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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郭某甲、吴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5-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初字第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6月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铸钢,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弛、杨志坚,佛山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媚、柴横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弛和杨志坚,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田铸钢、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建雄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实施下列抢劫行为:

1、2004年10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驾驶军牌三菱小汽车窜至中山市X排农庄路段,以查车名义抢劫被害人黄某基、梁某彩人民币x元和手机2部、项链3条、戒指2只(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35元)。

2、2004年10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窜至广州市番禺区南沙大道大简中桥路段,采取上述手段抢劫被害人梁某锋人民币200元。

3、2004年10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窜至广州市番禺区X路往大石大桥间的丽水湾小区前,采取上述手段抢劫被害人林炳焕人民币800元、手机及证件。

4、2004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窜至中山市X镇新圩高架桥路段,采取上述手段抢劫被害人甘顺喜、罗润平人民币7400元及诺基亚3310手机一部及证件等物品(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00元)。

5、2004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窜至中山市105国道南区X路段,采取上述手段抢劫被害人吴某丙人民币1355元及诺基亚3200手机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067元)。

6、2004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驾驶军牌三菱小汽车窜至中山市X镇小榄大道横海桥头,采取上述手段抢劫被害人陈某伟人民币2000元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39.6元)。

7、2004年10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窜至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五斗大桥桥顶,采取上述手段抢劫被害人苏某丁及其父亲人民币1200元和手机。

8、2004年10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窜至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旁禅炭路段,采取上述手段抢劫被害人陈某兴人民币1460元和证件等物品。

9、2004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窜至佛山市南海区桂江立交桥顶,采取上述手段抢劫被害人郭某戊人民币8000元、戒指及证件等。同月27日凌晨再次抢劫郭某遂。

10、2004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窜至中山市中山三桥南区路段,采取上述手段抢劫被害人黄某某的人民币x元及证件。

11、2004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窜至广州市番禺区X路口,采取上述手段抢劫被害人吴某满人民币4500元、证件。

12、2004年10月28日4时,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窜至佛山市南海区X路X路段“丽城酒楼”前,采取上述手段抢劫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及手机一台。

13、2004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窜至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五斗大桥上,采取上述手段抢劫被害人何某群、卢伟坚的证件及人民币6250元。

14、2004年11月7日3时,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窜至佛山市南海区X路谢叠大桥上,采取上述手段抢劫被害人梁某庚人民币4000元及证件。

15、2004年11月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窜至佛山市南海区黄某大桥上,采取上述手段抢劫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9300元、证件及存折。

16、2004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窜至中山市X镇X路段,采取上述手段抢劫被害人郭某娣的人民币x元。

17、2004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窜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325国道高架桥,采取上述手段抢劫被害人王某辛人民币x元。

18、2004年11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窜至佛山市顺德区X镇百丈大桥北,采取上述手段抢劫被害人覃曦霞人民币x元,耳环一对、戒指一只、银色迪比特6228型手机1部(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163元)。

19、2004年11月1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窜至佛山市南海区谢叠大桥上,采取上述手段抢劫被害人梁某壬人民币980元、车辆证件。

综上,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共抢劫19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6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宣读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叶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郭某甲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宗事实认定其抢劫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x万元不当,其只抢得人民币5万元;并认为每次实施抢劫其只负责开车和望风,是从犯。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开车和望风的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法庭上辩解其只参与抢劫作案4次。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乙辩解其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9、12、13、14、19宗抢劫,并提出抢劫数额共约7万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乙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密谋冒充军警实施抢劫。同月17日,被告人叶某、吴某乙合资,经被告人郭某甲介绍,购买了一辆悬挂“粤L·x号”号牌的三菱小汽车,三人还购置了伪造的“戌G·x”和“戌G·x”军车号牌、伪造的深圳市宝安区派出所工作证、手铐、电警棍、电筒、砍刀等。2004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5日,三被告人采取在凌晨时分由郭某甲驾驶粤L·x号小汽车寻找作案目标,然后将伪造的军车号牌套于原号牌外,强行拦截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向被害人出示伪造的证件或显露手铐、电警棍等,冒充军警,以检查证件、违禁品为由,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或搜查车辆、物品,抢走被害人的财物迅速乘小汽车逃离的方法,在广东省佛山市、广州市、中山市等地多次实施抢劫,赃款、赃物三人平分后用于赌博、吸毒挥霍,无法缴回。具体如下:

