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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上海太阳神电器总厂代购代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8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阳神电器总厂,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太阳神电器总厂因代购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1994年6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居某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为1994年5月15日至1996年5月15日;承包期内每年上交40,000元;消化上诉人劳动力三名;上诉人提供曹安路经营场地供居某使用;提供太阳神产品的仓储及运输;居某隶属上诉人的行政领导,并对经营部的管理负全面责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1994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经营部供应600W微波炉10台,约定由居某代为销售,货物由马国红签收。后居某未支付货款,也未将微波炉予以退还。被上诉人遂多次向居某催讨。2001年3月16日,居某向被上诉人出具便条一张,要求被上诉人凭便条去上诉人处取微波炉,便条中写到“王某长,成品仓库内(浴室)存有两台微波炉,来人(吴某某)提取,望协助为感。”后被上诉人没有拿到2台微波炉。

原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曾因该案事实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居某个人,上诉人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居某自1994年5月至1996年4月担任太阳神电器厂经营部负责人,自1996年5月回单位另有所安排。”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陈述“上诉人经营小家电,但从未经营过上菱牌微波炉。”

原审认为:1、在发生诉讼时,如原承包合同已期满,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某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将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上诉人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与居某间的承包协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居某在承包期间收的微波炉货款,主体并无不当,应某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证明系上诉人财务科长未经授权出具的观点,不予采信。2、庭审中,上诉人与居某均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2001年3月16日所写便条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微波炉的行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货款。但上诉人及居某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而从便条的内容看,“成品仓库内存有两台微波炉,来人(吴某某)提取,望协助为感。”无法得出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微波炉的结论,同时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从不经营上菱牌微波炉,故无法解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事实。从便条的文义解释,被上诉人的讲法更符合逻辑,即被上诉人是在向上诉人催讨自己的微波炉,而并非是向上诉人或居某购买微波炉。对于上诉人及居某的辩解,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审确认,2001年3月16日的便条系针对被上诉人催讨货款或微波炉所出具,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6,900元后,对居某享有追偿权;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2元,上诉人负担286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1994年9月,被上诉人于2002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居某2001年3月16日写给被上诉人的便条上记载的微波炉数量和规格型号与1994年9月10日经营部出具收条的内容不符,且居某在出具便条时已是下岗协保人员,居某出具便条属于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经营部在货物代销后与被上诉人结帐,故1994年9月并非结帐日期。被上诉人多次向居某催讨代销货款,故居某才会出具2001年3月16日的便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某该时起算,被上诉人2002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上诉人在此前还向居某提供过其他型号的微波炉,故会出现便条上的数量及规格型号与收条内容不一致的情况。被上诉人对于居某下岗协保的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居某答辩称:居某同意上诉人所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同时,在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是以甘肃省五交化总公司商场名义要求经营部为其代销微波炉,故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营部收到的微波炉不止10台,且双方对代销价格也未明确约定。2001年3月16日便条上记载的2台微波炉是被上诉人向居某购买的,与收条上的微波炉无关。居某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1994年7月26日至1995年3月8日被上诉人以甘肃省五交化总公司商场名义与经营部发生业务往来,要求经营部代销微波炉。在业务往来中,被上诉人将微波炉交付经营部后,向经营部出具甘肃省五交化总公司商场开出的增值税发票,经营部根据发票以支票形式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双方至今未对代销货款进行结算。

2、原审中,被上诉人起诉时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8,300元,后变更诉请金额为6,900元。

二审中,居某确认收到甘肃省五交化总公司商场开具的四张增值税发票。根据发票的记载,从1994年9月13日至1994年11月3日,甘肃省五交化总公司商场向经营部提供了600W微波炉45台、单价为816。66元(不含税价为698元),650W微波炉20台、单价为1,034。28元(不含税价为884元)。在1995年3月8日,经营部还收到600W微波炉30台。而居某根据经营部的记帐,仅确认收到60台600W微波炉和14台650W微波炉。自1994年9月24日至1996年1月11日,经营部根据发票记载的价格向被上诉人交付5张支票,共计付款41,615。14元。居某与被上诉人还确认,被上诉人提回或转交其他单位24台600W微波炉和2台650W微波炉。居某认为目前还存有600W微波炉1-2台、650W微波炉1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曾以甘肃省五交化总公司商场名义要求经营部代销微波炉,但业务的联系均是由被上诉人与居某发生的,且有关的收货凭证均由被上诉人持有,而上诉人及居某在原审中也未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过异议,因此应某定被上诉人享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资格。双方之间系代销关系,在代销过程中未明确约定结算时间,且实际也未对代销货款进行结算,故被上诉人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交易惯例,被上诉人在供货后,向经营部出具发票,经营部则依据发票支付货款。从发票及收条所记载的内容反映出,被上诉人的供货数为x台、x台,上诉人及居某虽然对于供货数量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发票后曾就实际收货数量与发票记载数量不一致的问题与被上诉人进行过交涉,故应某发票记载的内容确认被上诉人的供货数量。现从被上诉人供货及经营部付款和退货的情况看,上诉人还应某付的货款金额大于被上诉人诉请的6,9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元,由上诉人上海太阳神电器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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