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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威德力木工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威德力木工机械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羊大路X路段虾坤围工业区。

负责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万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6月7日万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威德力木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威德力机械厂)工作,从事焊工,日薪48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春节前,威德力机械厂安排员工在2004年1月13日至1月29日放假,万某某在放假前已预请假3天,万某某应当在2004年2月3日上班,但万某某至2月8日尚未上班,威德力机械厂发出通告,对2月8日尚未上班的员工(包括万某某)作自动离职处理。2004年2月11日万某某来到威德力机械厂处要求补办请假手续,万某某提供了2004年1月18日的检验单及药费单据,但未能提供2004年2月3日至10日期间的病历、药费单及医生证明,故威德力机械厂不予批准。万某某于当天填写辞职呈批表,次日行政主管厂长签名同意,当时辞职(退)一栏是空白的,后来万某某填写上去辞职(退)原因是:“本人因生病请假不批被辞退”,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并领取了当月工资。同年3月15日,万某某以威德力机械厂不批准请假被辞退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威德力机械厂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及从1995年6月至2004年2月的加班费x元,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26日裁决,威德力机械厂安排万某某从事原来工作,如无法安排的,应支付万某某的经济补偿金x.90元,驳回万某某的加班费的请求。威德力机械厂对裁决结果不服,于同年6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上,万某某明确表示不想与威德力机械厂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并放弃加班费请求。另威德力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7月修订厂内规章制度,并张贴在厂内公告栏内,其中有“旷工两天以上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威德力机械厂规定请假必须经行政厂长审批,如请病假,必须有病历、当天的药费单及医生证明。万某某于2003年10月20日领取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金额1563。70元。双方确认万某某每月工资为1800元(含加班工资)。

原审判决认为:万某某在威德力机械厂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某某逾期上班是否属旷工,旷工两天以上是否构成自动离职。万某某认为因生病请假不批被辞退,并出示2004年1月18日的检验单及药费单,威德力机械厂认为万某某逾期上班,所提供的单据并非逾期上班期间的病历、药费单据及医生证明,不接纳万某某补请假手续,将其作为旷工处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万某某认为威德力机械厂不批准其请病假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威德力机械厂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厂内的规章制度,威德力机械厂制定的规章制度依照程序制定并进行公示,万某某对厂内制度也表示清楚了解,但万某某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威德力机械厂的规章“旷工两天以上作自动离职处理”是违反该规定,该条款无效,由于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而威德力机械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并不适用该条例,威德力机械厂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威德力机械厂以万某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万某某的劳动关系,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万某某,威德力机械厂提出的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万某某要求威德力机械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加班费,万某某在庭上明确放弃,故对该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威德力木工机械厂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万某某;本案的受理费50元由万某某负担。

万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劳动法规和政策规定招(聘)用职工。由此可见,任何某业不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还是私营企业都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政策,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而应适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显然是与我国法律相违背的。二、威德力机械厂应支付万某某加班工资。原审判决中已确定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万某某从1995年在威德力机械厂工作至2004年1月,期间经常加班,但所发工资并非《劳动法》所规定的数额,根据我国《劳动法》第44条第一款之规定,威德力机械厂应向万某某支付所欠的加班工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威德力机械厂支付万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威德力机械厂负担。

上诉人万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威德力机械厂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并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其次,200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二、关于加班工资。在一审开庭时,万某某的代理人已明确放弃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而且该请求也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故万某某上诉无理,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威德力机械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4年2月7日、8日为星期六日,根据劳动法规定为法定休息日,故万某某实际旷工的天数为6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威德力机械厂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具有合法性并能否予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通过民主程序所制定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适用该企业规章制度的先决条件。因威德力机械厂作为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且为本案的原告,故其应对该制度是否通过民主程序所制定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威德力机械厂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的陈某,该制度是由其领导班子制定并征求员工意见后正式实施,但由于威德力机械厂并未就其制度已征求员工意见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万某某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威德力机械厂认为其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所制定缺乏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虽然威德力机械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不适用该条例第十八条关于企业对连续旷工十五天的职工有权除名的规定,而且其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也经公示,但由于威德力机械厂未能证明该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所制定,故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威德力机械厂依据上述制度对万某某作自动离职处理缺乏依据。虽然万某某在2004年2月11日才上班已构成旷工6天,但由于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员工旷工6天即可解除合同作出规定,而威德力机械厂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也因缺乏民主程序制定而不能予以适用,故威德力机械厂在万某某旷工6天的情况下对其作出解除合同的处理决定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威德力机械厂无须向万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万某某每月工资为1800元,故威德力机械厂应向万某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x元(1800元/月×9月),由于万某某在仲裁请求中只要求威德力机械厂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对此属于其意思自治,应视为万某某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故本院支持万某某要求x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

根据万某某一审的授权委托书,万某某对其代理人魏志军的代理权限表述为:全权代理,即代为应诉、答辩、签收法律文书和提出上诉,其中并未表明代理人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魏志军在诉讼中并没有代表万某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代理权限。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对万某某关于加班费的申诉请求予以驳回,由于万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十五天起诉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只是在一审答辩过程中请求支付加班费,对此,应视为万某某服从上述仲裁裁决,放弃对加班费的主张,因此对于万某某在答辩中请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审查,但原审法院以万某某的代理人放弃请求为由而对加班费的主张不予处理欠妥,对此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威德力木工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万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1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威德力木工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某庚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钟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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