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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盗窃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0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上海市虹口区七浦市场X号地下一楼七浦街X号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服装、鞋帽商铺内,趁无人之际,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人民币21,000元、美元5元、澳门元100元。

(二)诈骗罪

1、2006年9月20日,被告人宋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旺蓉轩海鲜酒楼内,以自己移动电话没电,需借用移动电话为由,从被害人谢某某处骗得诺基亚牌移动电话1部。

2、2007年2月5日,被告人宋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南泉路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从被害人朱某某处骗得索尼爱立信牌移动电话1部。

3、2007年8月30日,被告人宋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翠芝阁茶房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从被害人马某美处骗得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

4、2007年9月13日,被告人宋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岁金浴室内,以代为保管为由,从被害人邱某处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

5、2009年12月间,被告人宋某谎称自己能办理营业执照,以帮助被害人苗某某表哥办理饭店营业执照为名,从被害人苗某某处骗得所谓疏通费人民币8,600元及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

被告人宋某因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苗某某、谢某某、马某某、朱某某、邱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证言、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外汇牌价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盗窃犯罪系自首,对盗窃犯罪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二、尚未退缴的赃款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文豪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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