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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龙仪器仪表厂与上海艾雅电子有限公司、镇江市溢阳电气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国龙仪器仪表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谈盈东,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艾雅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某丙,该公司员工。

被告镇江市溢阳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国龙仪器仪表厂诉被告上海艾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雅公司)、镇江市溢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阳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2日,被告溢阳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5月22日裁定驳回溢阳公司管辖异议申请。溢阳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8年9月9日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本案涉及的计算机软件进行鉴定,并于2009年8月3日、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国龙仪器仪表厂委托代理人谈盈东、蔡某某,艾雅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丙、郭某以及溢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国龙仪器仪表厂诉称:1995年7月,原告开发编写了TCW系列智能化精密温控仪(当时名称:智能化数显温控仪)计算机程序,用于自行开发的TCW系列产品。原告对TCW系列智能化精密温控仪计算机程序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还撰写了TCW系列产品说明书,在TCW系列产品中使用。原告对TCW系列产品说明书享有著作权。该产品于1995年7月上市销售,因产品具有自动化、智能化,深受用户好评,市场销售前景良好。但最近原告产品的销售量却严重下降。2008年3月19日,原告从艾雅公司处购买到“溢阳牌”DDC-08A-L3型温控仪。该温控仪系由溢阳公司生产销售。经分析,该产品主芯片复制了原告TCW系列智能化精密温控仪计算机软件中的x版本。原告还发现,溢阳公司在其网站(x.cn-x.com)上发布的YY-DDC-08A智能化温度控制系列产品说明书,与原告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基本相同。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艾雅公司、溢阳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国龙仪器仪表厂著作权的行为,即艾雅公司停止销售溢阳公司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温控仪产品;溢阳公司停止在其生产的温控仪芯片中复制原告计算机软件;2、溢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下金额皆为人民币);3、溢阳公司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等支出4万元。

原告庭审时明确,本案指控被告侵犯其软件著作权。

被告艾雅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

被告溢阳公司辩称:1、原告与艾雅公司及上海竹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贸易合作伙伴,本案所谓的侵权是通过骗购溢阳公司产品、更换芯片方式制造的假象;2、鉴定的程序不合法,鉴定的对象、目的、步骤与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的不一样,导致鉴定无效;3、鉴定专家在法庭上关于0-100与0-999参数问题的回答,属在无运行试验、无理论依据、无事实依据情况下的错误论断;4、关于赔偿问题,原告主张造成其涉案的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方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只有3万多元的销售额。鉴定费用由其承担不具合理性;5、原告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也不应被法院采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原告智能化数显温控仪核定型号为TCW-32A型和B型。同年5月,上海市技术监督局颁发给原告《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经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为:热学计量器具智能化数显温控仪TCW系列。2001年8月1日,原告发布了TCW系列智能化数显温控仪上海市企业标准。期间,原告对TCW系列智能化数显温控仪软件文档进行了修改,开发出了x版TCW智能化数显温控仪软件。

2007年11月22日,上海竹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文公司)与溢阳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购买DDC-08A-L3型温控仪4件,每件单价350元。11月27日,溢阳公司给竹文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3月14日,竹文公司给艾雅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黄某公证处对上述合同和发票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8)沪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8年1月16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国际互联网进入x.cn-x.com网站,对该网站内的YY-DDC-08A型智能化精密温度控制仪外观图案及其说明书等进行了保全。上海市黄某区第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8)沪黄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智能化精密温度控制仪TCW-32A系列2007年第一版使用说明书记载,“调节范围(P)”、“积分调节(I)”、“微分调节(d)”这三项参数设置范围为“0-999”。庭审时,溢阳公司明确本案系争产品自2006年开始开发、2007年开始生产、销售;其说明书借鉴了原告相应的说明书,说明书中的“调节范围(P)”、“积分调节(I)”、“微分调节(d)”三项参数设置范围也为“0-999”。

