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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钟某某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62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A。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新会市X镇浐湾区永安芝兰里X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兴达音像店负责人。经营场所: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X号108。

委托代理人黄振雄,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诉被告钟某某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6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0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卫东、王国栋,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依据版权人的授权,中凯公司享有《手机》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2004-H-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在中凯公司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钟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中凯公司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钟某某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中凯公司认为,钟某某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中凯公司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现中凯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对钟某超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钟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手机》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中凯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RMB1。5万元;4、向中凯公司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x元(含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30元、交通费220元、购盗版支出2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请求法院对钟某某的侵权行为予以民事制裁。

原告中凯公司对其主张的以上案件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1、正版碟及包装,证明该光碟的正版特征,中凯公司已在该光碟及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

证据2、《手机》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中凯公司是前述电影作品的专有发行权人,已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证据3、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中凯公司的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的现场公证。

证据4、盗版碟,证明钟某某的侵权事实已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证据5、工商查询费发票,证明中凯公司制止盗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中凯公司制止盗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证据7、购盗版支出,证明中凯公司制止盗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中凯公司制止盗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被告钟某某答辩称:

一、中凯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中凯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钟某某所销售的《手机》VCD侵犯了其著作权,因而要求钟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中凯公司在本案中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其拥有《手机》VCD的著作权,否则就不享有对侵权人提出诉讼的权利。但中凯公司仅提供两项证据来证明其拥有著作权,其一为《手机》VCD光碟,其二为登记号为:2004―H―x的《著作权登记书》,但这两项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中凯公司拥有《手机》VCD的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理由是:由中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手机》VCD没有相应的批文和许可证,也没有经过文化管理部门鉴定,其本身是正版还是盗版无法进行确认,对于中凯公司自认为该VCD就是合法出版物的陈述,钟某某不予认可。虽然,该光盘刻有音像制品国际编码和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但并不是拥有这些号码就一定是正版音像制品,从中凯公司所提交的其它怀疑是盗版的光碟中就有部分是拥有这些号码的,所以,中凯公司的证据无从确认这些光碟的真假,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从中凯公司所提交的自认为正版VCD的音像制品国际编码查证发现,其ISRC码为:CN―A65―03―0179―0/V.J9,所指向的著作权利人为九州音像出版公司,那么中凯公司要取得《手机》的著作权就必须取得九州音像出版公司的授权,但从没有证据资料显示中凯公司曾接受九州音像出版公司的授权。中凯公司根本就不享有光碟的著作权,因而也没有诉权。并且,更为明显的是,根据中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著作权登记证据显示,中凯公司取得《手机》光碟的著作权的授权单位为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但从没有证据资料显示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拥有《手机》光碟的著作权,因此,该授权是一种无本之木,无水之源,无办法与其它证据构成完成的证据链。同时,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外国(包括港澳台)音像制品是不能直接授权国内的音像制品发行公司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因此,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凯公司的授权行为是违法的,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登记号为2004―H―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本案中也有相互矛盾之处。该登记证书的印章注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的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著作权的实体权利,因此该登记证书所注明的自愿登记并不起证明中凯公司拥有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权利,并且根据国务院于2002年2月1日公布施行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因此,这种登记应当是一种强制性登记而并非自愿性登记,中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二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明显不符,其所登记的内容显然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作品自愿专用章在同类案中有三个不同的印章,这其中的个别印章一定是假的。况且,中凯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交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供法庭和钟某某质证,中凯公司的证据是经不起推敲的。因此,原告的起诉是没有权利基础的。退一步来说,即使是钟某某所销售的光碟被文化部门最终确认为非法出版物,但也不是中凯公司对其提出诉讼,否则就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二、中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3《公证书》违反法定程序,是一份违法的证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中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3公证书,是由广州市公证处对被告销售涉嫌侵权光碟的行为及涉案光碟进行证据保全而出具的公证书,但根据司法部、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8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由事实发生地公证处管辖。因此,在本案中享有公证管辖权的单位应是江门地区的公证处。广州市公证处行使这次的公证管辖权显然是不合法的。虽然,司法部在2002年6月11日发布《公证程序规则》但该程序规则没有专门规定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的管辖问题,根据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应当优先适用于《公证程序规则》,并且,由司法部和国家版权局联合发布的通知的效力理应强于由司法部单独发布的规章,因此,广州市公证处没有管辖权,由于该公证书不合法,因而再去讨论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已经毫无意义。

