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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金某制衣有限公司与上海中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金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蟹浦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运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润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市场商务楼X室。

上诉人宁波市镇海金某制衣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运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3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潘海庆就买卖全晴纶单面拉绒布达成意向并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由上述两人签字,其内容约定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交货的时间、地点、质量要求、预付的定金某额等事项。同年7月24日,金某某与潘海庆又就晴纶单面拉绒布(面料)的颜色、数量、半成品裤的颜色、数量、成品黑色套装的数量、制作要求及辅料的具体名称、颜色、数量、价格作了明确,也达成了书面协议,称之为“附件”。在此之前,7月5日,上诉人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上诉人签订了编号为x的《收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晴纶单面拉绒布、晴纶拉绒半成品裤、晴纶拉绒成品套装及辅料若干,数量同“附件”;总价值为人民币424,706.99元;交货地点为上海港指定仓库,由供方负责运输;增值税发票抬头开被上诉人名称;如发生纠纷双方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分批交货的时间、质量要求作了记载。但合同第八条关于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的记载有差异,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购合同上写到:“收汇后即付供方,不超过十五天”,上诉人提供的《收购合同》上将这句话划掉,改成“货送后30天凭发票及交款专用书付款”。合同订立后,在实际履行中,原审第三人对原定的货物提出了增加数量的要求。7月31日,潘海庆以发传真件形式将增加的晴纶套衫各色位的数量通知金某某,要求上诉人在8月26日之前交货。金某某回复表示同意增加数量,但要求交货时间推迟至8月31日,价格也相应提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01年7月28日至9月5日期间,上诉人共分八次向原审第三人交付了价值523,507.62元的货物,每次交货之前,金某某都以书面形式将送货的名称、颜色、数量以书面形式通知潘海庆。上述货物均由原审第三人收取,装运完毕后由被上诉人以其名义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出口至韩国。9月12日,金某某又致函潘海庆,写明:“我厂暂开四张发票,共25万元左右,具体内容请你核对”。次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价值252,812。43元的七张增值税发票。

原审另查明:原审第三人于2001年6月22日,6月27日支付上诉人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9月间,被上诉人又支付上诉人人民币25万元。迄今为止,仍有货款173,507.62元未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73,507。62元及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审又查明:在2002年4月3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承认潘海庆系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

原审认为,合同的性质应以合同所确定的合同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相关事实来认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工作人员潘海庆于2001年7月24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又称附件)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同年7月5日签订的收购合同,两者在买卖的货物的名称、数量、交货地点等方面所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上诉人就同一买卖标的分别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两份合同,而交付的又是同一标的的货物,显然上诉人的签约行为有悖常理,两份合同(协议)中必然存在虚假的情况,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合同之外的利益。根据金某某与潘海庆于6月23日、7月24日的协议及两人往来的函件和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的出口代理商。被上诉人不具备支付上诉人货款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上诉人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审第三人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属违约,除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从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即从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就潘海庆的身份一节,上诉人先后作出两种不同的表述,上诉人又未举证,故采纳原审第三人的意见。据此判决:一、原审第三人应支付上诉人货款173,507.62元;二、原审第三人应支付上诉人自2002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经济损失(计算公示:173,507.62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天数);上述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612。60元,由上诉人负担2,842元,原审第三人负担3,770。60元。

判决后,宁波市镇海金某制衣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2001年6月23日的协议是一份意向书,上诉人于7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正式合同后,于7月24日签订附件,对7月5日合同进行了细化。被上诉人收取货物、增值税发票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应由其支付余款。上诉人从未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过合同。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收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潘海庆是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两份合同并收取货物,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由原审第三人要求增加货物数量、收取货物有异议以及上诉人认为6月23日协议是意向书、7月24日协议是7月5日收购合同的附件外,双方对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八份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经营单位以及发货单位均为被上诉人。

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仅与被上诉人订立购销合同还是分别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上诉人的供货是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还是向原审第三人履行合同。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6月23日签订一份意向书,之后于7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正式的《收购合同》,并于7月24日签订了合同的附件,对颜色等进行了细化。被上诉人的经办人是潘海庆,其代表被上诉人签订了6月23日的意向书、7月5日的《收购合同》以及7月24日的“附件”。货物是由被上诉人收取并出口。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收取了增值税发票。故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向其履行交货义务。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过收购合同,但未履行。潘海庆是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合同,上诉人是向原审第三人交付了货物,被上诉人仅是代为报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受原审第三人的指令,收取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也是基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关系。故上诉人是分别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并向原审第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签订《收购合同》的被上诉人经办人现已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潘海庆于2001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简单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包装、交货地点、质量要求等;而7月24日的协议标明是“附件”,它是对面料、半成品裤子、黑色套装三种物品的颜色、数量以及对辅料的品种、价格、颜色与数量作了详尽的规定。两份协议均未记载合同双方的名称,协议内容中对此也没有反映,潘海庆的签字也未表明其是代表哪一家单位。因此,仅凭上述两份协议,无法确定潘海庆是代表谁签订协议的。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签订《收购合同》的经办人是潘海庆,《收购合同》的字迹是潘所写,被上诉人并未表示否认,仅称现已无法查清经办人,故本院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即签订《收购合同》的被上诉人方的经办人是潘海庆。另外,7月24日协议记载的货物品种、数量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签订的《收购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因此,从收购合同与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内容以及是同一经办人的情况看,上诉人所称的签约过程即上诉人先与潘海庆签订一份意向书,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一份正式的《收货合同》,最后签订了一份附件对《收购合同》上未明确的颜色、规格等进行细化的签约过程较有其合理性。另外,上诉人交付的共计523,507。62元的八批货物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报关出口,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并收取了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也可以为上诉人的主张予以佐证。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2001年6月23日的协议是《收购合同》订立前的意向书,2001年7月24日的协议是《收购合同》的附件;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潘海庆虽然是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但从目前的证据看,无法反映出其是以原审第三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及收取货物。被上诉人所持的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有业务关系并代付货款以及代为报关的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已经依约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被上诉人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提供的《收购合同》文本中有关结算方式及期限的条款的记载有所改动,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文本的记载有所不同,上诉人不能证明此处的改动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该条款的变更不能成立,应当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文本的记载为准。《收购合同》上记载的“收汇后即付供方,不超过壹拾伍天”的付款条款中并没有明确付款期限,属约定不明,且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不应以外商的给付为条件,故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应及时向上诉人付清货款,其未付,应支付被上诉人从起诉主张权利时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中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宁波市镇海金某制衣有限公司货款173,507。62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中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上诉人宁波市镇海金某制衣有限公司以本金173,507。62元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0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

一、二审诉讼费各计人民币6,612.60元,各由上诉人负担2,417.70元,被上诉人负担4,19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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