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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韦某某、龚某乙、龚某丙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南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再字第8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韦某某、龚某乙、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中南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龚某甲、韦某某、龚某乙、龚某丙诉佛山市南海区中南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了(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龚某甲、韦某某、龚某乙、龚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2月4日作出了(200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于2005年7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龚某甲、被申请再审人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杰、孙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1997年8月3日,申请再审人龚某甲、韦某某、龚某乙、龚某丙等四人与被申请再审人中南公司签订了《龙珠花园商品房买卖契约》及《商品房买卖契约补充协议》,约定由申请再审人购买中南公司开发的龙珠花园E座406房商品房一套,价金x元,中南公司负责在楼房交付使用三个月内为申请再审人办理《房地产权证》。1997年11月,中南公司将约定的商品房交给申请再审人使用,并预收了办证税费7214元,但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证》。直到2002年9月23日,中南公司才办妥《房地产权证》,实际办证费用为6048.8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1997年11月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没有在契约约定的交楼后三个月内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原告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后两年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办理涉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原告于2003年10月22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办证税费7214元,而办证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为6048.86元,应退还税费1165.14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多收契税1664元,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南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多收税费1165。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原告负担1290元,被告负担47元。

四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中南公司没有在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楼后三个月内办理房产证,本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逾期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所以,龚某甲、韦某某、龚某乙、龚某丙所主张的逾期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交楼三个月后开始计算。龚某甲、韦某某、龚某乙、龚某丙上诉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南公司办出房产证开始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也无法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判认定龚某甲、韦某某、龚某乙、龚某丙关于逾期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而没有支持其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上诉人负担。

龚某甲、韦某某、龚某乙、龚某丙等四人仍然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中南公司的违约期间由承诺交楼后的第91天开始计算,直至办出房产证止,时间长达4年多,迟延办证违约金是在违约期间每天都产生的,属于分期履行的债务,各期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从各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计算,所以中南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从起诉的时间起倒推两年期间的违约金。由于一、二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理解不够全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致使申请人原本依法能受法律保护的2年的追偿权都丧失了;二、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要求中南公司给付违约金,该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申请人无需对是否向中南公司主张违约金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申请人应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两年内向中南公司主张违约金,事实上当时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向中南公司主张违约金。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等于是私自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请求判令中南公司依法支付两年的迟延办证违约金。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再审人对中南公司享有的违约金请求权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申请再审人向中南公司主张的系违约责任,因违约行为所发生的实际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违约行为成立之时开始计算。中南公司在约定的交楼后三个月内没有办理房产证,申请再审人就已确切的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对中南公司享有的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从中南公司逾期没有办理房地产权证之日起开始计算。申请再审人直到2003年10月22日才起诉请求中南公司支付违约金,早已超过了两年的时效期间,不再受法律保护。申请再审人认为迟延办证的违约金是在违约期间每天都产生的,属于分期履行的债务,各期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从各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计算,所以中南公司应向申请再审人支付从起诉的时间倒推两年期间的违约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4月28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的第十八条虽赋予了商品房买受人享有违约金请求权,但该请求权亦应受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权利人不得无期限的行使请求权。因此申请再审人认为根据司法解释无需就时效问题举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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