1、2004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采用上述手段在中山市105国道南区X路段抢劫了被害人吴某丙的人民币1355元和诺基亚32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6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某丙的陈某和辨认笔录,反映2004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去运鱼,途经105国道长环路段时,一辆挂军车号牌戊x的白色小汽车将其拦住,两名男子下车以检查有无携带刀具为由对其搜身,抢走其人民币1415元、诺基亚3200型手机1部,其中一名男子胸前挂有证件。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吴某丙指认被告人吴某乙、叶某是抢劫其财物的两名男子。

(2)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记录,其对该宗抢劫事实供认在案,并准确指认了作案地点。

(3)被告人吴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对该宗抢劫事实曾经供认在案。

(4)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刑警大队山安(南区)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记录。

(5)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丙被抢的诺基亚3200型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67元。

2、2004年10月18日凌晨5时许,三被告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五斗大桥桥顶(顺德往南海方向)以上述手段抢劫被害人苏某丁及其父亲的人民币1200元和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苏某丁的陈某,反映2004年10月18日凌晨5时许,其与父亲驾驶小货车往大沥购鸡,途经五斗桥时,一辆似乎挂军车号牌的银色小汽车上的一名男子声称查车将其截停,两名男子以搜查毒品为由对其父子二人进行搜身并搜查车上物品,抢走其父亲的人民币1200多元及其韩国出产的手机1部。

(2)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记录,其对该宗抢劫事实供认在案,并准确指认了作案地点。

(3)被告人吴某乙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记录,其对该宗抢劫事实供认在案,并准确指认了作案地点。

(4)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佛公南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记录。

3、2004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在佛山市南海区桂江立交桥顶(桂城向广州方向)以上述手段抢劫被害人郭某戊的人民币8000元和戒指、证件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某戊的陈某,反映2004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其生意伙伴梁某己驾驶白色农民车载其途经桂江立交桥时,被一辆挂军车号牌的白色小汽车截住,两名男子下车后分别走向其与梁某己,其中一人向其出示证件后便强行拿走其挎包,包内有人民币8000多元、戒指2枚和证件等;另一人则对梁某己搜身并拔走了汽车钥匙,听说梁某己被那名男子用电警棍电了一下手臂;两名男子胸前都挂着类似证件的牌子;听梁某己说另一次在路上也差点儿被该车拦截。

(2)被害人梁某己的陈某,反映2004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白色农民车载生意伙伴郭某戊去拿海鲜,途经桂江立交桥时,被一辆挂军车号牌的白色小汽车截住,除司机外,另三名男子下车后分别走向其与梁某己,其中一人向其出示证件后声称查车并拔下汽车钥匙,还用电警棍电了其手臂一下,对其搜身;另外两人则抢了郭某戊的挎包,包内有人民币和戒指等共价值约1万元;三名男子胸前都挂着类似证件的牌子;两天后,其驾车经过五丫口收费站附近时再次遇见该车,车上有三名男子,其中两名分别手持工作证、电警棍、手铐,示意其停车,其加速甩掉该车。

(3)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记录,其对该宗抢劫事实供认在案,并准确指认了作案地点。

(4)被告人吴某乙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记录,其对该宗抢劫事实供认在案,并准确指认了作案地点。

(5)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南公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记录。

4、2004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在中山市中山三桥南区路段,以上述手段抢劫被害人黄某某的人民币x元及证件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和辨认笔录,反映2004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司机莫某某驾驶货车载其往新兴县购鸡途经105国道中山三桥时,一辆挂“戌x”军车号牌的米黄某小汽车将其截停,三名男子下车后边走来边说“就是他,还有两人·····看他们有没有刀”,其中一人手持电警棍和手铐,其以为是警察查车,但其中两人将其按倒并用手铐将其双手反铐,另一人控制了莫某便在车上乱翻,随后很快便乘小汽车离开,此时其发现手提包被抢走,包内有人民币x元;经辨认照片,黄某某指认被告人吴某乙、叶某是抢劫其与莫某某的其中两名男子。

