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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寻民一初字第130号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女,34岁,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40岁,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学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成婚。由于双方不了解,性格不合,结婚后便吵闹不休,常常因点滴小事而吵闹打架,结婚十余年来一直都是在相互吵闹打斗中度日。在2005年端午节前(2005年农历四月份)一场打斗后,双方便开始分居,二年多来未在一起生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我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婚生儿子潘某球可归被告抚养,婚后的一切财产亦可归被告。

被告潘某某辩称,我是不赞同与原告离婚的,我希望能与原告重归于好,但感情是两个人的事情不是我单方所能做到。如果原告坚决要与我离婚我也没有办法,但儿子潘某球要由我抚养,每月的抚养费至少需300元,曾某某必须负担一半即每月150元,直至潘某球成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2月21日在寻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儿子潘某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彼此了解不充分的情况下仓促成婚,加上性格不合,造成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十余年来一直相互吵闹打斗。2005年农历四月,原、被告在一场打斗后,原告便带着儿子离开了被告,二年多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表示同意离婚。现原告曾某某患有乙肝病、额窦炎等疾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原件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潮州市惠城区水口医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的乙肝检验单复印件与寻乌县人民医院放射科2007年7月20日作出的X线诊断报告单复印件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闹打斗,且自2005年农历四月份以来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许可,因原告患有乙肝、额窦炎等疾病,为有利于其儿子潘某球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潘某球应由被告潘某某抚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潘某球由被告潘某某抚养,原告曾某某支付给儿子潘某球抚养费x.34元(124个月×224.07元/月÷2人=x.34元/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支付6946.17元,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6946.17元。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学金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赖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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