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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寻民一初字第69号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现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现住(略)。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学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6月在长宁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生育男孩陈某祥,1994年生育女儿陈某霞,1995年生育男孩陈某昌,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毫无共同语言,且被告生性态度横蛮,经常因一点小事与我吵口,甚至对我用拳、脚、棍、棒等实施殴打。1996年,因一点小事被告将我打伤,去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又将我打伤,后送至寻乌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我实在是无法忍受,我认为我与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陈某霞由我抚养,婚生男孩陈某昌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陈某祥已长大成人,共同财产(1100株果树,6间房屋,债权3500元)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欠骆某华4000元,温海艳2000元)应共同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

二、子女户口簿复印件;

三、原告骆某某户籍证明原件;

四、寻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

五、寻乌县人民医院放射科X线诊断报告单;

六、寻乌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

七、寻乌县X镇民政管理所出具的原、被告结婚证明。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果村只有950颗左右,债权借给骆某迪应该是7000元,而不是3500元,债务(借骆某华)4000元我不清楚,房屋只有5间,而且其中还包括我父母手中赠与的房屋2间,自已(指原、被告双方)只有3间房屋,我之所以打原告,那是因为原告生性好赌,且经常不顾家庭生活,包括小孩的生活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6月14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儿子陈某林(又名陈某祥),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陈某霞,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陈某星(又名陈某昌),X年X月X日出生,婚后感情一般。

以上事实,有原告骆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本着和谐、相互谅解的角度维持婚姻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其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学金

二ΟΟ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志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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