(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货车载老板黄某某往新兴县购鸡途经105国道中山三桥时,一辆挂“戌G31”军车号牌的米黄某小汽车上的男子示意其停车,三名男子下车后冲过来喊“看看有没有刀”,然后在其车上查看,并将其压倒在坐位上用西瓜刀架在其其手上,随即很快乘小汽车离开,后得知黄某某被这几名男子抢走了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x元和证件等;经辨认照片,莫某某指认被告人吴某乙、叶某是抢劫其与黄某某的其中两名男子。

(3)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刑警大队山安(南区)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记录。

(4)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记录,其对该宗抢劫事实供认在案,并准确指认了作案地点。

(5)被告人吴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对该宗抢劫事实曾供认在案。

被害人黄某某、莫某某均准确指认了被告人叶某、吴某乙是实施抢劫的其中二人,且两被害人均证实黄某某被抢的人民币为x元。因此,虽然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一直称只抢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吴某乙则称只抢得人民币1万多元,应以两被害人相互吻合的陈某认定,郭某甲、吴某乙称指控的该宗抢劫的数额不当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5、2004年10月28日凌晨4时许,三被告人在佛山市南海区X路X路段“丽城酒楼”前(广州往大沥方向)以上述手段抢劫被害人张某某的人民币4000元、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反映2004年10月28日凌晨4时,其驾驶三轮摩托车途经广佛公路大沥丽城酒楼旁的公交车站路段时,一辆挂“戌31”军车号牌的白色小汽车上的男子向其挥动证件示意其停车,除该车司机外,两名腰间均别着手铐的男子下车,其中手持电筒的一人还再次向其挥动证件,其以为二人是执行公务,但二人对其搜身并查问其有无携带凶器后,还要求检查其腰包,当其解下腰包交给二人后,二人随即拿过腰包迅速乘坐小汽车离开,其想追赶时发现摩托车钥匙已被拔走,其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和波导手机1部。

(2)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记录,其对该宗抢劫事实供认在案,并准确指认了作案地点。

(3)被告人吴某乙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记录,其对该宗抢劫事实供认在案,并准确指认了作案地点。

(4)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2004]南公刑勘字x号现场勘查记录。

(5)波导手机和腰包的价格无法鉴定的说明。

6、2004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以上述手段,在佛山市南海区X路谢叠大桥上(罗村往广州方向)抢劫被害人梁某庚的人民币4000元及证件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梁某庚的陈某,反映2004年11月7日凌晨约3时30分,司机李业开驾驶小货车载其与邓某登、何某钻、梁某辉往盐步运虾,途经丹桂路谢叠大桥时,一辆挂军车号牌的白色小汽车将其截停,三名各持电筒的男子下车向其出示证件声称查车,又拔下汽车钥匙、要求司机接受检查、搜查车上物品,当发现其放在身边的布包后,抢走布包随即乘小汽车离开,其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和证件、单据等。

(2)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记录,其对该宗抢劫事实供认在案,并准确指认了作案地点。

(3)被告人吴某乙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记录,其对该宗抢劫事实供认在案,并准确指认了作案地点。

(4)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2004]南公刑勘字x号现场勘查记录。

7、2004年11月7日凌晨4时30分许,三被告人以上述手段,在佛山市南海区黄某大桥上(黄某往泌冲方向)抢劫被害人何某某的人民币9300元、证件及存折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反映2004年11月7日凌晨4时30分许,司机邓某某驾驶白色农民车往广州市购货,途经黄某大桥时,一辆日本出产的挂军车号牌的白色小汽车将其截停,三名男子下车声称前边发生了抢劫案,有两名犯罪嫌疑人上了其的车,要求其接受检查,随后便搜查车上物品并要求其解下腰包检查是否藏有凶器,待其解下腰包后,一名男子一手抢走,与另两人迅速乘小汽车逃走,其包内有人民币9300元、证件、单据、存折等,期间其被一名男子用电棍电击。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7日凌晨4时30分许,其驾驶白色农民车载何某某往广州市购货,途经黄某大桥时,一辆类似蓝鸟小汽车的挂“G”军车号牌的白色小汽车上的乘客示意其停车,三名男子下车声称有两名抢劫犯罪嫌疑人上了其的车,要求其接受检查,何某某要求三人出示证件,其便听见两次电击的声音,随后三名男子乘小汽车离开,何某某称被抢走了装有人民币、证件的布包,汽车钥匙也被抢走。