三、由中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相互不能印证,有造假之嫌。由中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公证书》与封存光碟包装袋中所使用的广州市公证处的公章各不相同,同样盖有广州市公证处公章的两项证据却使用两个不同的公章字体。根据公安局治安科的答复,同一法人单位是不能同时使用两枚公章的,因此,中凯公司在同一案件中使用广州市公证处两枚不同的公章,这其中一份证据相互矛盾,依法也不应被法庭采纳。

四、中凯公司所诉求的关于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没有事实依据。民事诉讼的审理应当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在本案中,中凯公司对于所诉求的关于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没有任何事实上的依据,其所提交的《工商查询费发票》没有注明顾客名称,不能确定该费用支出由中凯公司所支付的,其所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主名的顾客名称为广州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这个公司与中凯公司没有关联性,从中凯公司所提交的所有证据资料也没有发现广州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中凯公司办理公证事务,此费用的支付也与中凯公司无关,对于中凯公司所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只能证明中凯公司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有委托关系,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费用的支付必须由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因此,这一证据与中凯公司的诉求是没有关联性的,依法也不应被法庭认可。

综上所述,中凯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其所提交的证据也相互矛盾,无法印证,恳请合议庭驳回其起诉。

钟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

对于中凯公司所举的证据,钟某某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均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而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属于物证的原物,中凯公司自行收集、提交法庭,来源合法;证据2至证据4,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中凯公司均申请广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公证处的业务如下:第(九)项“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第(十一)项“保全证据;”的规定,和第十条“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中凯公司申请广州市公证处收集的证据2至证据4,属于广州市公证处的业务范围,广州市公证处对中凯公司作为申请人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该部分证据的来源合法、制作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院对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8,钟某某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类证据所显示的费用开支项目,均属于中凯公司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依理所应当支付的费用;相应的证据,如钟某某所经营的个体经营户的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影碟,中凯公司均已经提交法庭,中凯公司所聘请的诉讼代理人亦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中凯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出了陈述。这些当事人陈述、物证、书证、行为,可以相互印证,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本院确认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对钟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

经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中凯公司取得电影作品《手机》之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止。中凯公司依法对上述专有权利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H-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凯公司发行的电影作品《手机》,塑料壳的外包装上注明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x-AX-X-X-0/V.J9;中国电影集团北京电影制片厂、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哥伦比亚电影制作(亚洲)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中凯公司总经销及中凯公司的地址、网址,以及条形码、版权声明等著作权信息。在电影作品《手机》激光碟片的碟面上,亦注明了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x-AX-X-X-0/V.J9,中凯公司总经销等与外包装相同的著作权信息;碟心部分显示出与外包装相同的版号x-AX-X-X-0/V.J9,和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x、K108。

在中凯公司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钟某某在其经营的兴达音像店公开销售名为《手机》的音像制品。2004年8月15日,中凯公司向广州市公证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04年8月24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吴庆丰、陈湛鸿,与中凯公司委托的任职于广州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通、蔡炯,来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X号108的新会区会城兴达音像店,蔡炯、钟某通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手机》音像制品1张以及其它音像制品6张,并即时将购买的音像制品交公证人员保存。兴达音像店开具编号为x,金额为28元的收据给蔡炯、钟某通。同年8月31日,蔡炯、钟某通在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光碟、销售票据等实物拍照留存后,广州市公证处依法对中凯公司于钟某某处购买的《手机》等音像制品用档案袋进行封存,档案袋外面贴上广州市公证处的封条,封条盖上广州市公证处的公章,并有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吴庆丰、陈湛鸿的签名。2004年9月20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

钟某某销售的同名音像制品《手机》,在外包装和光碟彩封上只标明主演的名字,没有基本的版权信息,碟心上也没有蚀刻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

