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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4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1日,在西赵小学院内有收芦笋的,王某甲送芦笋因其送的芦笋不合格还要先交,收芦笋的不愿收,双方发生争执,当时村主任刘某某上前劝说,后来王某甲就走了。没一会儿,王某甲掂着大逢车摇把回来,要打收芦笋的,刘某某就拦,不让打。王某甲就说:“今儿谁不让我交,我就揍谁。”刘某某说:“我不让交。”然后,王某甲就掂着摇把和刘某某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刘某某肚子被打伤,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脾破裂,被摘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2001年8月份,因收芦笋之事和刘某某发生纠纷并撕扯,我们双方在夺摇把过程中,不知怎么碰住他啦,请求法院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因送芦笋之事和收芦笋的人发生纠纷,被害人刘某某上前劝解时和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厮打,双方在互夺机动三轮车摇把期间,摇把捣住了刘某某的左小腹部,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脾破裂,后被摘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到位,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没有执行完毕前,发现宣告前还犯有故意伤害罪,故应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满援朝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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