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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闵南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国际机场机场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亮,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贺斌,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南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因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勇亮、贺斌,被上诉人上海闵南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丹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7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闵南公司签订国际航线飞机票销售代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闵南公司在上海代办国际航线、地区航线及国际联运的旅客运输销售业务等。同年10月,原上海南亚宾馆向上诉人出具担保书,承诺:被上诉人闵南公司在从事上述销售代理业务中,如给上诉人造成安全或经济损失,其愿意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此担保书在与上诉人销售代理业务过程某不得撤销。

2000年12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闵南公司又签订航空旅客国内、国际运输销售代理协议书各一份,协议书约定:委托方委托代理方在上海代理委托方办理国内航线和国际航线、地区航线的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业务。该两份销售代理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闵南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上诉人机票销售款。2002年1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闵南公司签订关于欠东航bsp机票款的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闵南公司尚欠上诉人票款人民币897,859。62元,因考虑到被上诉人闵南公司不能及时归还欠款,经协商同意还款日期延长至2002年5月30日;如被上诉人闵南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对被上诉人闵南公司及其担保方追究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继续履行原销售协议至同年5月30日,但被上诉人闵南公司却仍未按约归还上诉人欠款,故上诉人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上海南亚宾馆于2000年9月整体划转被上诉人投资公司,同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投资公司就原南亚宾馆注销登记事宜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注销企业保结书。至此,原上海南亚宾馆被注销工商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闵南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销售代理协议书就其约定的内容看,应为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闵南公司供应机票,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而被上诉人闵南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及时交付上诉人票款,违反了代理合同的约定,显属违约。由此产生纠纷,责任在被上诉人闵南公司。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闵南公司按核对数额、约定期限给付尚欠票款,并按约定计算方式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应依附于主合同而成立。该担保书应随第一份国际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的订立而成立,应属第一份合同的从合同。在原上海南亚宾馆已经办理注销工商登记后,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闵南公司重新订立两份销售代理合同,应当认为是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的新的约定,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废止。加之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闵南公司已协议变更主合同,保证人依法得以免除保证责任;且上诉人所主张的票款债权始于2001年9月,说明该债权系在履行后两份销售代理合同中所产生,故原南亚宾馆不应对重新签订的后两份销售代理合同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投资公司”是原南亚宾馆注销登记的保结人,作为注销企业的保结人,理应对被注销企业的未了事宜承担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南亚宾馆不应对重新签订的两份销售代理合同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投资公司也不应承担被上诉人闵南公司所欠上诉人票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闵南公司应给付上诉人飞机票票款人民币897,859.62元;二、被上诉人闵南公司应偿付上诉人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301,680。83元;三、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南亚宾馆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和投资到位的义务,故被上诉人“投资公司”作为原南亚宾馆的保结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投资公司对被上诉人闵南公司的票款及滞纳金的给付义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闵南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投资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已对原南亚宾馆投资未到位而承担责任,且该项责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投资公司作为原南亚宾馆的保结人,应当对原南亚宾馆的债权债务负有清算责任,若其怠于行使清算责任,则应当对其在清算中的过错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并非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投资公司对于原南亚宾馆的债务首先应当确定为清算人,而并非该债务的承接人。本案争议缘于原南亚宾馆出具的担保函,上诉人基于该担保函而产生信赖利益,南亚宾馆的保证责任成立,然上诉人在主张债权中,与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后,却不如实通知保证人,亦不告知清算人,其行为相应地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南亚宾馆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因此,上诉人依据担保责任要求被上诉人投资公司因原南亚宾馆的担保行为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原南亚宾馆对被上诉人闵南公司的投资未到位,应当对于投资未到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原南亚宾馆现已注销企业登记,则应当由原南亚宾馆的清算人以原南亚宾馆的财产在对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进行清算,不存在清算人直接负有清偿义务,加之,上诉人在原审中曾明确仅依担保责任关系进行权利主张,故上诉人现再以新理由提起上诉,显属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24。40元,由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曾俊怡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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