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连云港凯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墟沟中山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洪波、孙某某,江苏连云港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东段X号外贸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荣蓉,西安同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受理原告连云港凯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对外贸易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6日,原、被告签定货物进口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连云港口岸的所有货物进出口业务,港口费用为每吨人民币50元,海关费、商检费和其他临时发生的费用另计。1998年11月,原告通过“漠河”轮代理被告出口锌精矿2,702吨。在此期间原告代垫商检费人民币8,653元、海关费人民币364,599.50元。根据协议,被告应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41,902。10元,但被告仅付人民币400,000元,尚欠原告各种费用计人民币141,902.10元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141,902。1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138,102。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其提供的部分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西安市对外贸易公司应于2003年2月28日前向原告连云港凯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西安市对外贸易公司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再向原告连云港凯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万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8。04元,由原告连云港凯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某伟
二00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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