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长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伯卫,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志新,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长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与被告上海金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伯卫,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公司诉称,199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订立了《金源国际大厦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的金源大厦A幢X层和B幢X层、X层共三个整层外销房,计2721平方米,房屋合计售价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房屋交付日期为1997年7月30日,并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尚未交付房屋,故诉请法院确认双方所订的《预售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交房义务。
被告金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预售合同》属实,承认合同合法有效,但系争房屋尚未经过质量验收,尚未取得房屋交付使用许可证,且已经有关司法部门查封,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定的交房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交房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1996年7月26日,原告南京公司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X路X号的金源国际大厦A、B幢第X层及B幢第X层三个整层的外销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2721平方米,房屋售价为2,000万元,交付日期为1997年7月30日,如遇特殊原因双方可协商终止合同。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物业交原告使用,原告有权按已交付的售价款向被告追索违约利息,合同并约定双方签约后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应在20天内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7月31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96)申证外经字第X号公证书,确认上述《预售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年8月1日,原告将2,000万元付入被告的银行帐户。
(二)1994年8月和11月,被告金源公司先后取得上海市X路X号地块金源国际大厦A、B幢楼房的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目前,该房屋尚未经过质量验收,也未取得交付使用许可证。
(三)1998年8月至1999年4月间,金源公司因涉及他案,金源国际大厦先后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本院设定查封,其中包含本案系争的A、B幢第X层及B幢第X层房屋,现尚在查封中。
(四)原告南京公司于1996年7月26日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时的名称为“长江经济联合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公司”后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南京长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上述事实有《预售合同》、公证书、汇票委托书、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预售合同》经过公证和登记,原告又按约支付了预售款,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上述合同有效,与法相符,应予支持。有关房屋交付一节,因上述系争房屋至今尚未经过质量验收,没有取得房屋交付使用许可证,且又被有关司法部门查封,权利受到限制,尚不具备交付条件,现不适宜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可待房屋交付条件成就时再主张权利,故原告目前提出判令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长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源国际大厦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
二、对原告南京长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金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交房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10元由原告南京长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金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耀君
审判员王文耀
代理审判员王珍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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