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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某与天津市X区城市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案

时间:1999-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东民重字第13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东民重字第X号

重审原告强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X区X街办事处津环实业公司干部,原住天津市X区沈庄子首善东里X号。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津城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住天津市X区X路国宜里X号楼X门X号。

重审被告天津市X区城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天津市X区X路景泰公寓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干部。

重审第三人天津市X区X街办事处。

重审第三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X区鞍山西道三潭东里X号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塑料模具厂工人,住(略)。

重审第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磨床总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X区四平西道市政里X栋X门X室。

重审第三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中央制药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X区X路本溪楼X门X号。

重审第三人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X区邵公庄医院退休干部,住天津市X区西横堤光辉楼X栋X门X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服装七厂工人,住(略)。

重审第三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X区工人,住天津市X区X路仙居里X号楼X门X号。

重审第三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X区自行车厂下岗工人,住天津市X区X街X号楼X号。

重审原告强某诉重审被告天津市X区城市建设委员会拆迁安置一案,本院于1998年8月20日受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11月18日依法做出判决,重审被告天津市X区城市建设委员会、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佟某某、张某戊不服本院(1998)东民初字第2419民事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2日以(1999)二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一、撤销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原告强某、重审被告天津市X区城市建设委员会、重审第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乙、张某丙、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重审第三人天津市X区X街办事处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原告诉称,重审原告居住天津市X区沈庄子首善东里X号南房一间,建筑面积为26平方米,该房系重审原告单位天津市X区X街办事处领导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分给重审原告的,重审原告按月向单位交纳房屋租金,该房1997年由重审被告负责拆迁,视原告住房为违章建筑,在拆迁过程中,按违章户处理,并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重审原告进行了强某。经多次与重审被告进行协商,重审被告提出按11平方米面积安置重审原告,重审原告不同意才提起诉讼。

重审被告辩称,重审被告动迁时,重审原告无任何手续,所以才按违章建筑对待,并进行安置。

重审第三人张某甲述称,重审原告所住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学谦,所有权人享有拆迁安置的权利,作为张学谦的子女有权获得拆迁安置的权利。讼争的房屋原是两间,“文革”中,被天津市X区X街霸占,落实政策时,只给了张学谦一间无任何手续的房屋,天津市X区X街并未给张学谦落实政策。重审被告应按两间房给本重审第三人进行安置。重审第三人张某己放弃权利未征得张某甲的同意,对此,张某甲不予认可。

重审第三人张某乙、张某丙、佟某某、张某戊均表示对讼争之房的继承权,并要求天津市X区X街为张学谦落实政策。

重审第三人张某己述称,要求归还讼争房屋的所有权。

经重审查明,坐落天津市X区沈庄子首善东里X号南房一间,建设面积为26平方米,该房原系重审第三人张某甲等之父张学谦所有,该房由张学谦用于开水铺,系两间。“文革”期间,张学谦因故离开该水铺回至河北区小关的住房内居住,后该两间房倒塌。1969年由当时的河东区X街余善里居委会在讼争之房的位置上重建房屋一间做托儿所使用。1979年张学谦要求对原用于开水的两间房屋落实政策,天津市X区X街办事处人解决了沈庄子街余善里X号住房一间及人民币370元。1980年张学谦死亡。沈庄子余善里X号院房屋由重审第三人张某己居住至拆迁,该重审第三人在办理拆迁安置手续中出具保证书,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讼争之房屋的一切权利。

讼争之房,系1990年经河东区X街实业公司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了分配给重审原告居住,重审原告每月向其所在单位交纳10.80元的房屋租金。讼争之房现已拆除。

1969年讼争房屋重建时,河东区X街未办理任何手续,同时房屋由原两间变为一间,结构发生变化,且居住面积应为20平方米。

河东区X街办事处与河东区X街办事处合并后成立河东区X街办事处。

重审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公开信中载明:违章产户居室面积在6平方米以上的,不依附正式住房经查线外无房,久居改造片内的按1500元/平方米计算,超过10平方米的最高按10平方米计算。同时还载明:公产、企业产、私产原则按居室面积3900元/平方米计算。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重审原告强某所租住的讼争房屋,系原河东区X街办事处分配的,从而强某取得讼争房屋使用权。当时的河东区X街办事处给张学谦他处房屋一间及人民币370元,张学谦生前已接受了该事实,故当时河东区X街办事处的下属单位将讼争之房分配给原告的行为,本院应予确认。但讼争之房重建时结构发生变化,同时也未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任何手续,不能认定其为合法建筑。而当时的河东区X街办事处仍然收取重审原告强某的房屋租金,由此给重审原告强某在拆迁安置过程中造成的损失,重审第三人河东区X街办事处应承担民事责任,即货币安置的差价由河东区X街办事处承担。重审原告应与重审被告按违章立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领取1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1500元的安置费用。依公平之原则,另1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900元计算应由重审第三人河东区X街办事处给付,同时,重审被告给付的1500元/平方米与3900元/平方米差价部分,仍由重审第三人河东区X街办事处承担。

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佟某某、张某戊、张某己等之主张,应另行解决,本案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重审原告强某与重审被告天津市X区城市建设委员会按违章立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10平方米的货币安置款(略)元;

二、重审第三人天津市X区X街办事处自重审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重审原告强某1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款(略)元(3900元/平方米),及重审被告给付的1500元/平方米之差价(略)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审第三人天津市X区X街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春涛

审判员倪春明

审判员孔庆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安呈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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