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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添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奥特劲音响厂(嘉兴)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特劲音响厂(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添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雷,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奥特劲音响厂(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陈某平、被上诉人上海添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秦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从1999年6月16日至2002年1月18日止发生业务关系,合计价款人民币2,394,629.21元,其中嘉兴公司已支付部分价款,尚欠价款人民币402,213。31元,及添发公司对人民币64,925元价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事实均无争议。嘉兴公司不付剩余价款的理由是,认为添发公司提供的音圈存在质量问题,嘉兴公司并为此已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质量之诉,该案目前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价款之诉与嘉兴公司另行告诉的质量之诉属两个相互独立的诉,嘉兴公司定作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添发公司行使价款请求权所依据的构成要件的存在事实没有关联性,嘉兴公司已将双方的质量争议诉诸其他法院且法院已受理,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质量争议,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嘉兴公司据此要求中止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同理,嘉兴公司再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价款显属不当,故嘉兴公司应承担及时清偿结欠价款的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兴公司应支付添发公司结欠的定作款计人民币402,213。31元;二、添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嘉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方在原审审理中,明确提出要求添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判决属错误。且当事人之间的两个诉均是基于添发公司所供货物而发生,是基于同一个事实,所以两个诉有着实质性的关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案中止审理。

添发公司答辩称,嘉兴公司于原审时没有针对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而是选择另行起诉。故本案的定作加工之诉与嘉兴公司的质量之诉是互相独立的两个诉,可以分别作出判决,原审判决是合理合法的。关于增值税发票,我们收到剩余货款后同意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当事人作出处分后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诉讼活动。在本案中,当事人各自为价款请求权和质量问题确认赔偿请求权分别提起两个诉,两个诉虽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各自可以独立成诉,可以分别作出判决。嘉兴公司委托并接受添发公司加工定作物,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故添发公司的价款请求权依法应予保护。现双方当事人对所欠价款的事实并无争议,该节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清,并不需要另一案判决的事实为判决依据,嘉兴公司既然没有选择将质量之诉作为反诉而请求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价款之诉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嘉兴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中止原审案件的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一节,添发公司表示,嘉兴公司付清余款时其愿意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不属法院判处范围,原审法院未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4元,由上诉人奥特劲音响厂(嘉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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