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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某某、梁某某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51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某,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巨星商店合伙人。经营场所: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X号。

被告梁某某,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巨星商店合伙人。经营场所: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X号。

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振雄,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梁某某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3日进行证据交换,200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卫东、王国栋,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手机》VCD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发行权,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H-x《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在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手机》VCD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手机》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4、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670元(含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30元、交通费220元、购盗版支出1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并申请法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法给予民事制裁。

被告赵某某、梁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法庭上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本案中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其拥有《手机》涉案光碟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否则就不享有诉讼的权利。但是原告在本案中仅提出两项证据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及邻接权,其一为涉案光碟,其二为著作权登记证书,但该两项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光碟的著作权及邻接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其本身是正版还是盗版,无法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文化部门的审批文件和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对于原告单方面自认为该涉案光碟是盗版光碟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虽然该光碟刻有SID码,但该识别码只能证明光碟的复制单位,与本案无关。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发现,在涉案光碟的SID码所指向的对象也并非原告或原告的授权单位,经过我方查询,该光碟的SID码指向的对象为南海明珠影音公司,因此,该光碟根本无法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光碟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另外,根据2002年2月1日公布施行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9条的规定,进口用于出口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部门登记。因此,这种登记应当是一种强制登记,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是一种作品自愿登记,与规定明显不相符。国家版权局对作品自愿登记只是进行表面审查,因为作品的自愿登记与否并不影响作品的实体权利。2。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以及著作权补充说明的证据显示,该两份证据所使用的广州市公证处的印章不相符,其提交的其中一份证据肯定是伪证。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公证书》违反法定程序,是一份违法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广州市公证处在本案中不享有对涉案光碟的证据保全权利,根据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由事实发生地公证处管辖,那么涉及到本案的证据保全行为应由江门公证处享有管辖权。4、原告所诉的关于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没有事实依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1、正版碟及其彩色包装,证明该碟片的正版特征,中凯公司已在该碟片及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赵某某、梁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光碟的SID码的来源单位是南海明珠影音公司,光碟的ISRC码指向的对象也不是原告,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证据2、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中凯公司是前述碟片的专有发行权人,已经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赵某某、梁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不可以证明其拥有该光碟的出版或发行权利。

证据3、公证书和答复函,证明广州市公证处对中凯公司的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赵某某、梁某某对证据3的公证程序和公证内容有异议。

证据4、封存的盗版碟,证明赵某某、梁某某的侵权事实已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赵某某、梁某某认为证据4封存的光碟的碟芯同样印有国家标准规格的ISRC码,也有明确的SID码,符合一般合法出版物的特征,该光碟是正版的,原告不能认为该光碟为盗版光碟。且封存涉案光碟的包装袋使用的广州市公证处封条所盖的印章与所提交公证书上的印章不相符,相互矛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5、工商查询费,证明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赵某某、梁某某对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异议。

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中凯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赵某某、梁某某对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异议。

证据7、购盗版支出,证明中凯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赵某某、梁某某对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异议。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中凯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赵某某、梁某某对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异议。

被告赵某某、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

对于中凯公司所举的证据,赵某某、梁某某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均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而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属于物证的原物,原告方自行收集、提交法庭,来源合法;证据2至证据4,中凯公司均申请广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公证处的业务如下:第(九)项“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第(十一)项“保全证据;”的规定,和第十条“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中凯公司申请广州市公证处收集的证据2至证据4,来源合法、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院对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8,赵某某、梁某某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类证据所显示的费用开支项目,均属于中凯公司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依理所应当支付的费用;相应的证据,如赵某某、梁某某所经营的合伙商店的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影碟,中凯公司均已经提交法庭,中凯公司所聘请的诉讼代理人亦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中凯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出了陈述。这些当事人陈述、物证、书证、行为,可以相互印证,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本院确认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赵某某、梁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

经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中凯公司取得《手机》之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H-x《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期限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止。2004年月30日,中凯公司依法对上述专有权利进行了登记。中凯公司发行的《手机》VCD,塑料壳包装背面下部,清晰注明由“中凯文化总经销”,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x-AX-X-X-0/V.J9,以及条形码、详细的版权声明、简要的内包装说明等著作权信息。在《手机》VCD的碟面上,均注明了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销和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等著作权信息;两张碟片的碟心部分标明的光碟来源识别码为x、x。

