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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与上海钜采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x.V)。

共同授权董事XX•巴尔克(x)。

共同授权董事泰奥多鲁斯•奥XX•阿默拉尔(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海钜采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琼怡,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培,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巴公司)与被告上海钜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采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6月29日、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吴某,被告钜采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琼怡、高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巴公司诉称:原告系名称为“输送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X)的专利权人。2006年10月10日,原告在“2006亚洲国际物流技术与运输系统展览会”上发现,被告展出的“螺旋式输送机”包含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螺旋式输送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发明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专利权的“螺旋式输送机”;2、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宣传资料,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图纸;3、赔偿原告包括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钜采公司辩称:1、被告钜采公司对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没有异议;2、被告钜采公司生产、销售的“螺旋式输送机”使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有显而易见的区别。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螺旋式输送机”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被告钜采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原名安X莱克斯有限公司,2000年1月5日,原告变更公司名称为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

1998年9月1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输送机”的发明专利。2003年10月1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X。该发明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用于在直立方向上通过螺旋形路线输送物品的输送机,它包括:框架,该框架包括形成所述螺旋形路线的螺旋支承面;环形输送带,该环形输送带由所述框架支承,并且具有输送部分,该输送部分可以沿着所述螺旋路线,在一个输送方向上以及沿着一个返回路线,可滑动地导引在所述支架的螺旋支承面上;所述输送带包括许多刚性板条,每个板条都具有一个上部传送面、一个平行于所述传送面并垂直于所述输送方向的第一轴线、以及一个垂直于所述传送面和垂直于所述输送方向的第二轴线,其中所述板条们在所述第一轴线附近活动式连接起来,并且可同时围绕着所述第一轴线和第二轴线作相对枢轴转动,每个板条都至少在其中心轴线的外部,远离所述框架的导引面处具有一部分,该部分嵌入到所述支架的下方以便防止板条向上移动;辊链,该辊链将所述环形输送带的各板条相互连接,该辊链具有链环,该链环在相应板条的中心轴线处连接到各板条上;驱动器,用于沿着所述螺旋支承面驱动所述环形输送带;位于所述框架上的径向定向的导向面,该导向面用于对沿着所述环形带的所述输送部分的板条进行径向导向;其特征在于,导辊,该导辊设置在至少一些板条上,并可以围绕回转轴线回转,所述回转轴线平行于第二轴线,所述导辊适合于沿着框架的所述导向面滚动”。

2006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出具(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戴晓君于2006年10月1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的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第B5-X号展位中,对被告展出的“螺旋式输送机”进行了拍照、录像,并取得了载有“螺旋式输送机”图片及介绍内容的《产品宣传册》。2008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生产、销售的“螺旋式输送机”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等同进行技术鉴定。2009年5月4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国科知鉴字[200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1、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与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的主题名称相同,两者均为“在直立方向上输送”;2、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A.框架,该框架包括形成所述螺旋形路线的螺旋支承面;B.环形输送带,该环形输送带由所述框架支承,并且具有输送部分,该输送部分可以沿着所述螺旋路线,在一个输送方向上以及沿着一个返回路线,可滑动地导引在所述支架的螺旋支承面上;C.所述输送带包括许多刚性板条,每个板条都具有一个上部传送面、一个平行于所述传送面并垂直于所述输送方向的第一轴线、以及一个垂直于所述传送面和垂直于所述输送方向的第二轴线,其中所述板条们在所述第一轴线附近活动式连接起来,并且可同时围绕着所述第一轴线和第二轴线作相对枢轴转动,每个板条都至少在其中心轴线的外部,远离所述框架的导引面处具有一部分,该部分嵌入到所述支架的下方以便防止板条向上移动;D.辊链,该辊链将所述环形输送带的各板条相互连接,该辊链具有链环,该链环在相应板条的中心轴线处连接到各板条上;E.驱动器,用于沿着所述螺旋支承面驱动所述环形输送带;F.位于所述框架上的径向定向的导向面,该导向面用于对沿着所述环形带的所述输送部分的板条进行径向导向;G.导辊,该导辊设置在至少一些板条上,并可以围绕回转轴线回转,所述回转轴线平行于第二轴线,所述导辊适合于沿着框架的所述导向面滚动。而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上包含了与上述原告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对应且相同的技术特征a-g。

2009年6月29日,本案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异议,并认为:1)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使用的板条为弹性塑料材质的弓形板条,不属于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C中所述的“刚性板条”;2)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中的导辊是通过加强件镶嵌式安装在板条上,而不是销钉轴颈式安装在板条上,不属于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G中所述的“该导辊设置在至少一些板条上”。且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设置在板条上的,可围绕回转轴线回转的导辊,其回转轴线与板条的第二轴线间存在微小夹角(大约4°),与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G中所述的“所述回转轴线平行于第二轴线”不同。因此,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技术特征中的c、g与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C、G不相同且不等同。为此,本院组织鉴定机构和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要求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补充意见。

