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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邹某某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雄程床具制造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龙凤床具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系佛山市永裕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邹某某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床(3002)产品的外观设计人,于2003年10月29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7月1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9。因原告的床(3002)产品自投产以来销售情况很好,引起了一些企业的不法仿冒,导致原告床(3002)产品的销售额锐减。2004年初至今,原告发现被告一直在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太子影视皮床产品,该产品与原告的外观专利x。9外观整体设计相同,要部设计一致,已经落入原告外观专利x。9的保护范围,属于恶意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太子影视皮床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1万元和因制止侵权所产生费用1500元;3、被告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被告企业注册资料;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4、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证据5、专利收费收据;证据6、公证书;证据7、公证费发票。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住所是在(略),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龙凤床具厂,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实施了涉嫌侵权行为,因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此案,而应该驳回其起诉。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因此,被告也就不存在侵权的问题,为此,被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三、本案所涉及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在该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在公开刊物上公开出来,因此,该外观设计专利是没有专利性的。在专利“x.9”(以下统称专利床)的申请人(2003年10月29日)之前的2003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第59、60页公开了发明名称为“多功能豪华床”、专利号为“x.6”的一种床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已有外观设计),该床的外观设计与专利“x。9”的床的外观设计相比,是相同、相近似的。该已有外观设计是由床主体和位于床主体两侧的两床头柜构成的,床主体的外观造型由床头部分和用于放置床垫的床身部分构成,床头部分由床头、镶嵌在床头前面两侧的汽车靠背构成,床头前面的中部装饰有类似于音响面板的装饰物,床头前面的两侧装饰有类似于按钮面板的装饰物,床身部分由床身底座、设置在床身底座上的圆弧状围边构成,围边中部是一与窗垫相配的方形凹口。专利床的外观造型由床头部分和用于放置床垫的床身部分构成,床头部分由床头、镶嵌在床头前面两侧的汽车靠背构成,床头前面的中部装饰有类似于音响面板的装饰物,床身部分由床身底座、设置在床身底座两侧的围边及床身尾部的圆弧形围边构成,围边中部是一与窗垫相配的方形凹口。已有外观设计的床主体外观设计与专利床外观设计比较,1、两者都是由床头部分和用于放置床垫的床身部分构成;2、两者的床头部分都是由床头、镶嵌在床头前面两侧的汽车靠背构成,两者的床头大体形状和汽车靠背大体形状都相同,两者的床头前面的中部都装饰有装饰物;3、两者床身围边中部都是一与窗垫相配的方形凹口。两者不同的地方是,1、已有外观设计床头前面的两侧装饰有类似于按钮面板的装饰物,而专利床外观设计没有,两者的床头前面的中部的装饰物不同;2、两者的床身围边形状稍不同。由于床使用时,床垫连同床身上往往要覆盖有床罩,床罩一般都要将床身连同床垫完全覆盖,因此,一般购买者(使用者)主要留意的是床头部分,而两者的床头部分的外观造型除了床头上的装饰物稍有不同外,其余都是相同的,因此,两者的外观设计是相同、相近似的,也就是两者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是相同、相近似的。由于已有外观设计的床在专利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出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x.9”是没有专利性的,为此,本请求人已请求专利局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专利“x.9”无效。由于本案所涉及的专利“x.9”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前已是一公知的外观设计技术,因此,任何人都有权无需其他任何人的许可使用该公知的外观设计技术。四、由于本案所涉及的专利“x。9”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前已在一公开的刊物上公开发表,而且,被告已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的请求,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1、驳回原告的起诉。2、确认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3、确认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是一公知的设计,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公知的外观设计技术。4、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告邹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据2、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证据3、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

