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彭某诉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年籍如下。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路X号人保财险大厦。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克广、白某某,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诉被告聊城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吕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聊城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及被告吕某,第三人中财保聊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9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松江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丁中民驾驶鲁x重型厢式货车沿叶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叶新公路、东厍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中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吕某系鲁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及雇主,被告某物流公司系挂靠单位,故原告诉讼主张医疗费115,555.70元、急救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营养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26,887元(28,838元×20年×22%)、误工费10,200元(1,700元/月×6个月)、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物损费1,868元,计275,240.7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扣除已付款36,00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赔偿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计6,400元。

被告某物流公司、吕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吕某系实际车主,驾驶员丁中民接受吕某雇佣从事运输活动,某物流公司系挂靠单位,某物流公司、吕某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原告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

第三人中财保聊城分公司答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过高,因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12时50分许,原告彭某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松江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丁中民驾驶鲁x重型厢式货车沿叶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叶新公路、东厍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09年12月21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驾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属违法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丁中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属违法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3月24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彭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腹膜炎、直肠破裂穿孔、切口感染等,行横结肠部分切除及直肠修补等治疗,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6,000元用于治疗,对于其他赔偿事宜因双方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鲁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某物流公司,事发时驾驶员丁中民接受被告吕某的雇佣从事运输活动,被告吕某与被告某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急救发票、医院证明、误工证明及工作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集体户口本、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丁中民负次要责任。因丁中民系履行雇佣义务的行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吕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而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故被告某物流公司应对被告吕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15,555.70元,其中统筹支付7,697.27元,急救费为11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7,968.43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65.5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10元(20元/天×65.50天)。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集体户口,受伤后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6,887元(28,838元×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6个月。至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上上海湛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误工费10,200元(1,700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现其主张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900元/月×4个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复诊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

对于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270元、停车费为328元、施救费为50元、评估费为22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利益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2008年2月1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6,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合计130,487元,其中110,000元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其余20,487元,由被告吕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07,968.43元,其中10,000元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其余97,968.43元由被告吕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27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均由被告吕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车辆维修费1,270元,共计121,270元;

二、被告吕某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97,96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0,487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328元、评估费2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38,863.43元的30%,计41,659.03元;

三、被告吕某赔偿原告彭某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44,659.03元,扣除已付款36,000元,余款8,659.03元,由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聊城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吕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元,减半收取1,543.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356.50元(已付),由被告吕某、聊城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莉

书记员徐亚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