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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船务货运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与李某船舶挂靠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5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中山市船务货运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山市船务货运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诉被告李某船舶挂靠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程独任审理。于200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榄机308”船挂靠原告管理,但从2004年7月起,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等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从2004年7月起至2005年3月31日拖欠的管理费10,359元,滞纳金9,507元,车船税304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委托代管合同》;2、“榄机308”船《船舶营业运输证》;3、企业车船使用税税务(登记卡)申报表;4、“榄机308”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5、“榄机308”船《船舶国籍证书》;6、《水路运输许可证》;7、“榄机308”船《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

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代理审判员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代理审判员确认如下事实:

“榄机308”船,船籍港中山,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中山市船务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散货船,总吨340,净吨190。200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榄机308”船挂靠原告管理,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按载货吨231,每吨5元计算。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如在当月至次月10天内交纳,以每吨4元计算,超出该期限以每吨5元计收,超出次月仍不交纳,还应支付每日1%的滞纳金(当月管理费总额×1%×过期天数)。车船税等规费由被告负担。合同执行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从2004年7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004年10月29日,原告为“榄机308”船代缴车船税304元。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管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将其“榄机308”船挂靠原告经营管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被告从2004年7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属违约行为,除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外,还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本合同执行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从2004年7月起至2005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管理费10,359元,滞纳金9,50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4年7月起至2005年3月31日拖欠的管理费10,359元,滞纳金9,507元,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车船税等船舶规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代缴的“榄机308”船车船税304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缴的车船税304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向原告中山市船务货运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管理费10,359元,及其滞纳金9,570元,车船税304元。

本案受理费39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辉程

二00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晓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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