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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佛山市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某某(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蔺存宝,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某某(原审被告)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

负责人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某某(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办事员。

上某某黄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顺德市X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为集体企业法人,主管部门是大良城建办。现由于该公司在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被停业,对原告作出遣散的安排,原告因此产生异议。本案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处理,原告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上某某黄某不服上某裁定,向本院提起上某称: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认定:“顺德市X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为集体企业法人,主管部门是大良城建办”,同时又认定“该公司(即顺德市X镇建设开发总公司)在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被停业”。在同一份裁定书中,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开发公司为集体企业法人,又何来的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被停业”呢这无疑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该公司在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被停业,对原告作出遣散的安排,原告因此产生异议。”而事实上,在1999年12月开发公司被被上某某城建办以机构改革等理由停止经营后,上某某即时并多次要求被上某某重新安排岗位,但被上某某城建办否认上某某的在编职工身份,多次无理拒绝上某某的请求。后经过上某某多次与有关领导交涉和书面答辩、信访,被上某某城建办通过市镇人事、劳动等部门和查阅档案,于2000年6月26日书面答复上某某,确认了上某某仍属城建办的在编职工的身份,并承诺给予上某某与其现在职人员同等的上某岗标准和待遇。但城建办在确认了上某某的编制后,机构改革一拖再拖两年多,在这期间既不给上某某安排工作又不给予上某某合理的待岗待遇。因此上某某才不得已于2002年1月18日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裁决后,因上某某不服该裁决,依法在法定期间内向顺德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由此可以看出,上某某并非是对被上某某对其所作出的遣散安排回城建办有异议,而是对被上某某在仲裁庭上某尔反尔无理否认上某某的在编职工身份,单方面无理推翻《来信回复》所作的编制认定,进而使上某某在被上某某进行机构改革时受到不公平待遇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显而易见的。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处理”,这样的认定结果其法律依据何在,我国的哪一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此规定,一审法院只字未提。而且此认定更可误导被上某某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去处理与上某某的劳动纠纷而不履行《来信回复》的承诺。其后,一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驳回上某某的起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此条所提的“法律”狭义理解为我国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扩大理解还包括法规和司法解释。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指明其依据的究竟是什么。很明显,一审裁定在适用法律上某在错误。综上某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法院提起上某,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上某某与被上某某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劳动合同关系至今依法有效;3、判令两被上某某补偿上某某自1999年12月起至今包括待岗生活费、各项福利、补贴、补助等在内的应得合理收入x元;4、判令两被上某某给付上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5、判令两被上某某在城建办机构人事改革时给予上某某与其现在职员工同等的上某岗标准和待遇;6、判令两被上某某承担劳动仲裁受理费、处理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某某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答辩称:一、上某某等人与大良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属总公司的职工,其不应向被上某某追偿待岗费、生活费等补偿金。上某某等人于1989年前是大良镇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的职工,但他们分别已于1989年至1991年间,先后因工作关系被调到总公司工作,直至1999年底总公司结业倒闭前,他们仍在总公司工作,没有过任何的调动。他们在总公司工作期间,一切的待遇都由总公司给付,包括工资、奖金、保险及其他福利,他们的职务晋升、技术职称的晋升也是由总公司负责审批。所以各上某某与总公司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不应向被上某某追偿任何的赔偿和补偿问题。二、各上某某已由大良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作出了妥善的处理。总公司于1999年底由于经营问题正式结业倒闭,结业后,总公司已根据顺德市政府有关文件的精神,对所有的职工(包括七个上某某在内)按规定作遣散处理,根据各人的情况发放了遣散费,其中严伍根、黄某、陈某钧等三人已收取了遣散费,其余陈某某、姚某某、沙某、邓某某等四人由于对遣散处理有意见,仍未收取遣散费。三、大良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于1989年9月正式成立,取得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具有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等权利和义务,既然拥有上某众多的权利,自然,总公司在用人方面就有自主的权利,对职工的职务晋升和技术职称晋升也有审批的权利。由于陈某某、姚某某、沙某、邓某某是总公司的职工,因此他们四人在职期间的职务晋升和技术职称晋升也就由总公司负责审批。四、部分上某某调动手续已基本完备。上某某陈某某、姚某某、沙某、邓某某等四人于1989年间分别被调动到总公司工作,他们的调动手续已基本完备。其中,陈某某有大良镇委员会的任命书及调动介绍信、聘书;姚某某有调动介绍信、聘书;沙某、邓某某两人在总公司技术资质审查批准书内容中,说明两人的调动情况,大良镇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加具意见,证明两人受聘于总公司。综上某述,上某某等人与总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部分上某某调动手续基本完备,各上某某属总公司的职工,他们向被上某某追偿待岗费、生活费等无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某某的上某请求。

被上某某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某某原属被上某某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的职工,由于单位内部人员调整的原因被安排至顺德市X镇建设开发总公司工作。根据被上某某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在2000年6月26日的《来信回复》中的答复,如果上某某转到开发公司无任何调动手续或文字依据,则承认上某某仍属规划建设办的在编职工,并暂时作待岗处理。现上某某是以被上某某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不安排其工作又不给予合理的待岗待遇为由而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而非对开发公司对其作出遣散处理有异议,因此本案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即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外,顺德市X镇建设开发总公司属于集体企业法人,不属于国有企业,原审以本案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处理为由驳回上某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黄某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某烽

二○○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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