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夏某与杨某、钱某其他与公司有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

被告杨某

被告钱某

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钱某其他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继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杨某及被告钱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01年11月原告与被告挂靠禾日标准件有限公司做五金生意时就用原告房屋抵押贷款5万元借给公司用于流动资金。2003年7月原被告双方成立了禾实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实五金),在注册时被告就用欺诈和隐瞒手段将原告占30%的投资篡改为20%。在公司经营期间,被告采用开具阴阳发票、虚开增值税发票、伪造工资单、以公司资金支付私人房租等手段虚列成本或隐瞒公司收入,当原告发现被告有上述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行为要求查账时,被告杨某丈夫李钢对原告持械行凶。原告曾于2005年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侵占公司的利益,因账务资料不全无法审计,原告也缺乏充分证据,不得已撤诉。因被告以拒绝归还原告房屋抵押的贷款,且考虑到被告架空原告以虚假手段侵害原告股东利益,被迫于2006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不平等和无效的退股协议书,股权转让时两被告相互串通隐瞒公司盈利的事实,谎称公司亏损多少万元。其利用欺诈和隐瞒行为,侵占原告作为原公司股东的应得收益x.64元,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x.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钱某共同辩称:原告所称其与被告杨某合伙成立禾实五金及2006年4月26日原告与杨某签订协议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均属实,原告在公司经营期间担任监事并保管财务账册,对公司的经营情况非常清楚,在2006年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就原告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杨某、杨某给予原告相应款项及原告退出公司后相关债务及资产的归属处理均进行了约定,协议也已履行完毕。关于公司经营情况被告在2005年与原告对账时就已向原告说明,原告所称被告欺骗、隐瞒原告侵占其合法利益均不是事实,且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共同设立上海禾实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由杨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原告担任公司监事。李钢(即本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系被告杨某丈夫)在禾实五金担任经理,主持日常经营活动。2005年12月原告曾以杨某、李钢为被告,以禾实五金为第三人,起诉要求两被告将其通过伪造财务报表、虚增成本、隐瞒收入等手段侵占的第三人的利益返还第三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曾提出审计申请,后因不具备审计条件未果,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其后,原告与被告杨某就转让股权从而退出禾实五金进行了协商。2006年4月26日,原告及被告杨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持禾实五金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杨某,杨某除为此已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外尚须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抵押自有房屋为公司所借5万元款项由公司负责清偿完毕;杨某一次性补偿原告4000元;禾实五金尚欠余姚施永芳的加工费在其交货时一次性付清;杨某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应在4月27日办理好股权转让手续后立即付清;原告退出后禾实五金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杨某负责。被告杨某、钱某称在办理股权工商过户手续时,因当时法律不允许一人持有有限公司全部股份,故让其夫李钢的外甥被告钱某作为挂名股东,原告协助办理了将其所持禾实五金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钱某的过户手续。4月27日在双方办理完移交手续后杨某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约定款项。2006年4月28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及协议约定向施永芳(系原告亲戚)支付了x元款项。

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通过开具阴阳发票隐瞒实际收入x.8元侵害其利益一节,被告认为开具9张阴阳发票属实且已被税务机关处罚,但没有隐瞒实际收入侵害原告利益的情况,并当庭提供了相关发票所涉金额的财务凭证。原告查看后认为对其中发票尾号为6872、6853和6875的三张发票所涉款项已记入公司账册不予认可,因为发票开具时间与对账联开具时间不一致,金额也不一致。被告辩称因为是阴阳发票所以时间不一致,因为公司与上房公司有连续业务,所以部分开票金额有合并。关于原告所称被告虚构向上海农工商超市进货,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方法虚增成本x元一节,被告认为税务机关认定的是存在货、款、票不一致现象并进行了处罚,不存在原告所称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方法虚增成本的问题。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向案外人购买增值税发票虚增成本x元一节,被告认为并无购买增值税发票虚增成本的情况,并提供了向相关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对账资料上所列所谓开票费用是指因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由公司承担的货款的增加金额。原告查看后认为相关凭证上的签收人并非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公司,且作为公司仓库的管理人也并未收到相关货物入库,故对被告所称已支付款项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原告承认其在公司经营期间负责仓库管理过程中没有对货物的进出进行记录,对于为何不进行记录的原因原告也未能做出解释。被告则辩称其是通过中间供应商采购,故款项不是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关于原告所称被告伪造工资单及两张发票虚增成本x.9元一节,被告认为伪造工资单是为了符合税务机关确定的领取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实际上并未发放所列工资,未侵害原告利益。两张发票分别是用于报销与原告一起外出旅游的费用及申请房屋抵押贷款的中介费用,原告承认有旅游及中介费的事由,但认为与该两张发票无关。关于原告所称被告隐瞒公司从上海同济室内设计工程公司及上房装饰公司相关收入一节,被告称其中现金3717.10元收入及支出用途已在2004年的对账记录中告知原告,原告确认此事实,但怀疑被告并未按实际金额做账。被告同时称关于黄某委托购买的相关收入,因黄某系上房装饰公司的采购主管,故该笔款项在与上房装饰公司的其他业务结算中处理了,并未单独收取款项。关于原告所称被告用公司资金支付私人房租4万元一节,被告杨某称用公司资金支付其私人房租确有其事,但金额为2万元,原告所依据的对账单上相关房租支付的记录实际上与其提供的2万元发票所显示的房租支付是重复的,只不过因为记账不规范,在时间上略有差异。原告认为2008年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已经查证被告用公司资金支付个人租金4万元。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在2006年股权转让时欺骗其称公司亏损数万元实际隐瞒公司账面盈利x元一节,被告称公司的盈利情况原告通过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年检备案材料中可以知道,况且,在2005年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公司经营基本停滞,被告曾与原告进行了对账,该对账单列明了公司成立以来的历年盈亏情况及截止2005年2月尚未结清的相关债务。原告确认2005年对账的事实,但认为根据该对账单被告告知的是截止2005年2月公司亏损2.4万余元,且公司历年报表均系被告造假,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其根据亲身参与公司经营的感觉认为公司是赢利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在2006年4月股权转让前对上述被告造假及隐瞒收入等事实均已知晓,但因为被告不承认其也未掌握充分证据,故在股权转让时没有提出。协议书中杨某补偿原告的4000元,是因为被告称公司经营亏损故进行一定补偿,协议履行后原告退出公司,一切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

