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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江苏春兰进出口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村围头第一工业区第一栋。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华一君联专利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北京华一君联专利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春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北京三聚阳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大公司)诉被告江苏春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2002年4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诸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大公司诉称原告董事长蔡某某为'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于2000年6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2000年6月14日蔡某某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该项专利。同年9月15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依据原告针对'滑轮车'和'一种滑板车的刹车装置'的海关保护申请扣留了被告江苏春兰进出口有限公司准备出口的4,300辆滑板车。现原告通过对比发现被告的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的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销毁其经销的侵权产品;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承认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万元,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人民币20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0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65万元。

被告春兰公司辩称:1、原告既非本案系争专利的专利权人,也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且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许可合同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因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在另一案件中自认被告已停止制造或销售侵权产品,故本案的侵权之诉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在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不构成专利侵权。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8日,蔡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0年4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8。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由把手架竖管(211),把手架横管(214)、左、右车把手(3)、(4)、U形弹性扣(5)、弹性软索(6)组成,其特征在于:把手架横管(214)两端各设有一圈定位孔(212)、(213)并固装在把手架竖管(211)端部,左、右车把手(3)、(4)的一端部各设有两对称通孔(311)、(411),U形弹性扣(5)两端各设有一定位凸齿(51)且嵌装于对称通孔(311)、(411)中,左、右车把手(3)、(4)则插装于把手架横管(214)两端,且U形弹性扣(5)两端的定位凸齿(51)则嵌卡于定位孔(212)、(213)中而将左、右车把手与把手架横管(214)相互定位,弹性软索(6)穿装在把手架横管(214)中,两端各固定在左、右车把手(3)、(4)内。

2000年6月14日蔡某某授权原告在专利有效期内独占性实施上述专利,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独占许可人的身份独立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元大公司系于1996年3月25日在中国深圳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号为:企独粤深总字第x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职务董事长。

2000年9月15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根据原告元大公司的申请,以涉嫌侵犯专利权为由对被告春兰公司准备出口的4,300辆滑板车予以扣留。2002年4月10日原告以上述被扣留的滑板车侵犯了其'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实用新型专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之间的对比情况本院列表如下:

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产品技术特征

两者比较结论

前序部分

把手架竖管、把手架横管、左右车把手、U型弹性扣、弹性软索

把手架竖管、把手架横管、左右车把手、卡口式弹性扣、弹性软索

相同

必要技术特征(1)

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有一圈定位孔,并固装在把手架竖管端部

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有一定位孔,并固装在把手架竖管端部

不相同

(2)

左右车把手的一端部各设有两对称通孔

左右车把手的一端部各设有一个通孔

不相同

(3)

U型弹性扣两端各设有一定位凸齿

U型弹性扣一端各设有一定位凸齿

不相同

(4)

凸齿嵌装于对称通孔中

凸齿嵌装于通孔中

不相同

(5)

左右车把手插装于把手架横管两端

左右车把手插装于把手架横管两端

相同

(6)

U型弹性扣两端的定位凸齿嵌装于定位孔中,而将左右车把手与把手架横管相互定位

U型弹性扣一端的定位凸齿嵌装于定位孔中,而将左右车把手与把手架横管相互定位

不相同

(7)

弹性软索穿装在把手架横管中

弹性软索穿装在把手架横管中

相同

(8)

弹性软索两端各固定在左右车把手内

弹性软索两端各固定在左右车把手内

相同

以上事实,由x。8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上述专利法律状态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2000年6月14日蔡某某的授权声明、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2000年9月14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元大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春兰公司出口的滑板车车把手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原告元大公司要求被告春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65万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经备案才能生效。此外,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作出了认定,故请求直接援用生效判决对原告主体资格作出认定。

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若专利权受到侵犯,应由专利权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已经备案的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或者在专利权人不主张权利情况下的已经备案的排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主张权利。而原告提交的授权声明未经国家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不符合形式要件,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另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蔡某某的授权声明应属于技术引进过程中的许可合同,该合同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才生效。

