车司机,当乘客不关车门时拒绝行驶,是合理合法的,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无故殴打杜某显系不法侵害行为,杜某遭殴打后回到车内欲开车离开,其意在于躲避不法侵害,而做为不法侵害人的李某某予以阻拦,显系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杜某在双方力量相关悬殊的情况下,为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且在徒步逃避已不可能的情况下,开动汽车撞击李某某,系正当防卫行为,但致李某某死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成立,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人犯罪行为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解决,由被告人杜某赔偿李某某父母及妻子共计(略)元,对此量刑时亦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立

代理审判员董继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学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鲁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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