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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达(集团)有限公司与生运企业有限公司外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申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金刚、许某某,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葵涌青山道443-X号红a中心X楼X号室。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碧华、管某某,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生运企业有限公司外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23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办事处于2001年12月29日签订了原告向被告提供全棉精梳毛布女装的外贸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80%货款即137,789。01美元由被告在香港的开证行经l/c方式结算,余款在发运后49天t/t付款。原告在履行交货义务时,被告提出了变更运输方式和运输目的地的要求,为此,双方就相关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依照约定验货后出具了质量无异议的收货证明。然被告收货后借故拒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信用证结算银行已于2002年5月6日支付了信用证约定的货款137,789.01美元,尚余货款在扣除依照原、被告事后协商由原告承担的运费7,800美元后为26,647.25美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647.25美元(折合人民币220,372。76元),并支付自200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于2001年12月29日订立了《售货确认书》,但是原告只是案外人上海融融制衣有限公司(下称“融融公司”)的隐名代理人,订单也是直接下达给融融公司的,货款应由融融公司来结算。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尚余货款不应再支付,且原告对被告无主张尚余货款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售货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外贸出口合同关系;

(二)提单四份,证明原告将货物分四次发运(一份空运提单、三份海运提单);

(三)检验证明书四份,证明被告对货物验收后对直观质量无异议,并出具了检验证明;

(四)付款保函一份,证明被告收货后致函原告保证于2002年4月15日付清信用证款项,尚余20%电汇付款;

(五)空运费承担的确认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2日协商确认空运费7,800美元由原告承担,该款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对形式和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付款保函上写明原告是代理融融公司出口服装,空运费承担的确认函中,生产商融融公司亦盖章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融融公司于2002年2月22日、3月18日、3月25日出具的担保书共三份,证明被告是在第三人融融公司出具质量担保后才出的货;

(二)订单,证明被告的客户x基于与被告的买卖关系,直接下订单给生产商融融公司;

(三)《售货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代理融融公司出货,出货是基于被告客户的订单;

(四)被告与融融公司的部分往来传真,证明原告是融融公司的代理出口商;

(五)损失帐单,证明由于货物的质量问题,被告的客户x要求被告降价及被告的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认为担保书是案外人提供的,且未写明出具给谁,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订单只有买方的签字,并无融融公司的签字盖章,故反映不出卖方为融融公司;对《售货确认书》无异议;对传真往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反映是谁写的,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损失帐单并非被告出具,看不出与本案有何利害关系,且认为该证据材料应经美国公证机关公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除《售货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外,担保书系案外人出具,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订单无融融公司的盖章确认;往来传真均无法反映往来双方的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损失帐单亦无法证明是被告因本案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担保书、订单、往来传真及损失帐单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代表处签订《售货确认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全棉锁口女装服饰,共计货款为172,252。82美元;原告交货后,被告将80%的货款以l/c方式结算,20%的货款以t/t方式付款。《售货确认书》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于2002年2月10日、2月27日、3月13日、3月28日分四批通过海运及空运发货,海运提单编号分别为:x、x、x,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原告、通知方为被告、卸货港为墨西哥城、货物规格为全棉女装200-210克针织t恤衫;空运提单的托运人亦为原告、目的港为圣保罗、货物规格为全棉女装200-210克针织t恤衫。被告于2002年2月20日、2月28日、3月13日、3月26日对上述四批货物向原告出具了四份检验证明书。2002年3月18日,被告致函原告,函中确认货物总价款应为172,236.26美元,并承诺其在同年4月15日前付清全部信用证议付款项(金额为137,789.01美元),尚余货款在每批货物出运后60天或50天内以电汇方式付款。2002年3月22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约定原告承担7,800美元的空运费,该款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该传真上有融融公司印章。2002年5月6日,被告通过信用证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37,789.01美元,尚欠货款26,647。25美元(已扣除7,800美元空运费)。原告催讨无果,故而涉讼。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货物尚有货款26,647。25美元未予结清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融融公司与被告结算,且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尚欠货款不应再予支付。

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中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尚欠的货款承担付款之责,其必须对此作充分的举证。2001年12月29日的《售货确认书》是在原告与被告上海代表处之间订立的;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通知方为被告;检验证明书是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付款保函亦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此外,关于空运费承担的确认函亦是由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直接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提供的上述多份证据均证明了买卖关系是在原、被告之间发生,且原告具有自营各类商品进出口业务的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主张,原告为隐名代理人,实际卖方为融融公司,被告在订立合同之时即明知该代理关系,故原告无权主张货款。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货物的生产商为融融公司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融融公司系买卖关系,并非代理出口关系。故对于代理关系的成立,应由被告即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以担保书、订单及多份传真等来证明该代理关系成立及其对此是明知的。但由于原告不确认该些证据材料,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这些证据材料的内容即便真实,也仅能印证货物的生产商为融融公司。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融融公司系代理出口关系。故从证据分析,与被告直接发生买卖法律关系的是原告。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告未提出反诉,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构成,故尚不足以成为其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支付自起诉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生运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647。25美元,并支付自200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的违约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7。46元,由被告生运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上海申达(集团)有限公司十五日内,被告生运企业有限公司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英

代理审判员李春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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