2009年11月2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国科知鉴字[2009]X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认为:1、在增加现场勘验记录视频和现场取证实物作为鉴定材料的基础上,鉴定专家组依然认为,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的主题名称与涉案发明专利的主题名称相同、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A、B、D、E、F与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对应的技术特征a、b、d、e、f相同;2、关于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技术特征c与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C的比对。鉴定专家组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中有“通过适当的选择制造各部分10和(塑料)板条的材料”的文字记载。因此,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C中的“刚性板条”包括“塑料板条”。同时,根据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理解,“刚性”这一形容词,并非指不能产生任何形变。塑料材质的产品,只要将其形变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定义为“刚性”;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C中也并未对板条的形状作出限定,所以,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中的“弹性塑料材质的弓形板条”,属于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C中所述的“刚性板条”。因此,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技术特征c与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C相同,均为“所述输送带包括许多刚性板条,每个板条都具有一个上部传送面、一个平行于所述传送面并垂直于所述输送方向的第一轴线、以及一个垂直于所述传送面和垂直于所述输送方向的第二轴线,其中所述板条们在所述第一轴线附近活动式连接起来,并且可同时围绕着所述第一轴线和第二轴线作相对枢轴转动,每个板条都至少在其中心轴线的外部,远离所述框架的导引面处具有一部分,该部分嵌入到所述支架的下方以便防止板条向上移动”;3、关于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技术特征g与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G的比对。1)关于导辊在板条上的设置方式,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G中“该导辊设置在至少一些板条上”的文字记载,仅限定导辊需“设置”在板条上,并未对导辊于板条上设置的具体方式作出进一步限定。因此,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中“导辊通过加强件镶嵌式安装在板条上”,属于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G中所述的“该导辊设置在至少一些板条上”;2)关于导辊的回转轴线是否与板条的第二轴线平行。根据现场勘验的结果,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的技术特征g应为:“导辊,该导辊设置在至少一些板条上,并可以围绕回转轴线回转,所述回转轴线与板条的第二轴线间存在微小夹角,所述导辊适合于沿着框架的所述导向面滚动”。将该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G相比,两者区别仅在于: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G中系“导辊的回转轴线与板条的第二轴线平行”,而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的技术特征g中系“导辊的回转轴线与板条的第二轴线间存在微小夹角”。对此,鉴定专家组认为,首先,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的技术特征g使用的技术手段也是在板条上设置可绕回转轴线回转的导辊,以便使板条与导向面间的接触由滑动接触转变为滚动接触,与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G使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其次,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的技术特征g实现的技术功能也是将板条与导向面之间的摩擦由滑动摩擦转变为滚动摩擦,利用滚动摩擦系数远小于滑动摩擦系数的原理,大大减小板条与导向面间的摩擦阻力,与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G实现的技术功能基本相同;再次,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的技术特征g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降低了对螺旋输送机驱动力的要求,减小了产品功耗;最后,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的技术特征g中的“微小夹角”,相对于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G中的“平行”,并未实际解决新的技术问题,也不具有更有益的技术效果,在当时,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导辊的回转轴线与板条的第二轴线间存在微小夹角”作为“导辊的回转轴线与板条的第二轴线平行”的一种等同替代方式,是显而易见的。因此,鉴定专家组认为,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的技术特征g与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G属于“使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当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的技术特征g与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G属于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2008年11月13日,在本院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中,被告确认其在2006年3、4月开始生产、销售涉案“螺旋式输送机”。

2009年6月29日,在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中,被告确认其生产、销售了涉案“螺旋式输送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发明专利证书、涉案发明专利登记薄副本(两份)和专利年费缴纳凭证、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2006)长证内经字的X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其生产“螺旋式输送机”使用的图纸及说明录像、鉴定机构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0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本院保全的被告《产品宣传册》、被告生产“螺旋式输送机”使用的图纸(两张)及证据保全时拍摄的录像、现场勘验录像、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输送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的保护。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告抗辩其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且不等同。对此,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技术特征中的a、b、c、d、e、f与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A、B、C、D、E、F相同。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技术特征中的g与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G等同。本院认为,1)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与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技术特征中,都包含了下列相同的技术特征:即A.框架,该框架包括形成所述螺旋形路线的螺旋支承面;B.环形输送带,该环形输送带由所述框架支承,并且具有输送部分,该输送部分可以沿着所述螺旋路线,在一个输送方向上以及沿着一个返回路线,可滑动地导引在所述支架的螺旋支承面上;C.所述输送带包括许多刚性板条,每个板条都具有一个上部传送面、一个平行于所述传送面并垂直于所述输送方向的第一轴线、以及一个垂直于所述传送面和垂直于所述输送方向的第二轴线,其中所述板条们在所述第一轴线附近活动式连接起来,并且可同时围绕着所述第一轴线和第二轴线作相对枢轴转动,每个板条都至少在其中心轴线的外部,远离所述框架的导引面处具有一部分,该部分嵌入到所述支架的下方以便防止板条向上移动;D.辊链,该辊链将所述环形输送带的各板条相互连接,该辊链具有链环,该链环在相应板条的中心轴线处连接到各板条上;E.驱动器,用于沿着所述螺旋支承面驱动所述环形输送带;F.位于所述框架上的径向定向的导向面,该导向面用于对沿着所述环形带的所述输送部分的板条进行径向导向;2)虽然,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技术特征中的g与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G不相同,但是,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技术特征中的g与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G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的技术特征g与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G属于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被告虽然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生产的“螺旋式输送机”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008年11月13日和2009年6月29日,被告在本院进行证据保全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的过程中,确认了其“在2006年3、4月开始生产、销售涉案‘螺旋式输送机’”的事实。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改称涉案“螺旋式输送机”尚处于研发阶段,属于试生产,未对外销售,但被告对上述反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故本院确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2006年3、4月起实施了生产、销售“螺旋式输送机”的行为,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发明专利享有的专利权,被告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宣传资料,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图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被告侵权的非法获利均无法证明,故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主观过错、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公证费、专家咨询费、翻译费、差旅费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钜采机械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输送机”(专利号为:x.X)发明专利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钜采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对原告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上海钜采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60元,由被告上海钜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40元。本案证据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上海钜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技术鉴定费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上海钜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钜采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玉珉

审判员陆萍

代理审判员何渊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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