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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瓷砖有限公司与广州维纳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1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罗马瓷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广州维纳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村X路边。

法定代表人:赖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罗马瓷砖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维纳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马瓷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广州维纳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某某、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马瓷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内瓷砖著名生产厂商,一直投入大量的资金和人力开发新产品,于2003年开发了一套“繁花似锦”瓷砖系列,2003年8月8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专利申请,于2004年3月24日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品名为:瓷砖(x)。该产品投入市场后反响强烈,销售效果极佳。被告未经原告任何授权与许可,置法律与商业道德于不顾大量生产和销售原告上述专利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媒体(中国建材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罗马瓷砖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专利号为x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是专利权人;

2、专利号为x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拟证明原告是专利权人并请求保护色彩;

3、证据保全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经公证购买被告生产的瓷砖;

4、被告网络资料下载,拟证明被告网站资料表明深圳的经销地址即原告取证(提货)地址;

5、被告经销商林远逵名片,拟证明被告同该经销商存在委托销售关系;

6、被告经销商占丽瑜名片,拟证明被告同该经销商存在委托销售关系。

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

1、国家专利局盖章的【设审部证(2004年)第x号《证明》】及附有专利彩色图片,拟证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色彩;

2、2004年8月18日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专利属于有效期。

被告广州维纳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原告申请专利前,我方已经在市场购买了设计图纸,并委托他人生产出这些瓷砖,这些瓷砖我方只是作为样本摆放。2、我方并没有对瓷砖加以销售。原告所诉请的瓷砖我方是没有销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批瓷砖是由我方生产。3、我方要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本案起诉后我方已经申请国家专利局复审委员会对本案的专利进行复审,且国家专利局也已经受理了我方的申请,我方根据有关的资料在9月份再次提交了相关的证据给国家专利局,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广州维纳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编号为x的受理通知书;

2、上海申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对案件编号x无效请求案补充证据;

3、广州维纳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编号x-C瓷砖相关图纸、收据及照片;

4、佛山市石湾区嘉德艺术瓷砖厂产品销售调拨明细表及收据;

5、广州维纳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加工花片、腰线进仓验收表;

证据1-5拟证明在原告申请专利前被告已经委托他人生产该瓷砖,原告专利已丧失新颖性,被告已对原告专利提出无效申请。

6、广州维纳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维也纳瓷砖订货单;

7、广州维纳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提货单;

8、广州维纳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维也纳瓷砖产品宣传单。

证据6-8拟证明被告未生产销售该瓷砖。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内容不认可;证据3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照片与编号无关系,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图纸上加盖的与收据上的单位不一致,收据和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佛山市石湾区嘉德艺术瓷砖厂与被告之间存在购买关系;证据4有异议,明细表中产品编号与被告市场上销售的产品无直接联系,无法说明被告在原告申请专利前销售产品。产品销售明细表中佛山市石湾区嘉德艺术瓷砖厂的发货专用章不是佛山市石湾区嘉德艺术瓷砖厂的公章,且被告没有提交发票;证据5有异议,腰线进仓验收表是被告内部表格文件,没有相关的公章确认,因此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7属于被告内部文件,只认可联系人、联系电话,对其他的不予认可;证据8不具备公证效力,宣传品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3对公证书内容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公证书内的瓷片由被告生产;证据4网站与网址存在,但不认可下载的内容;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名片上的人,被告与名片上的人不存在委托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8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x)瓷砖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3月24日获得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x)确认,并于2004年8月18日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请求保护色彩,现在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特征是:本外观专利设计为平面图,呈长方形,面砖以浅黄某色为底色,平均分布淡淡的绿色柳叶暗花,面砖左方边缘一直延续到下方边缘密布饱满的黄某色的小花,瓷砖的中部及右方零散若干朵饱满的黄某色小花。

2004年6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深圳市福田区X路世纪中心广场A区X号购买了x瓷砖68片,x瓷砖4片,x瓷砖8片,x瓷砖2片,x瓷砖2片,并从该商场当场取得《销售单》(No.x)及《世纪中心家居商场销售小票》各一张。并到深圳市罗湖区X路中糧仓X幢提货。该购买行为以及购得的物品得到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的公证。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销售单与销售小票的数量、编号不吻合,公证书的内容没有证明公证购买的产品是被告销售的。被告承认公证购买的瓷砖背面标识是其产品,但认为其出厂的瓷砖是没有喷花的釉面,而公证购买的瓷砖却是有花纹的釉面,被告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瓷砖是假冒伪劣产品。被告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有被告方产品包装及“产品合格证”的瓷砖是其生产,但认为其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只有36片委托佛山市石湾区嘉德艺术瓷砖厂生产的编号为x样品。被告确认公证购买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X路世纪中心广场A区X号”是被告的经销商之一,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不确认委托深圳经销商销售涉案产品及销售人员是其公司员工。被告辩称其使用的被控侵权外观设计图案在原告专利申请日2003年8月8日之前(即2003年7月28日)已向佛山市石湾区嘉德艺术瓷砖厂购买编号x瓷砖的相关图纸并加工生产,该编号的瓷砖与原告的专利基本相似。被告委托佛山市石湾区嘉德艺术瓷砖厂生产上述瓷砖时,原告的专利丧失了新颖性。

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平面图设计,呈长方形,面砖以浅黄某色为底色,并分布着不规则条纹暗花,面砖左方边缘一直延续到下方边缘密布黄某色的小花,瓷砖的中部及右方零散若干朵黄某色小花。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作对比,二者图案整体布局相同,均分为上下两部分,结构及整体效果大致相同;局部细节上,底色花纹不同,花的密度、花形图案有细微差别;色彩的采用相同。

被告认为其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表示不同意赔偿。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其造成的损失,在庭审中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

被告于2004年10月29日以已对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8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瓷砖(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3月24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x。该专利现在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进行比较,二者图案整体布局相同,颜色采用和局部细节大致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可能造成普通消费者对原告专利的混淆,本院认定二者构成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其使用的被控侵权外观设计图案在原告专利申请日2003年8月8日之前(即2003年7月28日),已向佛山市石湾区嘉德艺术瓷砖厂购买编号x瓷砖的相关图纸并加工生产,原告的专利已丧失新颖性的抗辩。被告为此举证其向佛山市石湾区嘉德艺术瓷砖厂购买A008-12网版(附图纸)收据、照片及编号x瓷砖的佛山市嘉德艺术瓷砖厂产品销售调拨明细表、加式腰线进仓验收表和交费收据。被告上述举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委托佛山市石湾区嘉德艺术瓷砖厂加工的x瓷砖是其购买的A008-12网版局部的同一图案之一,此三份证据均不能确定生产被控侵权外观设计产品的时间。因此,被告不能证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购买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图纸并加工生产,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无中止审理的必要。

关于被告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被告举证深圳仓的朱瑞成与其公司订货单及提货单,以证实其并未销售x瓷砖。被告认可原告经公证购买的瓷砖,根据瓷砖的背面标识可确认是其公司产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7,可以确认被告生产有编号为x的瓷砖,并已向深圳经销商供货。同时,被告确认公证购买地点的“深圳市福田区X路世纪中心广场A区X号”是其深圳经销商(客户)之一。本院综合判断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20万元,其未能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参考被告的生产规模、销售范围等因素酌情考虑,并考虑到原告为本案诉讼付出的合理费用,认为以4万元为宜。至于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已足以消除被告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维纳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罗马瓷砖有限公司x号“瓷砖(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维纳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马瓷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原告罗马瓷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罗马瓷砖有限公司负担2204元,被告广州维纳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06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第二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OO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翎

书记员郑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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