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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刘某甲诉刘某乙、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吉民初字第447号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略)(系死者周某之父)。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略)(系死者周某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和平,系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瑞华,系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平和被告刘某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5日下午,原告之子周某伙同刘某、肖文涛、肖文国到罗家边的禾河洗澡,边洗边往上游走,走到离渡口约300米处的地方,刘某不幸掉入被告挖沙形成的坑内,周某见刘某掉下去,便去营救,由于坑太深,周某不但没有把刘某救起,自己也溺水身亡。该河段自2003年7月16日至2006年7月15日系被告刘某乙负责开采,2006年7月18日,被告彭某某获得该河段的开采资格。因被告在采沙区开采后既没有回填以消除隐患,也没有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之子周某掉入采沙坑内溺水身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6844元、尸体打捞费1500元的60%,即x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周某是否在挖沙的坑内死亡,原告没有提供确切的依据。其次,刘某乙负责该河段的开采截止时间为2006年7月15日,采砂办也将履约金退回给了刘某乙,说明刘某乙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再次,刘某乙在取得开采资格之前还有其他的人在此河段进行了采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溺亡之坑属刘某乙所为。

被告彭某某辩称,彭某某在2006年7月18日取得对该河道的采砂权后,于2006年9月2日将该采砂权承包给刘某山,在此之前彭某某并未实际进行开采,故周某的死亡与彭某某无关。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处警经过说明2份,用以证明周某溺水身亡的时间、地点、原因。2、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打捞费1500元。3、死亡证明信1份,用以证明周某溺水死亡的事实及周某属非农村户口。4、河道采砂有偿使用合同1份,用以证明刘某乙在2003年7月16日至2006年7月15日取得采砂权的事实。5、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彭某某从2006年7月18日起取得河道采砂资格。6、照片3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河道表面情况。7、通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采砂的范围,周某溺水地点在被告采砂区域范围内。8、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周某与原告的身份关系。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刘某乙采砂的时间。2、吉安县采砂办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刘某乙在采砂期间的采砂行为符合规程。3、彭某某与刘某山2006年9月2日签订的采砂合同1份,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彭某某没有具体的采砂行为,事故的发生与彭某某无关。

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的来源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周某的溺水死亡地点、时间及原因。证据2不符合举证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证据3不能证明周某的死亡原因。证据6无法确认照片是事故发生的现场,且照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没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及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

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说明事发地点不是在被告的采砂范围内。证据3不能证明彭某某没有实施具体的采砂行为。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条,因收款人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的其他证据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是合法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7月15日,吉安县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采砂办)与被告刘某乙签订一份《吉安县河道采砂权有偿使用合同》,采砂办为甲方,刘某乙为乙方,由采砂办将禾水河道敦厚B采区段采砂区三年的河道砂石采砂权公开拍卖给被告刘某乙生产经营。约定:开采面积为0.752平方公里,开采深度为1.0至1.5米,采砂权有偿使用期限为2003年7月16日至2006年7月15日。合同约定的经营期届满后,采砂办于2006年7月20日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刘某乙。2006年7月18日,被告彭某某通过竟买形式取得吉安县河道敦厚B河段(渡头采区、车头采区)采砂权。2006年9月2日,彭某某等三人与刘某山签订一份《协议书》,由彭某某等三人聘请刘某山在该河段采砂点用挖砂船进行中砂、细砂、砾石开采。2006年8月25日下午,原告之子周某(又名周某,X年X月X日生)伙同刘某(另一遇害人)、肖文涛、肖文国四人骑自行车到罗家边的禾河洗澡,边洗边往上游走,走到离渡口约300米处,即上述被告彭某某所经营的敦厚河道B河段采砂区域,周某不慎溺水身亡。次日,打捞工将周某的尸体打捞上岸。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吉安县敦厚河道B河段采砂作业区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周某因下河洗澡,在吉安县敦厚河道B河段采砂区域内的河道中溺水身亡,有吉安县公安局敦厚派出所、吉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处警经过说明及吉安县公安局敦厚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受害人周某系溺死在因采砂而掘成的坑内,但根据该河段有采砂的事实,结合生活常识及此类事件中事发的确切时间、地点难以确认的特殊性,本院认为,不能排除采砂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有联系;被告刘某乙2006年7月15日因合同期满,终止了对吉安县敦厚河道B河段的采砂权。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出事地点在被告刘某乙于经营期间挖掘尔后遗留下的坑内,故无法确认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刘某乙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刘某乙对本案损害后果无由担责;被告彭某某通过竞买的方式在2006年7月18日就已实际取得了对吉安县敦厚河道B河段的采砂权,取得该采砂权后理应对该河段的作业区安全管理及监督采取积极的措施,但被告在其采砂作业区域内未设置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故被告彭某某对周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彭某某以其在取得采砂权后至2006年9月2日期间未进行采砂作业为由,拒绝对周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年仅11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又处学生的署假期,作为周某的父母(监护人)对周某的行为安全应尽监护之责,但二原告因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周某擅自伙同其他未成年人下河洗澡,溺水身亡,故二原告对周某的死亡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因下河洗澡,溺水身亡,现其监护人要求责任人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赔偿标准及金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即1、死亡赔偿金按每月718.3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币x.40元。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x.4元,缺乏法律依据,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按每月1140.67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币6844.02元。原告诉称其支付尸体打捞费1500元,未能提供正规的收款收据及出具收款证明的证人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其请求赔偿金额中包含精神损失费x元,因原告在起诉状中无该项诉讼请求,现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周某因溺水身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42元的30%,计币x.53元于原告周某某、刘某甲。其余经济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600元,二原告承担2520元,被告彭某某承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根

二00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肖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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