本院查明:原告田某某于2003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床(3002)”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14日授予了专利权,专利号为x。9,并于同日进行了公告。原告2004年5月11日交纳了本年度年费90元、专利登记费200元、印花税5元,共计29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可以证明以上事实。2004年9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翔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家私城大新四排D座9前仓由被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龙凤床具厂的门市部购买该厂生产的红色太子影视皮床一张,单价1300元,并取得编号为NO:x的《订货合同单》及名片各一张。该购买过程由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04)顺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所购皮床由公证处进行了封存。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以上事实。被告邹某某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及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7证明原告公证费700元,与公证书一起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其专利的设计要部为:1、床头部分为汽车座椅靠背;2、床头有一个类似音响面板的装饰物;3、床身框架前面(床尾)呈圆弧形;4、床身框架前面(床尾)有5条圆弧形的装饰条。被告认可上述1-2为原告专利的设计要部,但认为3-4在使用床罩时无法看到,故不应为其设计要部。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差别有:1、床头中间,被告产品是风景画装饰物,原告专利为类似音响面板的装饰物;2、原告专利有5条圆弧形的装饰条,被控产品有6条。此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差别,同时双方均认可两者是相似的。

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于原告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被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该事实。被告提交专利号为x。6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作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2。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11月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对原告涉案专利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在答辩期间届满后,且经审查,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在先专利与原告专利相比,两者的床头部分均有相近似的汽车座椅靠背,但两者具有以下不同:1、床头形状不同,从主视图看,被告提交的在先专利的床头包括宽于床身的作为床头柜的部分,明显宽于床身,其类似于汽车靠背的床头靠背肩部不与地面平行,而是斜向下方,整个靠背包括头枕的外形线条之间多用圆弧过渡进行连接,且床头有类似于电话和台灯的物体作为装饰。床头整体外形的设计风格较为圆润,繁复。原告专利中表现的产品床头与床身宽度相同,不包括宽于床身的部分,其类似于汽车靠背的床头靠背肩部与地面平行,整个靠背包括头枕的外形线条多为直线,条线相互连接处无明显的圆弧过渡部分,且床头无其他的装饰。床头整体外形的设计风格较为硬朗,简洁;2、床尾形状不同,从主视图和左视图可以看出,被告所举的在先专利的床尾可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的厚度比下部明显增加,下部为长方形,其四边为直线,长方形的上边即上部的底边,上部的底边与上部的两条侧边组成倒置的梯形的形状,上部的上边即倒置梯形的上边为向上弓起的弧线。从主视图看,原告专利中产品的床尾为长方形板状,由五条从上到下装饰条纹平均分为六部分,从侧视图看,该板整体的厚度较大,由该板的侧面从上至下纵向看,其中部向外凸出。故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有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已被公开过,不足以影响原告专利的稳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于被告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9)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的,并按时缴交年费,目前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公证书,被告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的证据,庭审中被告也承认了该被控产品是由其生产、销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即可认定本案被控产品是由被告生产、销售的。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其没有在本院辖区内实施了涉嫌侵权行为而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请求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被告的被控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对比,首先对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该以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且两者的要部是对比的关键。关于原告专利的设计要部,被告认为,床尾呈圆弧形及其上有5条圆弧形的装饰条在使用床罩时无法看到,不应为其设计要部,本院认为,床在使用时,床罩为选择性部件,且在夏天人们较少使用床罩,故床尾为可视和消费者关注的部位,该部位的新设计应为要部设计。原告专利的床身框架前面(床尾)呈圆弧形,其上有5条圆弧形的装饰条,该设计为新设计,应将其作为原告专利的设计要部。原告主张其专利的床头汽车座椅靠背部分为其设计要部,但该部分已被被告举交的在先专利所公开,不应将该部位作为其要部纳入保护范围。综上,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为:1、床头有一个类似音响面板的装饰物;2、床身框架前面(床尾)呈圆弧形;3、床身框架前面(床尾)有5条圆弧形的装饰条。对比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两者在上述要部相同,其差别有:1、床头中间,被告产品是风景画装饰物,原告专利为类似音响面板的装饰物;2、原告专利有5条圆弧形的装饰条,被控产品有6条。虽有以上细微的差异,但并不构成显著的区别,两者极为近似,原、被告双方也认可两者是相似的,故被告的被控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被告以其产品是使用公知技术的抗辩,因被告被控产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产品相比床头与床尾具有显著的不同,故对于被告公知技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不构成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规定,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太子影视皮床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专利权在本质上属于财产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因制止侵权所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行为的获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别,侵权人企业规模、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床(3002),专利号为x。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太子影视皮床产品;

二、被告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赔偿人民币x元;逾期支付则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因该款已由原告田某某预付,被告邹某某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田某某,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冬

审判员谭海华

代理审判员邱程辉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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