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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区三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天津市商业银行津财支行、天津三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四维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经终字第184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区三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滨水西道枫林园内。

法定代表人任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岳,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商业银行津财支行。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东楼桥旁。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国华,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三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滨水西道枫林园内。

法定代表人任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强,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四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滨水西道枫林园内。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三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三乐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三乐房产”)的委托代理人高岳,被上诉人天津市商业银行津财支行(简称津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韩国华,原审被告天津三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三乐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屈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四维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四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3月2日,“三乐企业”、四维公司与津财支行签订津财贷字第98—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津财支行向”三乐企业“提供人民币贷款29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3月2日至1999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7.92‰,按季结算,“三乐企业”保证以售房款项归还津财支行,该合同的保证方为四维公司。“三乐房产”与津财支行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以河西区马场道X号办公楼第七层房屋为“三乐企业”借款抵押。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协议书签订后,津财支行依约履行了付款的义务。

1997年7月18日,“三乐房产”与案外人天海集团签订《天海大厦进驻及付款的补充协议》,规定剩余的壹仟万元承建房款待“三乐房产”将天海大厦房产证及土地证转给天海集团的同时,由天海集团向“三乐房产”支付800万元,“三乐房产”将天海大厦房产证及土地证转交给天海集团后,天海集团不能及时付清800万元时,“三乐房产”有权扣留交验时天海集团没有进驻的天海大厦第七层办公房屋,当天海集团超过10日仍不能付清800万元时,“三乐房产”有权将该层房屋出租及转让给第三方。

1998年11月25日天海集团将房款给付“三乐房产”,但“三乐企业”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偿还津财支行借款的利息,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津财支行与“三乐企业”、四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符合我国现行的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售房款系“三乐房产”与案外人天海集团所签协议规定的马场道X号第七层的房款。“三乐企业”未按合同规定履行按季结息之义务,津财支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三乐企业”不同意津财支行提前收回本息根据不足。四维公司自愿为贷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乐房产”与案外人天海集团签订协议后,自愿以房屋抵押,在“三乐企业”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且在案外人天海集团履行协议后,“三乐房产”应将案外人给付的房款履行抵押偿还责任。“三乐房产”以其并非产权人及抵押未依法成立不同意承担责任某理由根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三乐企业”给付津财支行贷款本金29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四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三乐房产”承担抵押物范围的偿还责任;四、“三乐企业”、“三乐房产”、四维公司给付津财支行律师代理费(略)元。

“三乐房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三乐房产”与津财支行签订借款协议,以河西区马场道X号办公楼第七层房屋为“三乐企业”借款抵押无事实依据,该楼在1995年12月已卖给天海集团,“三乐房产”无权也不可能以该楼向津财支行设置抵押,抵押协议书是津财支行编造的,“三乐房产”不是保证人,抵押也未办理登记,不发生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并依法改判。

津财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为“三乐房产”以河西区马场道X号办公楼早已卖给天海公司而无权抵押进行抗辩,其抗辩无理,“三乐房产”亲自作的抵押协议不容否认。“三乐房产”欠贷830万元至1998年到期,“三乐房产”提出“借新还旧”,以收齐“三乐大厦”房款偿付欠款,在此情况下,津财支行与“三乐房产”、“三乐企业”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协议书,830万元欠款分解成三个新的借款合同,并言明用售房款还贷款,新的贷款合同签订后,“三乐房产”即拒绝归还欠息。“三乐房产”找出种种理由,无非是想逃避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三乐企业”在庭审中未发表意见。

经二审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三乐企业”在98—X号贷款申请书“借款原因用途”栏注明:“由于‘天海大厦’房款尚未收齐,故向贵行借款,归还到期借款。”在“还款措施”栏写明:以售房款归还贷款。1998年11月25日,天海集团给付“三乐房产”房款人民币800万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98—X号贷款申请书、天海集团给付“三乐房产”的转账支票、进账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津财支行与原审被告“三乐企业”、四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有效。津财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三乐企业”应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在“三乐企业”未能按季结算的情况下,津财支行有权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四维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连带责任某证人,应在其保证责任某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三乐房产”应否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某题,在“三乐企业”与津财支行签订的290万元贷款合同中,“三乐企业”在借款原因用途及还款措施栏内分别写明“由于‘天海大厦’房款尚未收齐,故向贵行借款,归还到期借款”和“以售房款归还贷款”。此合同“三乐企业”主张系津财支行所写,但已经“三乐企业”盖章确认。“三乐房产”在与天海集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三乐房产”将《天海大厦》房产证及土地证交天海集团后,天海集团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清800万元建房款,“三乐房产”有权扣留大厦第七层进行出租和转让,“三乐房产”据此与津财支行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并在抵押物品清单上加盖公章。尽管该抵押协议书是以案外人所有的房屋设定的抵押,没有也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抵押人将公章盖在借款人项下,但纵观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看出,正是基于“三乐企业”以售房款归还贷款和“三乐房产”与天海集团有关天海集团不交付建房款,“三乐房产”有权处理大厦第七层并进行抵押还款的承诺,津财支行方予贷款。“三乐企业”和“三乐房产”以售房款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三乐房产”在天海集团给付800万元建房款后,以抵押协议不生效为由拒绝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按其承诺承担偿还三乐企业所贷款项的相应责任。津财支行作为金融单位,签订抵押协议书不规范,应予批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令“三乐房产”承担抵押还款责任某述欠妥,应由“三乐房产”按其承诺承担相应偿还责任。“三乐房产”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一项即:“三乐企业”给付“津财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二项即:“四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四项即:“三乐企业”、“四维公司”、“三乐房产”给付“津财支行”律师代理费(略)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乐房产公司承担抵押物范围内的偿还责任;

四、“三乐企业”、“四维公司”不按期给付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贷款本息,由三乐房地产公司承担人民币280万元范围内的偿还责任;

五、驳回三乐房地产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三乐房地产公司承担80%即(略).4元,由津财支行承担20%,即4511.6元(津财支行应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三乐房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杰

代理审判员尚作晶

代理审判员田长友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阎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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