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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诉寻乌县南桥镇人民政府、潘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寻民一初字第80号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地址:寻乌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寻乌县南桥司法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寻乌县南桥司法所干部。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暂住江西省寻乌县X镇南桥圩。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被告潘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罗瑞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达、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1997年9月26日,我与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建房基地出售协议》,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将南桥圩三叉路口市场第160套70m2地皮出售给我建房。协议签订后,我即交付了5000元定金,后我又应南桥市场开发办公室的要求交纳了6220元。交款后,我每年不断催促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和南桥市场开发办公室的领导及被告潘某某按约定尽快把我所购的土地交付给我,但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一直不能把约定出售给我的地块从田主手中征收过来。因地块无法交付,我多年来多次找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和市场开发办的领导及被告潘某某要求尽快交付约定的土地或者调换另一块土地,或将我所交的购地款和利息退回,但均无结果。向县委、县政府反映,问题也得不到解决。为此,现依《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退回我所交的购建房基地款x元,并给付按协议约定的利息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方在接到县政府同意兴建南桥小商品批发市场的批复后,即在南桥三叉路口进行规划,预售三叉路口市场规划区内的建房基地。边征地、边施工平整。原告按《建房基地出售协议》付了5000元购基地定金,因原告预购的第160套土地未征收过来,根本无法施工,不存在第二次付款的条件,原告自己不按协议约定支付了6220元。《建房基地出售协议》未约定基地的交付时间,属待履行协议,需在土地征用平整工程结束,付清所有购买建房基地款后,建房地基才能交付原告。因诸多原因土地至今未征收,而我方一直未停止做田主陈某发的工作,很有可能将土地征收过来交付原告。我方市场开发一直未停止过,且在继续扩大,工程不是不能达到预期目的,原告按《建房基地出售协议》第七条为由要求退回所交款项,并要求我方赔偿所交款的利息违反协议,原告中途提出不要地基,只能退回所交款项的本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于1997年9月26日与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购买南桥三叉路口市场开发规划区第160套地基。因该地基处在南桥村陈某发水田内,被告寻乌县X镇政府至今未征收到该水田,无法兑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和市场开发办公室要求退还建房地基款或调整建房基地。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和市场开发办公室及原告三方协定,将往留车的老公路旁的一块土地定为原告建房基地。南桥市场开发办公室是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的一个下设机构,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我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7日,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潘某某签订了《兴建市场投资合同》,共在南桥镇X路口兴建市场。同月25日,寻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兴建南桥小商品批发市场的批复》,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即开始进行征地等筹建工作。同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订立《建房基地出售协议》,购买在南桥三叉市场开发规划区内的第160套建房基地土地使用权,同时支付了5000元定金,但该套建房基地处于该镇X村陈某发责任田范围内,尚未被征收,原告也知晓。1998年1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南桥市场开发办公室交纳了6220元购买款,由被告潘某某经手收款。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多次与陈某发协商要求征收其责任田用于建房但均无结果。因此造成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无法交付该套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交付约定的土地或调换另一块土地或退还款项及利息,尔后又向县委、县政府反映,但均无结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房基地出售协议》、原告交款收据、南桥市场规划平面图等复印件、现场照片、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与被告潘某某订立的《兴建市场投资合同》及《公证书》复印件、南桥镇X村关于原告购买的第160套地基为其村民陈某发责任田的证明、被告向县机关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该小组督办原告请求事项的报告、被告出具的关于调整原告建房基地的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订立《建房基地出售协议》时,双方明知该《协议》所确定的第160套建房基地为南桥村村民责任田,属集体所有,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无权处分,后该责任田也未被征收,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其内容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依该协议取得的原告建房基地购买款及其孳息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潘某某为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内设机构市场开发办公室收取建房基地款项经手人,其经收原告款项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连带偿还建房基地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订立的《建房基地出售协议》无效;

二、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温某某购买建房基地款计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交款日始计算至该款清偿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瑞飘

二ΟΟ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志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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