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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诉上海B木业装潢合作公司其他物权保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市××区××路××号××幢,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姚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男,上海A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B木业装潢合作公司,注册地××市××区××路××号××大楼×××室,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缪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b、杨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木业装潢合作公司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1月6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a、王a,被告委托代理人张b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19日,原告受让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公路××号房产成为房地产权利人。经上海仲裁委员会“(2007)沪仲案字第××××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与案外人上海C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于2000年5月11日就涉案房产中的部分生产厂房、天棚及25亩场地建立的租赁关系,因C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通过《律师函》等形式提前三个月告知且被告未表示异议,被告又应C公司的要求与动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根据该协议收取了部分补偿费,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合意,并实际已终止了租赁合同的履行。鉴于被告与案外人C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且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不再享有承租人的权利,无权继续占有、使用原租赁合同标的物。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名下的××市××区××路××号、××公路××号厂房及场地,以排除对原告行使房地产所有权人权利的妨碍;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房地产两年的使用费计人民币(下同)12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房地产自2006年10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年60万元计算的使用费。

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2、仲裁裁决书一份;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4、原告与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5、《关于上海D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建生产厂房及辅助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被告上海B木业装潢合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唯一存在的是拆迁与被拆迁的法律关系,被告从未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被告与C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终止这节事实的认定具有主观性,事实上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已提前终止,其也无权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与他人的租赁合同已终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表明C公司既不是拆迁人,也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因此华漕镇政府动迁办公室作为C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集体厂房拆迁补偿的协议》无效,因此C公司也无权要求被告搬离。故原告不以拆迁人身份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显属不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B木业装潢合作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仲裁裁决书一份;3、C公司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一份;4、委托书一份;5、集体厂房拆迁补偿的协议一份;6、房屋拆迁公告一份;7、土地状况信息一份;8、民事裁定书两份;9、通知一份。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经仲裁认定,该合同已经终止;对证据3,认为恰恰印证了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租赁合同已终止的认定;对证据6,认为拆迁公告是针对国有土地动迁发出的,不是集体土地动迁;对于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是土地使用权人;对证据8,认为是两个动拆迁关系,一个是集体土地征用的拆迁补偿,一个是本公司行使土地使用权的拆迁补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援用的裁决书中的意见是合议庭的主观意见,仲裁裁决的结果只能证明C公司的诉请被驳回,不能证明被告与C公司的合同已经终止;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5月11日,被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C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路生产厂房及天棚,厂区总面积为25亩;房屋租金为每年60万元,第一年租金由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首付10万元,余款于2000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企业正常运作后,每年分两次付款,于1月10日前和7月10日前各支付30万元;合同期限自二○○○年七月一日至二○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如期满乙方需继续租用,甲方应予准延期限,租金不变;在合同履行中,若甲、乙双方有何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甲方因政府征用原因不能继续出租,乙方因市场或经营等问题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订立后,被告开始使用。2007年7月12日,C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并向申请人交还涉讼的××路厂房及厂区X亩土地,并要求在C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的搬离补偿款中扣除244万元作为违约金。仲裁庭经评议后认为:“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合意,并实际已终止了租赁合同的履行……仲裁庭注意到,虽然申请人主张本案的案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但其全部仲裁请求事项均基于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双方并未在该协议中签订有关仲裁条款,且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对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资格以及该协议的效力均提出了异议,从而对申请人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资格提出了异议。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基于拆迁补偿协议提出的各项仲裁请求无权仲裁,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任何一方可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与对方达成仲裁协议提起仲裁。”仲裁庭最终裁决驳回了C公司的仲裁请求。至今被告仍在使用上述房屋。

2006年6月19日,××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为甲方)与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土地位于××市××区××镇××街坊××丘地块,地块总面积为28,394.10平方米,出让年限为50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3,769,317元;甲方同意将现状土地交付乙方;乙方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土地总价后,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向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清土地出让金,并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后,可以依法将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2006年7月21日,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7年7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出《房屋拆迁公告》,载明:经审核发房屋许可证(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人为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拆迁范围为东至××路、西至规划红线、南至××公路、北至规划道路;房屋拆迁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1月9日止。被告承租的厂房、天棚以及厂区土地均包含在上述拆迁范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作为实施“扩建电子产品车间和仓库用房工程”房屋拆迁人已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屋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即原告应在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对包括被告所承租的厂房、天棚以及厂区土地等实施拆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因此原、被告间存在动拆迁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拆迁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拆迁补偿事宜与被告磋商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仅以受让××市××区××路××号、××公路××号房产并成为房地产权利人为由,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原告名下的××市××区××路××号、××公路××号厂房及场地,以排除对原告行使房地产所有权人权利的妨碍;并要求被告承担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B木业装潢合作公司立即搬离××市××区××路××号、××公路××号厂房及场地,并要求被告上海B木业装潢合作公司支付上述房地产自2006年10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年60万元计算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勇

审判员周皓媚

代理审判员盛燕骏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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