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李某与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某和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原告李某

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李某父亲)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李某与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和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瑞祖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李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居住本市X路X弄X号、X号房屋内。1997年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1999年3月3日,两被告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拆迁委托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安置协议》)。对此,原告一直不予认可,并于1999年12月23日开始上访。《委托安置协议》签订后,某公司一直未予履行。2002年5月,因原告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李某到拆迁单位要求安置,在某公司胁迫诱惑下,李某又签订了《承诺书》,某公司支付了12.5万元(人民币,下同)安置费用。两被告签订的《委托安置协议》及《承诺书》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撤销两被告于1999年3月3日签订的《委托安置协议》。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拆迁。《委托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意见同被告某公司一致,认可《委托安置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弄X号、X号房屋居住面积18平方米(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系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为李某。1997年9月18日,第三人取得了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拆许字(199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为被告某公司。1999年3月3日,某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委托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原居住某路X弄X号、X号房屋,属公(房)性质,在册人口肆人,居住面积共18平方米,附有煤(气)设备,乙方接受甲方的拆迁安置。二、根据《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肆人,即李某、朱某、李某(另李某分房安置),安置居住面积18平方米,乙方无异议。三、经甲、乙协商同意,按被拆迁人政策安置面积23平方米,另加独生子女照顾4平方米,合计面积27平方米,根据每平方米3400元计价,由甲方一次性付款x元给丙方(乙方),乙方住房由乙方自行解决。减去该户应付合资费5×500=2500元。四、甲方确认乙方肆人,乙方在97年10月25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向乙方发放奖励费,每人3500元,共x元,并按每人每月发给临时过渡费100元,发三个月共900元,甲方应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2×350=700元。五、乙方迁离原址时不得拆除原住房中的一切房屋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违章搭建由乙方在搬迁完毕后当天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由甲方无偿拆除。……另补偿电话、煤气、热水器、有线、空调费200+111+200+200+300=1011元,总计委托安置费、奖速(励)费、搬场费、补偿费x+x+900+700+1011=x元”。《委托安置协议》上乙方(盖章)处由李某签字。同日,李某出具2份材料,一份内容为“我是某路X弄X号户主李某。本家庭(在)册户籍肆人,核定肆人。在这次动迁过程中,我要求动迁基地考虑到本家庭实际情况,将李某、朱某、李某三人委托安置,另外,李某另行安置。特此要求,请酌情解决为感。另外本人李某经与某基地协调一致同意,委托安置款及奖励费、搬场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待以后某房产公司将动迁费调拨到某公司后再支付,此致。”另一份内容为“今后本家庭成员李某与动迁组谈安置并签约时,本家庭户主李某不必到场,特立。”。《委托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户依约搬离了被拆房屋。由于某公司迟迟未履行安置款,原告户遂到有关部门信访。2002年5月21日,经上海市普陀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督促,某公司支付了原告户委托安置款x元、过渡费x元以及一次性安抚费7889元,共计12.5万元,该款项由李某、朱某领取并签字确认。2002年5月22日,李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李某,原住某路X弄X号,97年由某公司动迁,由于种种原因,动迁问题未决,现经区建管委同志协调,本人今与某公司达成最终协议,动迁安置款拾万贰仟肆佰拾壹元,过渡费壹万肆仟柒佰元,一次性安抚费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合计总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从今以后保证不再上访,此动迁安置问题到此结束。”

另查明:2009年9月3日,第三人依据本院(2009)普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提供本市江桥地区一室一厅的配套商品房一套用于安置李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两原告坚持认为:1、《委托安置协议》是两被告私下签订的,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知悉后,也表示不同意。两被告恶意串通签定的《委托安置协议》,侵犯原告合法利益,自始无效。2、被告李某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作是《委托安置协议》新的补偿内容,相当于在2002年5月22日某公司与李某又达成新的安置协议,此时第三人已经不具备拆迁资格,故原告对该份《承诺书》所承诺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某公司质辩认为:(1)《委托安置协议》签订时,李某夫妇是知情的,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2)协议签订后,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款项,但经原告多次上访后,某公司对于动迁安置的款项已经支付并对李某户在外过渡的损失也给予了补偿。(3)2002年5月22日李某出具的《承诺书》表明某公司对之前拆迁事宜做了善后工作,所以不存在第三人是否具有拆迁资格的问题。被告李某的意见同原告一致。第三人意见同被告某公司一致。

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被告某公司不愿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民事行为包括2种情形,即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市X路X弄X号、X号房屋系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为李某。1997年9月,第三人依法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权对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根据《细则》第三条之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根据《细则》第十八条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李某作为公房承租人,被告某公司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两被告签订的《委托安置协议》主体合法,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未损害原告的实体权益,也未损害他人和国家、集体的利益。2002年5月22日,李某出具的《承诺书》表明被告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委托安置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并且对李某户在外过渡的损失也给予了补偿。至此《委托安置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委托安置协议》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朱某、李某请求撤销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于1999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委托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预收人民币80元),由原告朱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瑞祖

书记员徐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