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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购物中心与上海全国土特产食品(集团)公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0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国土特产食品(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际购物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坚,上海市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海南,上海市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文青,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全国土特产食品(集团)公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2)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民,被上诉人上海国际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坚、韦海南,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购物中心于1999年3月向上海春夏秋冬食品饮料公某(以下简称春夏秋冬公某)提供宝鲜粒粒橙汁6,998箱(后退货200箱),每箱单价为人民币74元。嗣后,购物中心要求春夏秋冬公某将其中4,000箱货物发给上诉人下属配销中心,并于1999年6月18日出具一份便函给春夏秋冬公某,便函内容为:今由全国土特赵某某到贵司提宝鲜粒粒橙汁肆仟箱,并要求全土必须带好全土的提货证明方可发货,货款由我司负责替(贵)司收回。同日,赵某某(系上诉人下属配销中心业务副主任)持盖有上诉人下属配销中心批发二部发票专用章的提货证明至春夏秋冬公某仓库提取了4,000箱宝鲜粒粒橙汁,春夏秋冬公某开具的送货回单上写明单价为人民币75。50元(该送货回单上有赵某某签名)。嗣后,配销中心未支付给购物中心及春夏秋冬公某该4,000箱货物的货款。为此,购物中心与赵某某对该4,000箱货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但未果。2000年,购物中心以春夏秋冬公某欠货款为由,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上诉人下属配销中心称,提货证明上的印章是赵某某偷盖的,出具提货证明时该印章已作废,且该印章从未对外使用过。再者,其不曾委托赵某某向春夏秋冬公某购买宝鲜粒粒橙汁,且未收到该批货物,也未有人向其催讨货款。2001年6月28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因春夏秋冬公某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11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书认定:购物中心与春夏秋冬公某间存在购销法律关系。根据购物中心向春夏秋冬公某出具的便函,及春夏秋冬公某依便函要求将货物交给赵某某,认定购物中心与春夏秋冬公某间就该批货物的货款结算设定了权利义务。春夏秋冬公某按便函的要求向上诉人下属配销中心提供了货物,即有权利要求购物中心按便函的约定负责将货款收回。鉴于购物中心对该4000箱货物的货款未尽收回之责,故判决对购物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购物中心诉至法院。

原审又查明,提货证明上所盖的上诉人下属配销中心批发二部的发票专用章是一枚圆型章。1997年5月,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关于在上海市统一使用发票专用章的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圆型发票专用章使用至1997年6月底。1999年9月,赵某某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承认提货证明上的发票专用章系其本人所盖。审理中,赵某某承认其提供的上海贵东食品有限公某支票收款人一栏的上诉人单位名称章系其所盖。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提货证明上的发票专用章是一枚本应停止使用的章,但赵某某作为上诉人下属配销中心的原业务副主任,在其任职期间使用了该章,并凭盖有该章的提货证明从春夏秋冬公某仓库提取了4,000箱宝鲜粒粒橙汁,还在送货回单上签字,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购物中心和春夏秋冬公某有恶意行为,故应认定赵某某代表上诉人提货。购物中心依据1999年6月18日的便函及法院的一、二审判决,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鉴于赵某某在提货证明上盖章及至春夏秋冬公某提货,无证据证明是经上诉人同意或授权,故对其本人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累讼,故宜对赵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于2002年8月13日作出判决:一、被上诉人赵某某给付被上诉人购物中心价款人民币302,000元;二、上诉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4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人民币5,630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41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赵某某是上诉人的访销员,并非业务副主任,无权对外采购,其从春夏秋冬公某处提取4,000箱宝鲜粒粒橙汁亦未受上诉人的委托,故赵某某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赵某某在一份陈述书中对此也予以了承认。2、提货证明中上诉人的发票专用章系赵某某擅自加盖,且该发票专用章早已被上海市税务部门发文废止使用,被上诉人购物中心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故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既认定赵某某属个人行为,又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购物中心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购物中心辩称,被上诉人赵某某作为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其提货行为代表上诉人;上诉人根据有关税务机关的文件称图章已经废止,但该章是真实的,且上诉人并未销毁或封存,而是由其业务员继续使用,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其是上诉人的业务副主任,提货代表单位,是职务行为;在有关税务机关发文后,上诉人并未将废止的发票专用章收回,也未禁止业务人员使用,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其与赵某某签订的“营销奖惩协议书”一份,证明赵某某是其单位的访销员,而非业务副主任。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供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安排其从事业务副主任的工作。

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赵某某在上诉人单位所从事的工作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故本院认定赵某某曾系上诉人下属配销中心的业务副主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赵某某从春夏秋冬公某处提取货物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春夏秋冬公某系收到购物中心便函,告知将由上诉人单位赵某某前来提货,现赵某某作为上诉人下属配销中心的原业务副主任,其在任职期间持盖有上诉人发票专用章的提货证明前来提货,购物中心有理由相信赵某某系代表上诉人。至于上诉人提供有关税务机关文件,欲证明提货证明上的发票专用章已经废止使用。但从该份税务机关的文件内容来看,其仅是规范纳税户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时停止使用圆型章,改为使用椭圆型章。因此,从这一文件并不必然得知上诉人在出具其他证明时是否废止使用该发票专用章。由于上诉人实际上并未将该圆型发票专用章销毁、封存、或禁止业务人员使用,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购物中心存在恶意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购物中心应当明知提货证明上的发票专用章已由上诉人废止使用。因此,赵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购物中心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于法有据,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然而,赵某某的行为虽然对外可认定为职务行为,但赵某某在提货证明上盖章及至春夏秋冬公某提货,并无证据证明是经上诉人同意,且赵某某提取货物后并未将货物交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向赵某某予以追偿。为一并解决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赵某某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同时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从实际出发,以减少讼累,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0元,由上诉人上海全国土特产食品(集团)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某麟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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