本院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登记备案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并非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成立的法定要件,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蔡某某的授权声明属于技术引进的辩解,本院认为,蔡某某作为专利权人,将其专利授权许可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使用,这一行为不属于技术引进,故被告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在针对滑板车另一专利提出的诉讼中,以被告已基本上停止制造或销售涉诉侵权产品为由,向有关法院撤回起诉,故原告针对本案提起诉讼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专利与另一起案件中涉及的专利并非同一项专利,故被告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通过将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进行技术对比后,可以看出两者除定位孔、通孔、凸齿等方面不同外,其余某分均相同,对于不同之处,原告认为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一圈定位孔'是非必要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法中所称的多余某定。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左右车把手各设有两对称通孔'及'U型弹性扣两端各设有一定位凸齿'与被告所采用的'左右车把手有一通孔'、'U型弹性扣一端有一定位凸齿'的技术方案虽有不同,但该种替代方法,系本行业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系专利法中所称的等同替换。因此,根据专利法所规定的多余某定原则、等同替换原则,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专利权利要求中'一圈定位孔'、'左右车把手设有两对称通孔'、'U型弹性扣两端各设有一定位凸齿'的特征与被告产品中'一个定位孔'、'左右车把手有一通孔'、'U型弹性扣一端有一定位凸齿'的特征,是两种技术方案不同之处。且这两种技术方案所产生的功能及效果也是完全不同的,不能采用等同原则来确认两个不同技术方案的等效性。对于原告所引用的多余某定原则,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对专利技术特征做随意解释,擅自扩大权利保护范围,'一圈定位孔'系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属于原告所称的多余某定。除原告所述的上述三点不同外,被告认为其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还有以下四个不同之处:1、原告所述专利采用的是U型弹性扣,而被告的产品中采用的是卡口式弹性扣;2、原告所述专利中U型弹性扣两端的定位凸齿嵌装在车把手的对称通孔中,是双孔定位方式,而被告的产品中卡口式弹性扣一端的定位套嵌装于车把手的单一通孔中,是单孔定位方式;3、原告所述专利中的定位凸齿嵌卡于把手架横管两端的定位孔中,为双孔定位方式,而被告产品中的定位套嵌卡于把手架横管两端的一个定位孔中,是单孔定位方式;4、原告所述专利的弹性软索穿装在把手架横管中,两端各固定在左右车把手内,为固定连接方式,而被告产品的弹性软索穿装在把手架横管中,两端各连接在左右车把手端部可拆卸的端盖上,为可拆卸连接方式。鉴于上述不同,所以被告的产品与原告所述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原告在本案中陈某其权利要求中的'一圈定位孔'是否为多余某定,必须结合其专利名称、专利权利要求书及专利说明书中的内容,综合予以判断。根据原告涉案专利的名称'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及其专利说明书中最后两段的陈某:'……由于在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有一圈定位孔,因此,通过调整定位凸齿在定位孔中的嵌卡位置,即可方便地调整左右把手尾端与车把手横管之间的角度,以利于使用者处于最佳握持状态骑乘车辆。''综上所述,本实用新型结构简单,加工制造容易,使用方便,方便骑乘人员调整车把手的角度,增加骑乘人员的舒适性,有效减少停车时,方向把占用的空间,便于人们收存、停放车辆,适于与自行车、滑板车等方向把式车辆的配套。'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提出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供拆卸、并可自由调节车把手方向的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的'一圈定位孔'正是用于实现自由调节车把手方向的必要条件。因此,涉案权利要求中的'一圈定位孔'是必要技术特征。原告元大公司认为将'一圈定位孔'分割成一个定位孔,其余某余某定位孔是多余某定的观点,不仅与其专利说明书中所阐明的发明目的相违背,且违反了专利法上的禁止反悔原则,故原告元大公司主张'一圈定位孔'系多余某定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产品所采用的'一个定位孔'、'左右车把手有一通孔'、'U型弹性扣一端有一定位凸齿'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左右车把手各设有两对称通孔'及'U型弹性扣两端各设有一定位凸齿'的技术方案是等同的陈某,本院认为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了等同替换的手段构成专利侵权时应当对权利要求书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各个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只有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权利要求中的每个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后,才构成等同。本案被告的产品中缺少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有一圈定位孔'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即使涉案专利权利中'一圈定位孔'系多余某定的陈某能够成立,判断被告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还应当从功能、方式、结果等方面进行整体效果分析。原告元大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圈定位孔'、'两个对称通孔'及'两个凸齿'这三个技术特征是相互关联的,都是通过调整凸齿在一圈定位孔中的嵌卡位置的方法,达到调整车把手尾端与车把手横管之间的角度的目的,从而实现使骑乘者处于最佳握持状态,增加骑乘人员的舒适性的功能。而被告的产品并没有采用基本相同的方法,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而且该项技术特征也并非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因而原告主张适用等同原则也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保全的情况提出人民币6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及人民币5万元的律师费。

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人民币6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且人民币5万元的律师费也是由于原告的不当诉讼造成的,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因元大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损失依据,且被告出口的滑板车也未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6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对'一圈定位孔'系多余某定,是非必要技术特征及被告产品中所采用的'一个定位孔'、'左右车把手有一通孔'、'U型弹性扣一端有一定位凸齿'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左右车把手各设有两对称通孔'及'U型弹性扣两端各设有一定位凸齿'的技术方案是等同的诉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滑板车车把手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出口本案系争滑板车的行为未侵犯涉案专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修订版)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10元,由原告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天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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