2008年3月19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向被告艾雅公司购买了“溢阳牌”DDC-08A-L3型温控仪4件。艾雅公司员工当场启封了一个圆通速递包,并取出了该速递包内的温控仪4件交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场取得盖有“上海艾雅电子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于艾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购买产品取得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圆通速递包以及购买产品进行拍照。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温控仪中的两个(机身编号:x、x)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保存。3月21日,上海市黄某公证处出具了(2008)沪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经对其中1件温控仪开拆,该温控仪型号为“溢阳牌”YY-DDC-08A型温控仪,温控仪上有溢阳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2009年8月11日,上海市黄某公证处出具关于(2008)沪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情况说明称:“公证书记载的‘当场启封’过程系公证员按常规现场查看该包裹,见该包裹外包装完整、无破损后,才由相关人员拆开包裹从中取出物品。”该情况说明并附有办证记录一份。竹文公司出具的证明称,溢阳公司邮寄过来的快递包因艾雅公司表示需与客户联系后再取货,故原封不动放在仓库,后来接到艾雅公司电话后,就把包裹原封不动交给艾雅公司。

另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计算机用户协会科技咨询委员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场启封了粘贴有上海市黄某公证处(2008)沪黄某经字第X号封条的纸盒,取出DDC-08A-L3型温控仪1件(机身编号:x),委托上海市计算机用户协会科技咨询委员会对该温控仪主芯片中的程序进行读取。稍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场取得了上海市计算机用户协会科技咨询委员会出具的《智能精密温度控制仪的控制运行程序读取测试报告》。上海市黄某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8)沪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

事后,原告自行将DDC-08A-L3型温控仪读出的控制程序与原告相应程序比对,两者程序相同。但是,在诉讼过程中,溢阳公司自行读取DDC-08A-L3型温控仪其中的相关程序与原告相关程序比较,两者程序不同。

鉴于当事人对涉案软件是否侵权存在争议,为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原告TCW系列智能化精密温控仪DAG-13版计算机程序与被告溢阳公司型号为DDC-08A-L3型温控仪相应的计算机程序进行鉴定,确定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经鉴定,结论为:1、原告“x.HEX”文件中记载的目标程序与从公证购买的被告(指的是溢阳公司)产品中读取出的“专家读取.BIN”文件中记载的目标程序是相同的;2、原告源程序“x.ASM”文件经编译、格式转换后可生成与从公证购买的被告产品中读取的“专家读取.BIN”文件相同的目标程序;3、被告提交的目标程序及采用C程序语言编写的源程序,与公证购买的被告产品中烧录的程序不存在关联关系。

同时,鉴定报告第三部分“被告提交的程序与公证购买的被告产品中烧录的程序的同一性对比”中,鉴定专家将被告提交的目标程序“YY-x.hex”文件通过烧录器烧录入另行购买的一枚空白x型单片微控制器中,形成“新烧目标程序芯片1”,以该“新烧目标程序芯片1”替换下公证购买的被告产品中所使用的加密x型单片微控制器,按照公证购买的被告产品所附说明书第四部分“参数设置”(第12至29页)中描写的内容,一一验证使用“新烧目标码芯片1”的产品的工作状态。鉴定专家发现,使用“新烧目标程序芯片1”的产品,在“二级菜单参数”中的“调节范围(P)”、“积分调节(I)”、“微分调节(d)”这三项参数设置范围的上下限值方面,与替换芯片前的工作状态存在明显区别:替换芯片前,“调节范围(P)”、“积分调节(I)”、“微分调节(d)”这三项参数设置范围为“0-999”,使用“新烧目标程序芯片”的产品,“调节范围(P)”、“积分调节(I)”、“微分调节(d)”这三项参数设置范围为“0-100”。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目标程序“YY-x.hex”文件不是公证购买的被告产品中烧录的程序。

鉴定专家还将“被告编译生成.HEX”文件通过烧录器烧录入另行购买的一枚空白x型单片微控制器中,形成“新烧目标程序芯片2”,并以该“新烧目标程序芯片2”替换下公证购买的被告产品中所使用的加密x型单片微控制器。经验证,使用“新烧目标程序芯片2”的被告产品“调节范围(P)”、“积分调节(I)”、“微分调节(d)”这三项参数设置范围也仅为“0-100”,与替换芯片前“0-999”的参数设置范围存在明显区别。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源程序无法编译生成公证购买的被告产品中烧录的程序。