(3)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记录,其对该宗抢劫事实供认在案,并准确指认了作案地点。

(4)被告人吴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对该宗抢劫事实曾供认在案。

(5)佛山市公安局黄某分局[2004]南公刑勘字x号现场勘查记录。

8、2004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三被告人以上述手段,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325国道高架桥抢劫被害人王某辛的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辛的陈某和辨认笔录,反映2004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其驾驶大货车载陈某某往新兴县购鸡,途经顺德区X镇高架桥时,一辆挂“戌x”军车号牌的白色小汽车上的人挥手示意其停车,其以为是军警查车,于是停车接受检查,三名身穿灰色制服的男子,其中一人胸前挂有证件,下车盘问其并搜查车上物品、拔下汽车并命令其熄火,后来三人乘小汽车离开后,陈某某称藏在车上的人民币x元被抢走了;经辨认照片,王某辛指认被告人叶某是抢劫其的其中一名男子。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和辨认笔录,反映2004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王某辛驾驶大货车载其往新兴县购鸡,其被叫醒时发现货车停在顺德区X镇某高架桥上,三名男子在搜查车上物品,命令王某辛熄火,又查问有无携带凶器,其中一名男子在车上搜出装有货款的塑料袋后,三人迅速乘前面的一辆挂“戌x”军车号牌的白色小汽车离开,其被抢人民币x元;经辨认后,陈某某确认粤x号小汽车和“戍G·x”字样的号牌是当时几名男子实施抢劫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3)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顺(乐)公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记录。

(4)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记录,其对该宗抢劫事实供认在案,并准确指认了作案地点。

9、2004年11月17日凌晨4时30分许,三被告人以上述手段,在佛山市南海区谢叠大桥上(丹灶往广州方向)抢劫被害人梁某壬的人民币980元、证件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梁某壬的陈某,反映2004年11月17日凌晨4时30分许,其与翟某某、刘某某驾驶农民车往江门市,途经南海区X路谢叠大桥时,一辆挂“戌x”军车号牌的白色进口小汽车上的乘客手持手铐伸出车窗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三名男子下车搜查其车上物品并抢走其腰包,包内有人民币980元和证件、单据等,其中一名男子在其不愿交出汽车钥匙时用电警棍电击其。

(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7日凌晨4时30分许,其驾驶农民车载梁某壬、刘某某运海鲜返回江门市,途经南海区X路谢叠大桥时,一辆挂“戌x”军车号牌的白色小汽车上的乘客手持手铐伸出车窗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一名男子手持电警棍、一名手持电筒与另一名男子下车搜查其车上物品,其中一名男子要求其熄火并交出汽车钥匙,其不愿交出,该男子用电警棍电击其,三人乘小汽车离开后,梁某壬叫其开车追赶,但未能追上,听说梁某一名男子推开,抢走一个装有人民币980元和证件、单据的腰包。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7日凌晨4时30分许,翟某某驾驶农民车载其与梁某壬途经南海区X路谢叠大桥时,一辆挂军车号牌的白色小汽车截停,一名男子手持电警棍和手铐要求翟某某熄火并交出汽车钥匙,翟某肯,被该男子电击;另一名男子上车查看并查问其与梁某壬还有两个人在哪里,然后该男子拿走梁某在身边的腰包,三人乘小汽车离开,听说包内有人民币980元。

(4)证人苏某癸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7日凌晨4时40分,其于罗村与佛山大道交界的立交桥下拾获一个黑色小挂包,内有梁某壬的证件、钥匙和单据等。

(5)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记录,其对该宗抢劫事实供认在案,并准确指认了作案地点。

(6)被告人吴某乙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记录,其对该宗抢劫事实供认在案,并准确指认了作案地点。

(7)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南公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记录。