本院认为: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凯公司经合法授权所取得的《手机》音像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所规定的财产权,在授权地域范围内和授权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手机》光碟,其外包装以及内设均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属于合法出版物。与之相比,钟某某销售的同名音像制品《手机》,光盘的外包装和碟面上没有必须的、规范的著作权信息;碟心上没有蚀刻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诉讼过程中,钟某超也不能提供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证据。新闻出版署、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从1995年11月1日起,凡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没有SID码的激光数码储存片(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音像制成品及电子出版物的单位进口的有特殊标记的激光数码储存片除外),一律作为非法出版物,依法予以收缴。”因此,本院认定钟某某销售的音像制品《手机》属于非法出版物。钟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所列举的违法行为,侵害了中凯公司对《手机》的专有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对中凯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钟某某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钟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在庭审中,中凯公司请求本院根据钟某某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侵权的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考虑本案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中凯公司亦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钟某某长期、大量销售《手机》,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亦花费一定合理开支,认为判令钟某某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应向中凯公司赔偿损失的总额为5000元较为合理,中凯公司主张钟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为x元,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中凯公司要求钟某某立即停止销售非法出版、非法复制的《手机》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中凯公司要求钟某某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中凯公司在本案起诉钟某某侵犯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属于财产权利,中凯公司未能提供因钟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对其商业声誉造成损害的证据,故本院对中凯公司请求判令钟某某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中凯公司请求本院对钟某某的侵权行为予以民事制裁的请求,本院考虑钟某某在本案的侵权行为,情节轻微,并且已经向中凯公司承担了民事责任,可以不予民事制裁。

对于钟某某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

一、关于中凯公司是否合法享有涉案《手机》音像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中凯公司享有涉案《手机》音像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事实,中凯公司已经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相应生效公证书予以证实。钟某某提出的,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光碟所显示的出版社、复制单位、出品人等著作权人不是中凯公司,属于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发行过程中的常见、合理、合法现象。因为基于著作权既有特定人身权又有可以转让财产权的特点,和国家明确规定的音像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与发行单位相脱离的要求,同一音像制品涉及一个或者多个权利义务主体,这是法律所允许的。其它权利主体的同时存在,并不影响中凯公司依据合同的授权和法律规定,单独主张其享有的专有发行权。钟某某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中凯公司的主张。在钟某某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对中凯公司享有涉案《手机》音像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涉案《公证书》的制作程序是否合法和公证处使用不止一枚公章的问题。钟某某对涉案的公证书提出置疑,认为广州市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行为所作的公证存在违法管辖;广州市公证处在公证书和封存封条上使用不同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的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有不同版本,因此,原告出具的这些证据可能伪造,公证文件应属无效。并于2005年5月17日申请对广州市公证处的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对于广州市公证处出具前述公证文书这一事实,钟某某一方并不否认。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广州市公证处作为申请人所在地公证处,依法享有涉案公证事项的管辖权。对于广州市公证处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问题,广州市公证处已予以确认并作出了合理解释;本案中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关于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的补充附件,广州市公证处对著作权登记证书与补充附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这些证据可能伪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广州市公证处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是否违法,属于有关行政部门管理范畴,不列入民事诉讼程序调整范围;中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至今仍是有效的公证书,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并据之认定本案的事实。因此,中凯公司提交公证书,已经尽到其举证责任;钟某某除其单方陈述以外,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其相关抗辩均不予采纳。对于钟某某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对于钟某某提出的,其不存在中凯公司所指控的大量公开销售《手机》盗版音像制品的抗辩,因为中凯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钟某某销售了一张非法出版、非法复制的《手机》音像制品,可以采纳钟某某的抗辩。

综上所述,钟某某要求本院驳回中凯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钟某某对其销售非法出版、非法复制的《手机》音像制品,侵犯中凯公司专有发行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非法出版、非法复制的《手机》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钟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6.08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716.08元已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钟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716。08元给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埔大道办事处;帐号:x;银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X号牡丹阁首层)。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学安

审判员陈汉锡

审判员梁平惠

二00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阮炳强

书记员李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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