又查:原告提交的本案实际支出费用包括公证费8,000元,服务费1,500元,软件测试费9,000元,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1,564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0,064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40,000元。

2008年8月4日,扬中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出具证明称:“根据税控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溢阳公司是从2007年8月28日开始销售YY-DDC-08A仪表,共计销售101台,货款总额共计人民币36,222.25元(不含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技术监督局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工业自动化仪表产品型号颁发卡、原告产品说明书、机器码打印文本、TCW系列智能化数显温控仪企业标准及软件修改文档、(2008)沪黄某经字第1143、1146、X号公证书、(2008)沪黄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上海市黄某公证处情况说明、办证记录、竹文公司出具的证明、公证费发票、服务费发票、软件测试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等,溢阳公司提交的软件机器码比对、扬中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相关网页打印件等,以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证据证明其自1995年起一直开发研究智能化数显温控仪产品,其中配套的软件经使用和修改后形成了x版TCW智能化数显温控仪软件,原告对其开发的该软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诉讼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明确,原告相应的程序与原告公证购买溢阳公司的产品的相应程序相同,而溢阳公司提交的程序与原告公证购买的溢阳公司相应程序不存在关联,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公证购买的溢阳公司产品上的软件侵犯了原告软件著作权。关于溢阳公司称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观点,本院认为,专家有权根据法院的委托事项决定适当的鉴定方法,况且目前专家鉴定的程序和方法完全、适当解决了委托事项,故溢阳公司的该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1995年就开始研发TCW系列智能化数显温控仪,而溢阳公司到2006年才开始研发、2007年开始生产、销售系争产品,其产品说明书也大量借鉴了原告的产品说明书,溢阳公司有条件接触到原告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温控仪产品。鉴定报告中也非常明确,溢阳公司自行提交的软件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烧录到空白芯片后显示的“参数设置”数值,与溢阳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上的相应数值不一致;溢阳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上的“参数设置”数值、原告程序烧录到空白芯片后显示的数值以及原告公证购买的溢阳公司产品软件上的数值却完全一致。由此也可印证,原告公证购买的溢阳公司产品上的软件与溢阳公司说明书是相匹配的,而溢阳公司提交鉴定的软件与其说明书反而在数值上不一致。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具有优势证据,足以证明溢阳公司生产、销售的系争温控仪中的软件程序侵犯了原告温控仪中的软件著作权。被告溢阳公司称系争软件系更换新芯片方式制造的假象的观点,由于原告对自被告处的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记载系争包裹系当场启封,事后公证处对当场启封作出了解释,结合案外人竹文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溢阳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溢阳公司该观点不予支持。关于溢阳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的观点,由于原告提供的公证处等相关说明仅仅是对原告原来已有证据的补强和说明,故本院对溢阳公司的该观点亦不支持。

综上,溢阳公司生产、销售,艾雅公司销售的DDC-08A-L3型温控仪产品侵犯了原告软件著作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溢阳公司提供的扬中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证明不足以证明溢阳公司从侵权行为至今的所有实际侵权数量和经营额,故溢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确切的获益情况。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综合被告侵权的情节、时间、数量及经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因诉讼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也应予以支持。由于溢阳公司的原因产生本案鉴定费用,故鉴定费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艾雅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被告镇江市溢阳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上海国龙仪器仪表厂软件著作权的DDC-08A-L3型温控仪;

二、被告镇江市溢阳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生产的DDC-08A-L3型温控仪芯片中复制原告上海国龙仪器仪表厂享有著作权的TCW系列智能化精密温控仪DAG-13版计算机软件;

三、被告镇江市溢阳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国龙仪器仪表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镇江市溢阳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国龙仪器仪表厂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如果被告镇江市溢阳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原告上海国龙仪器仪表厂负担人民币110元,被告镇江市溢阳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90元。鉴定费人民币38,000元由被告镇江市溢阳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登楼

审判员陆某

代理审判员 営U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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