2004年10月、11月间,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分局辖区内连续发生三起假冒军警夜间抢劫案。同年11月25日早上,大沥分局刑警队接到群众的举报电话,称被告人吴某乙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当天13时许,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该队侦查员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某出租屋(无门牌号)二楼将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等人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抢劫作案9次,抢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还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

(1)中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10月至11月26日,中山市辖区内没有接获驾驶农用三轮车的车主被他人冒充军警抢劫的报案。

(2)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的户籍材料。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其供述由被告人吴某乙、叶某振提议冒充军警抢劫,后来才知道吴、叶某经找人做了两副假军牌戍x、戍x,叶某买来两副白色手铐,作案时都是三人同去,开一辆灰白色的挂粤x号牌的三菱小汽车,是吴某乙和叶某振以x元在东莞市的二手车市场购买的,小汽车上挂了一副假军牌,还有一条黑色电棍、一支手电筒,吴某乙和叶某振搞了两个类似派出所的工作证,其中一个证上贴的是叶某振的照片,通常选择夜深时下手,如果对方肯接受搜查,就搜身,如果反抗就用电棍或手铐恐吓,共抢了11-12万元左右及手机2部,手机由吴某乙他们销赃,钱都是平分,其大约分得4万元,每次作案都是其开车,吴某乙和叶某振都不认识路,每次抢劫时其都站在驾驶室车门旁,在南海作案9次、中山作案7次、番禺3次、顺德2次,共21次。

(4)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其供认2004年10月17日,其与被告人吴某乙购买了一辆小汽车,当天作了小小的维修后,开始伙同被告人郭某甲假冒军人以查车名义对小货车实施抢劫,同年10月到11月,三人共在佛山地区抢劫10余次,因其对佛山不熟悉,不知道抢劫的具体地点,赃款都是三人平分,作案工具都放在东莞市X镇新晖旅店209房的天花板上,每次都由郭某甲开车,其与吴某乙下车抢劫,做假证件、买工具都是其出钱,假证件上的照片是其大哥的;经辨认照片,叶某指认了2004年10月中旬与其一起购买小汽车、手铐等的被告人吴某乙,并且指认被告人郭某甲就是与其及吴某乙一起实施抢劫的“亚九”(又称“九叔”)。。

(5)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其供认于2004年10月17日与被告人叶某一起从经营汽修厂的“阿光”处以人民币x元购买了三菱小汽车,在沙井汽修厂约维修了5天,约在同月22或23日起开始使用该车实施抢劫。在小汽车上挂上伪造的军车号牌“戍G·x”或“戍G·x”,携带伪造的2张深圳市宝安区派出所的工作证、2副手铐、1把西瓜刀、1支电击警棍、1个手电筒,由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小汽车将作案目标截停后,以检查证件和是否携带违禁品为由令被害人交出钱包或手提包等,然后迅速驾驶小汽车逃跑。三人在2004年10月到11月共作案20多次,其中佛山市南海区约12起、佛山2起、中山2起、东莞2起、珠海2起、深圳3起,其现在只记得其中的7、8次抢劫,其共分得赃款人民币3、4万元,每次都是郭某甲开车,然后三人就下车假装查车,通常其手持电筒、佩带假工作证,叶某手持电棍,而西瓜刀是分配给郭某甲的,从没有殴打被害人,只有两次被害人不让拔车钥匙,叶某用电棍电击过被害人对方,是三人共同商议并一起实施抢劫的;辨认照片,吴某乙指认了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某杰。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听见其哥哥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和姓叶某“阿进”的男子三人一起时,吴某乙说这样抢很容易得手、挣钱容易;也曾经两次看见上述三人凌晨带着一副伪造的军车牌和手电筒,驾驶一辆灰白色的牌号为粤L、尾数为4081的三菱小汽车外出,清晨才返回出租屋,然后“阿进”拿出钱来三人平分,每次三人各分得约人民币五、六千元;郭某甲于2003年1月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辆粤x号帕萨特小汽车。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王某某证实大约在2004年11月25日的四天前,曾经听见“阿九”表兄弟谈论几天前二人伙同“肥佬”将自己的一辆白色三菱小汽车挂上伪造的军警车牌,以查车为名,在广州附近的高速路上抢劫了人民币3万元的事情;经辨认照片,王某某指认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在一辆小汽车上悬挂伪造的军车号牌,假冒军警查车实施抢劫;其中吴某乙是“阿九”的表弟、郭某甲绰号“X”。

