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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古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寻民一初字第34号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寻乌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南辉,江西省寻信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寻乌县人,住(略)。

林某某诉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审判员黄琼林某任审判,于2007年3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南辉、被告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古某某未经法庭允许,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打工时相互认识,不久建立了恋爱关系。恋爱后原告并不情愿与被告结为夫妻,但被告用炸药威胁,原告被迫于1992年农历12月11日在被告家做酒与之结婚,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不务正业,而且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多次受伤。被告还经常虐待家庭成员。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无法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的感情也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个儿子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方部份用作小孩抚养费。

被告古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完全是出于自愿,被告并无丝毫勉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在被告出完礼金后原告家人还要求要五百元,双方产生争执而未办成;第二、两个小孩均在读书,原告应交出六万元现金,以供两儿子日后读书费用;第三、400多株脐橙树、住房三间、摩托车等都是被告一手所创之业,原告没有理由提出异议,并无3、4万的债务;第四,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其伤是夜间出走摔倒所致;第五,原告感情泛滥有外遇,要求原告与第三者出资10万,以作被告的精神损失费。

原告为支持其所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古某亮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第二份,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古某林某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打了原告;被告从证人处转来一块沙场;原被告共同种植了几百株果树。第三份,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曹芹招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借钱5000元以做生意。第四份证据为七张照片,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产及打架现场。第五份证据为一份寻司法医检字(2007)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以证明原告遭被告打而受伤。被告对原告证据,辩称:夫妻吵架是偶尔有的事;400多株果树是被告一人所种,原被告确有沙场一处、房间三间,但是并无3、4万债务;向证人曹芹招借5000元一事自己原先并不知情,还完之后才知;原告所称地皮其实仅为一块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调查和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和证人古某亮、古某林某调查笔录,以及相关照片和寻司法医检字(2007)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上述证据之间相互映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打架事件,原告有时还因打架受伤。400多株果树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系其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沙场一处、房间三间原被告都认可,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债务3、4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5000元债务自己并不知情,也已还清,本院认为此5000元债务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告为家庭生活而外借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已偿还。原告诉称夫妻还有一块宅基地,但并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古某某于1991年在外出打工时相互认识并相恋。1992年农历12月11日,原告按农村风俗嫁入被告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因两家费用问题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古某峰(现在寻乌二中读初二),X年X月X日生次子古某峰(现在菖蒲中学读初一)。双方婚后常有吵口打架。原告于2006年农历12月7日与被告吵架后外出打工。夫妻存续期间有400多株脐橙树、住房3间、沙场1处、摩托车1辆,共同债务5000元。2007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古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按农村风俗结婚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后双方理应相亲相敬,但双方多因琐事吵口打架,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实际生活情况及小孩一直随父亲生活的事实,并参考被告答辩意见,双方两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部份作为小孩抚养费由被告支配,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妨碍小孩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另外的合理要求。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小孩古某峰、古某峰由被告古某某抚养,原告林某某有探望权;

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部份作为原告林某某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由被告支配;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琼林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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