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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远胜,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中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后查明:1999年6月30日,叶某某与佛山中行属下的中国银行顺德支行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期限为3年,至2002年6月30日,叶某某从事的是银行业务工作,佛山中行负责订立和完善各项内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并对叶某某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叶某某应参加佛山中行组织的职业培训和岗位学习,并严格遵守其岗位有关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遵守叶某某制定的劳动纪律和其他各项规章制度。叶某某应当遵守金融行业关于职业道德、优质服务的各项规定,并为改善工作质量主动提高业务技能。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叶某某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其他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佛山中行本人。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2年7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延续至2005年6月30日止。2004年3月,叶某某未经佛山中行同意,私自办理了赴港澳通行证,办证后亦没有报告北滘支行及将该证交支行保管,并于同年3月至5月间(具体时间:3月27日、4月3日、4月9日、4月15日、4月23日、5月6日)私自凭该证频繁出境澳门。由于佛山中行单位内部曾制定相关的规定,要求员工出入境须经单位同意,应将入境通行证上交单位,且叶某某出入境的情况有人向单位反映,因此叶某某自动将证件交给单位,同时其也于同年5月18日写了检讨书,内容为“本人由于思想观念不强,风险意识淡薄,在今年3月没有经过单位同意私自办理港澳通行证,期间出入澳门X次,有几次是星期六,主要因为自己有一些私事办理,但其中还有两次利用上班时间去澳门(当时有向部门主管领导请假,但没有说明去向),违反单位的考勤管理的有关规定没有如实上报请假原因,并违反本行关于“员工出入境管理条例”。澳门对于其他人来说并不重要,但由于本人乃是金融从业人员,出入澳门这个敏感之地,带来的影响是不可估计。因此本行特制定有关的条例要求所有的员工处境前必须案规定审批同意后再办理有关证件并由制定部门代为保管证照,处境前必须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避免员工出入这些敏感之地而出现问题。但由于本人并没有正视问题的严重性,私自办理港澳通行证出入敏感之地,给行里带来极大的影响。通过行领导的谈话,深知自己的行为是非常错误,本人对于此事感到非常后悔。希望行领导对本人加强管理,检查本人的行为,我自己也以此事警戒自己,改过自身,杜绝以上的事情再次发生,做一名合格的员工,假如再发生类似事件,希行领导对本人严肃处理”。同年的6月8日佛山中行对叶某某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进行了通报,同日佛山中行以叶某某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叶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叶某某于同年7月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佛山中行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一个月经济补偿金、房屋补贴合共x。67元,仲裁委于同年9月10日裁决驳回叶某某的仲裁请求。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佛山中行未提前30天通知叶某某,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叶某某相应的补偿;2、《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私自出入港澳是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其劳动规章制度没有告知叶某某,佛山中行解除劳动合同与其规章制度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一)……;(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佛山中行是我国的金融机构,由于其行业的特殊性,因此对员工制定了一套比较严格的出入境管理规定,以便单位对其行踪进行必要的监控。从佛山中行提供的证据来看,部门规章以及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相当具体,叶某某作为金融机构的员工,对行业部门的规章制度应当清楚了解,且叶某某在检讨书中亦承认了其违反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因此叶某某称其不知道单位有这方面的规定是不客观的。从叶某某出入境的次数以及间隔的时间来看,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竟然出入澳门有6次之多,且有两次利用上班时间。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佛山中行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佛山中行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与叶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佛山中行解除与叶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叶某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某某承担。

上诉人叶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叶某某违反佛山中行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错误的。事实上叶某某根本未违反佛山中行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佛山中行接触与叶某某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应给予叶某某经济补偿。1、所谓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再共同劳动中必须遵守的劳动规则和秩序。从叶某某出入澳门的时间来看,其大部分时间是在节假日时间,(至今,佛山中行未提到叶某某未按时作习)且每次出入均经过公安部门依法核准通行,不存在违法和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问题。同时,顺德是在全国率先放宽办理出入境试点的城市之一,有其特殊性和超前性。因此,在出入境方面不能用旧规定、旧思想、旧观念来看问题,也应随政策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不应将叶某某出入澳门的行为视为违规。2、从广东省劳动厅及劳动部的相关规定来看,用人单位据以处罚员工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制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不能约束劳动者。其条件必须是由用人单位的广大员工民主提出,集体讨论通过并保劳动部门备案后才能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有约束力。3、从佛山中行的各种所谓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出入证照必须上缴”明显与《出入境法》规章规定的出入证照除公安部门外任何部门不能扣押等相违背,且佛山中行所谓规章中提到的违反该规定也只能是一种行政处罚,即违反进行除名等处理,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4、退一步讲,叶某某之情形符合《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从佛山中行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中国银行辞退职工暂行规定》第八条,被辞退职工在规定时间(一般是一个月)办理辞退手续的,可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之规定,佛山中行也应给予叶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5、原审法院的事实查明部分已确认佛山中行违反解除劳动合同,从原审法院的本院查明部分可以看出《劳动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叶某某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佛山中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其他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但是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叶某某本人。本案中2004年6月8日,佛山中行向叶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佛山中行当日就解除了与叶某某的合同关系,佛山中行并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叶某某。因此,从这一角度讲,佛山中行解除与叶某某的劳动合同亦是违法的。二、基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从上述事实均可可以看出,叶某某之情形不是法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佛山中行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内终止与叶某某的劳动关系,且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叶某某,因此,应依《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及《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支付给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佛山中行支付叶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一个月经济补偿金4166.67元,合计x。6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佛山中行承担。