(8)搜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藏匿作案工具地点的照片、扣押物品的说明等,证实于东莞市X村新辉旅店X号房内,搜查出伪造的汽车号牌、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证件、手铐、刀、电筒、电击棍等作案工具,并缴获三菱小汽车。

(9)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1999)深宝法刑审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北江监狱(02)北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郭某甲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

(10)中国人民解放军佛山警备区司令部警备科出具的证明,证实“戌G-x”号牌是假冒军车号牌。

(11)被害人未受伤的情况的说明。

(12)三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衣服照片。

(13)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大沥分局刑警队出具的关于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2004年11月25日,据群众举报,于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某出租屋将抢劫犯罪嫌疑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抓获。

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其本人的帕萨特小汽车于2004年10月11日进行维修,数日后被告人叶某、吴某乙才经其介绍购买用于作案的三菱小汽车。被告人叶某、吴某乙均供认三菱小汽车于2004年10月17日购买。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第1至4宗抢劫事实,被害人均没有辨认三被告人。且只有被告人郭某甲对该4宗抢劫事实有所供述;被告人叶某从未供认;被告人吴某乙在公安机关只对其中第1、第4宗仅供述1次。三被告人又一直坚称每次作案均是三人驾驶三菱小汽车同去。综合上述证据,因不能认定案发时三被告人已购买作案工具小汽车,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第1至4宗抢劫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第6、第8宗抢劫事实,被害人陈某生、陈某兴均没有辨认三被告人。而被告人提出从未在同一晚连续作案4次。且三被告人能否在同一日凌晨的两个多小时内分别在中山市105国道南区、中山市X镇、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四地连续作案,亦存在疑点。综合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第6、第8宗抢劫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第11宗抢劫事实,被害人吴某满没有辨认三被告人,且只有被告人郭某甲对该宗抢劫事实有所供述;被告人叶某、吴某乙从未供认。综合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第11宗抢劫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第13宗抢劫事实,被害人何某群、卢伟坚、伍家宝均没有辨认三被告人,且三被害人均陈某当时有四名男子实施抢劫,三被害人均声称犯罪嫌疑人的军车号牌为“戊x”,三被害人的陈某与三被告人供认的只有三人共同作案、伪造的军车号牌为“戍G·x”和“戍G·x”不能吻合。综合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第13宗抢劫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第16宗抢劫事实,被害人郭某娣、黄某辉、梁某伟并没有在案发后立即报案,而是郭某娣在一个月后听说公安机关抓获了某些抢劫犯罪嫌疑人时才报案;且三被害人均没有辨认三被告人;三被告人也没有作出与被害人陈某的细节可以相互印证的供述。综合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第16宗抢劫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第18宗抢劫事实,被害人覃曦霞在报案陈某时声称无法看清犯罪嫌疑人的相貌,在三被告人被抓获后却又辨认出被告人叶某,覃的陈某与辨认前后矛盾,不予采纳。而被害人邓某成声称犯罪嫌疑人驾驶的小汽车上开着警灯,三被告人从未供认其购买并使用警灯,在缴获的作案工具中亦没有警灯。两被害人均称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军车牌号为“戌3156”,其中被害人覃曦霞还声称其注意看了犯罪嫌疑人的汽车号牌,两被害人对所看见的牌号的陈某一致,却与三被告人使用的牌号并不一致。综合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第18宗抢劫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叶某提出其只参与抢劫作案4次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叶某、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因驾驶技术好及对道路环境熟悉,在实施抢劫时负责驾车寻找作案目标、逃跑;被告人叶某、吴某乙则直接实施下车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三人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作用没有主、次之分,故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郭某甲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抢劫作案多次,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吴某乙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对吴某乙从轻处罚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吴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对暂扣被告人叶某、郭某甲、吴某乙供犯罪使用的西装上衣一件、电筒三支、三菱小汽车一辆、“戌x”号牌一副、工作证四个、手铐二副、电击棍一支、砍刀一把、证件套两个、粤x行驶证一个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大沥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人民陪审员许少淳

二00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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