另查明,2007年6月4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嘉定区分局作出沪嘉地税17税处(2007)x-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禾实五金在2004年4月至2005年2月采用开具阴阳发票的手段,开具上海市工业统一发票9份,记账联金额6270元,发票联金额x.8元,造成少报销售额x.8元,偷逃税款x.82元;从2003年10月至2004年10月收受上海农工商超市等企业增值税发票9份,金额x.84元,税额x.16元,价税合计x元,税款已在次月抵扣,由于企业原始资料不齐,增值税发票货款支付方式为现金,销售给客户的货物名称与原发票上的货物名称不符,明显存在货、款、票不一致现象。禾实五金2004年度的年检审计报告显示公司当年盈利6700元。2006年4月27日报送工商部门备案的禾实五金2005年度的年检审计报告显示公司当年盈利x元。

证人陈建武到庭作证称:本案所涉禾实五金与案外人森华公司及中材塑胶公司购买相关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业务是由其作为中间人代理操办的,增值税发票系上述公司收取货款后开具,并非虚开。证人傅炜到庭作证称:其系李钢朋友,2006年4月26日下午原被告在公司仓库清点存货时在场,其听到原告承认是其卖掉了缺少的一万余元存货并愿在被告在股权转让应支付款项中扣除8000元作为补偿。双方前往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时其也在场,听到双方说股权变更已完成,款项也已结清,双方之间没有其他争议了。证人徐兰凤到庭作证称:其是公司员工,2006年4月26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在公司仓库清点存货,其进仓库清点后发现缺少一万余元存货,原告当时也承认是其卖掉了,愿意赔偿8000元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证人时金平到庭作证称:其系李钢朋友,2006年4月某日上午,其得到李钢通知到达原被告清点仓库存货的现场,公司一姓戴的员工进入仓库清点存货后发现缺少了一万余元存货,其听到原告承认是其卖掉了该部分存货并愿在被告在股权转让应支付款项中扣除8000元作为补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对账资料、税务处理决定书、年检报告书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在共同经营禾实五金过程中,存在财务账册记录及企业管理严重混乱的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的被告一系列弄虚作假、不规范的经营行为及无法进行司法审计以确定公司真实的盈亏状况的事实即是明证。原告作为公司监事且负责仓库管理,对上述混乱状况的发生也难辞其咎。关于原告提出的因误信被告关于公司多年经营亏损而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禾实五金公司股权要求被告归还其应得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对于诉状上所列被告的种种不法劣行在2006年转让股权前就已知晓,在2005年12月原告以被告实施上述行为侵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的诉状中,就指出公司每年年检时的报表均系虚构胡编,欺骗政府有关部门。而在本案中原告却称其在2009年向工商部门查询前并不清楚公司历年年检报告上显示的盈亏状况,原告并在诉状中将其宣称均系造假的年检报告中所列盈利金额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其自相矛盾之处是如此显而易见。此外,禾实五金2004年度和2005年度的审计报告均显示为赢利,被告在2005年与原告内部对账时的记录也显示公司从成立到2004年底止经营并无原告所称较大数额亏损,同时原告确认其在股权转让之时清楚被告所称经营亏损系谎言,实际情况应该是有盈利。可见,即便被告在股权转让时就公司经营状况有不实陈述,原告实际上也并未相信其谎言进而作出损害其利益的股权转让行为。故对原告所称受欺诈误信公司经营亏损而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说不予采信。进而言之,原告明知被告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种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本应及时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原告却在2005年撤诉后与被告协商进行股权转让,该转让协议就股权转让的价格、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以及相应补偿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在本案中均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也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在股权转让完成二年之后再提起诉讼,不但缺乏事实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明显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继荣

书记员曾海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公司 其他 有关 杨某 钱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