叶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佛中银人教【2004】X号《关于对违反我行出入境管理规定有关人员进行处理情况的通报》,拟证明佛山中行对其他同样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职员在处理结果上与叶某某相比并没有一视同仁。佛山中行认为,其对其他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职员如何处理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由于每个违纪职员的违纪情节和觉悟程度不同,故在具体处理结果上可能有差异,只要佛山中行依据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对叶某某作出处理,该处理结果就是合法的。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叶某某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供,但由于佛山中行在二审期间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佛山中行作为国家金融机构,具有行业特殊性,为维护金融安全,保障银行的稳健运行,对员工出入境的管理有一套比较严格的管理制度,中国银行总行、广东省分行、佛山市分行均有明确的规范员工出入境活动的规定。除中国银行外,其他各大银行对于员工出入境的活动,均有相关规章制度加以约束。而且,中国银行总行、广东省分行、佛山市分行分别于2001年至2003年间多次向有关单位发布、传达关于规范员工出入国(境)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广大员工严格遵守关于出入国(境)管理方面的规定。多年来,制度的执行情况总体良好。二、叶某某违反佛山中行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尽管佛山中行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三令五申,严禁员工未经批准私自出入境,但叶某某仍无视单位的规定和纪律,未经单位同意私自办理港澳通行证,并于2004年内出入澳门多次,严重违反了佛山中行的规章制度,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三、佛山中行解除与叶某某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有法可依,并无不当。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在未事先与叶某某协商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叶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中行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国银行人力资源部于2001年10月30日下发编号为中银人三【2001】X号《关于对因公、因私出国(境)证件进行清理登记的通知》,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因公护照及赴港澳通行证要及时上收,集中保管;因私护照及赴港澳通行证要及时在组织人事部门登记备案”。第四条规定“因公出国(境)证件不及时上交,因私出国(境)证件不如实登记备案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有证未报的,一经查实,将予以除名”。

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于2001年10月22日下发编号为粤中银人教【2001】X号《关于加强因公和因私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通知》。该文件除规定了因公、因私出国(境)的审批程序外,还规定“员工持有的因私护照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到人事部门备案,因公护照在任务结束后即集中到人事部门保管……如违反上述规定,对当事人严肃处罚。”,“如持证照隐瞒不报的员工,一经查实,将严惩不贷。”

佛山中行在2004年6月8日作出的佛中银人教【2004】X号《关于对北滘支行董鉴波等人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处理情况的通报》中,依据上述两份文件,对叶某某等人作出处罚,解除与叶某某等人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于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佛山中行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是否已向叶某某公示;2、佛山中行依据其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解除与叶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佛山中行以中银人三【2001】X号《关于对因公、因私出国(境)证件进行清理登记的通知》及粤中银人教【2001】X号《关于加强因公和因私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通知》为依据解除与叶某某的劳动合同,从叶某某向佛山中行作出的《检讨书》内容中可以反映,其清楚知道港澳通行证须经单位同意办理及交由单位保管,由此可以确认叶某某是了解用人单位有关出入境证件管理规章制度的,其也十分清楚知道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上述规章制度。因此,叶某某认为上述规章制度未向其公示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佛山中行作为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有权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对于用人单位按照合法程序制定颁布的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者应该予以遵守执行。作为国家的金融企业,佛山中行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依据本行业的特殊性,制定有关出入境证件的管理制度,以加强对员工的管理,维护金融制度和防范金融风险。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反映,中国银行制定的有关出入境证件管理的劳动规章制度内容并无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通过适当途径向叶某某予以公示。叶某某在清楚了解单位有关出入境证件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仍然私自办理有关出入境证件,多次持证出境并隐瞒不报,其行为显然已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佛山中行据此解除与叶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叶某某认为佛山中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叶某某系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且《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无须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因此,叶某某请求佛山中行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中国银行辞退职工暂行规定》第八条只是规定了被辞退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辞退手续的,可以并不是必须一定要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而且中国银行已改制为商业银行,不属于事业单位,故也不能适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因此叶某某以上述规定为依据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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