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季某与被告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

被告蔡某

原告季某与被告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2009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本市黄某区X路X弄口人行道由南向北步行,被告突然在人行道上由西向东骑自行车将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股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39,475.82元;2、营养费2,700元;3、护理费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5、鉴定费1,600元;6、交通费33元;7、残疾赔偿金40,01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蔡某辩称:当时是被告路过原告身边后原告突然摔倒的,并非被告碰撞导致原告摔倒,被告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应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对于司法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原告系年近九十的高龄老人,其构成八级伤残等级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由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走出,沿弄口人行横道由南向北准备横过中山南一路机动车道,恰有被告从原告身边经过,原告倒地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因本起交通事故无法查清原告是由于受到被告的惊吓导致跌倒还是原告在避让被告时不慎跌倒还是被被告肢体接触而导致跌倒,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存在如下过错:骑自行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属违法行为;被告未保护事故现场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被告在事发地点准备逆向行驶,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嫌疑;被告在通行中因疏忽而未及时发现在人行横道内的原告;调查中未发现原告有过错。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明显移位,住院手术治疗后于同年7月6日出院。经审核,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包含急救费)为25,466.51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于2010年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至今,护理四个月,营养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原告住院期间所用控制血压、血糖的药物均系治疗原告骨折病情的正常辅助用药。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诉讼请求20%的份额。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小结、门诊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交通事故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公安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成因而未对双方责任作出认定,但原告伤势系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另外,根据事故查明在原告倒地受伤时正通行经过的被告蔡某具有如下过错: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事发时正准备逆向行驶,通行中因疏忽而未及时发现在人行横道内的正准备过马路的原告季某,且在事故发生后亦未保护事故现场,而原告本身并无过错。故本院综合考虑事发时双方行为的性质、所处的位置、距离、通行情况等因素以及公安交警部门查明的本案部分事实和双方陈述笔录,认为被告对原告倒地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受伤并非由其碰撞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的责任份额,原告在庭审后表示自愿分担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其中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依法核定为25,466.51元,被告应对上述项目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医疗费人民币20,373.20元。

二、被告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营养费人民币2,160元、护理费人民币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4元、交通费人民币26.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010元、鉴定费人民币1,280元。

三、被告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季某负担人民币780.16元,被告蔡某负担人民币1,59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顾国钧

代理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徐晓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62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