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业农,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业农,家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与其的诉讼代理人曾令达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9日双方自愿到吉潭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原告于2002年2月生下女儿潘某婷,2003年7月生下儿子潘某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母亲对被告的行为也制止不了。由于被告对原告多次殴打,原告于2006年11月与被告分居,返回娘家居住。因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各自抚养一个;在照顾女方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由被告承担,由被告给原告赔偿和一次性帮助2万元。
被告潘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1年10月9日双方自愿到吉潭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于2002年2月生女儿潘某婷,2003年7月生儿子潘某阳,现均在幼儿园读书。原告刘某某就其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1年10月9日在吉潭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原、被告已办理结婚手续;2、提交了被告潘某某在2004年4月16日向原告哥哥刘某富、刘某荣借款x元和9000元的借条复印件2张;3、提交了被告潘某某已欠原告小姨邱梅香人民币2000元的欠条一张。此三张借条证明其购置房屋时所欠的债务;4、提交了原告代理人向原告的小姨邱梅香的调查笔录,同时原告向本院口头申请为证实被告所欠债务和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要求其亲属刘某荣、刘某富和邱梅香出庭作证;三证人均证实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是事实,所借的债务也是事实,被告写的借据和欠条是其亲笔所写,是购房时的债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的证言,原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3、4份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小孩,为了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夫妻双方长期以来的感情基础,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况且原告本身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东
审判员赖学金
代理审判员罗瑞飘
二OO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古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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