中凯公司在发行上述VCD光碟期间,发现赵某某、梁某某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同名VCD光碟,于2004年8月15日向广州市公证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04年8月24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吴庆丰、陈湛鸿,与中凯公司委托的两名任职于广州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赵某某、梁某某经营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X号巨星商店,购买了一张《手机》VCD光碟。同年8月31日,广州市公证处将购买的该VCD光碟予以封存。2004年9月20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

赵某某、梁某某销售的同名VCD光碟《手机》经本院庭审时当庭开封检查,两张光碟的外包装是纸壳,外包装没有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赵某某、梁某某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手机》VCD光碟的来源、数量、销售情况等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手机》VCD光碟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范围内酌情处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工商查询费30元、购盗版碟支出10元、购买含讼争VCD光碟在内的5张音像光碟的公证费400元。原告另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约定于一审法院判决后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凯公司所合法取得《手机》VCD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所规定的财产权,在授权地域范围内和授权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手机》VCD碟,其外包装以及内设均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属于合法出版物。与之相比,赵某某、梁某某销售的《手机》VCD并非来自合法渠道,其外包装,彩封、标记等均与原告发行的正版VCD不同,外包装没有出版单位名称、版号、著作权人等著作权信息,其不能提供销售的音像制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赵某某、梁某某销售的音像制品《手机》VCD属于非法出版物、非法复制品。赵某某、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所列举的违法行为,侵害了中凯公司对《手机》VCD的专有发行权,被告作为经批准的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应深谙此行业规定。被告没有尽到其作为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尽的注意义务,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盗版VCD制品,侵犯了原告因对该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赵某某、梁某某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赵某某、梁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在庭审中,中凯公司请求本院根据赵某某、梁某某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侵权的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本院将根据原告音像制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考虑本案被告是两人合伙经营规模不大,中凯公司亦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赵某某、梁某某长期、大量销售《手机》盗版VCD,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亦花费一定合理开支,认为判令赵某某、梁某某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应向中凯公司赔偿损失的总额为5000元较为合理,中凯公司主张赵某某、梁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为x元,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

对于中凯公司要求赵某某、梁某某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一项不予支持。

中凯公司要求赵某某、梁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手机》盗版VCD的侵权行为,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中凯公司请求本院对赵某某、梁某某的侵权行为予以民事制裁的请求,本院考虑赵某某、梁某某在本案的侵权行为,情节轻微,并且已经向中凯公司承担了民事责任,故本院决定不再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给予被告民事制裁。

被告赵某某、梁某某辩称:中凯公司没有本案涉案光碟的诉权,并对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程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凯公司经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取得《手机》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这有原告提供的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H-x《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生效的公证书所证实。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1光碟所显示,出版社、复制单位、出品人等著作权人不是中凯公司,属于音像、复制、发行过程中的常见、合理、合法现象。因为基于著作权既有特定人身权,又有可以转让财产权的特点,和国家明确规定的音像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与发行单位相脱离的要求,同一音像制品涉及一个或多个权利义务主体,这是法律所允许的,其它权利主体的同时存在,并不影响中凯公司依据合同的授权或法律规定,单独主张其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对于赵某某、梁某某销售涉案光碟、中凯公司购买光碟后由广州市公证处予以封存等相关事实,中凯公司已经提供了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生效公证书予以证实。对于广州市公证处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问题,中凯公司予以承认并已经作出合理解释。广州市公证处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是否违法,属于有关行政部门管理范畴,不列入民事诉讼程序调整范围;广州市公证处对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作的公证,《著作权登记证书》正文内容清晰、完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赵某某、梁某某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赵某某、梁某某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梁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手机》盗版VCD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赵某某、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6.20元由被告赵某某、梁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716.20元已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赵某某、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716。20元给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埔大道办事处;帐号:x;银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X号牡丹阁首层)。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学安

审判员陈汉锡

审判员梁某惠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超源

书记员李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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