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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张某某诉谢某丙、卢某某、徐某某、谢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寻民一初字第24号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江西省丰城市人,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江西省丰城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熊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江西省寻乌县人,住(略)。

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江西省寻乌县人,住(略)。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江西省寻乌县人,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江西省寻乌县人,住(略)。

原告熊某甲、张某某诉被告谢某丙、卢某某、徐某某、谢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某乙、杨某某,被告谢某丙、卢某某、徐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谢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甲、张某某诉称,受害人熊某林是我们的女儿,生前是“江西鹏鑫美容品公司”的员工。2006年12月21日,熊某林作为公司的美容督导到被告在寻乌县X路X号开设的“碧斯美容美体专业空间”美容店指导工作。当日晚,熊某林被被告安排到店内居住,其在睡觉前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死亡原因为:卫生间空间狭小,且空气不流畅,又加上放在卫生间内的液化气桶和安装不规范的燃气热水器,导致一氧化碳增多,受害人中毒死亡。出事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极不配合,后经长宁镇政府调解委员会协调,被告才极不情愿拿出4万元赔偿款。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成被告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6844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690元、住宿费1200元、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按3人计算)计823.8元,合计人民币x.2元,扣除已付x元,被告还应支付x.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丙、卢某某、徐某某辩称,我们的美容店是从上手转让过来的,一切设施、设备、营业执照等各种证件与供货商的合同都是上手移下的,并于2006年12月9日开始经营。我们店与南昌鹏鑫贸易商行(即原告所称的江西鹏鑫美容品公司)是连锁经营,我们店使用该公司的美容品。熊某林受公司的指派,于2006年12月21日到我们店推销公司产品。当晚9时左右,熊某林提出在我们店中住宿,睡顾客做美容用的美容床,我们提出意见但熊某林仍然坚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提出待其洗完澡我们再离开,熊某林却说不用,只要我们将店中钥匙交给她就行,我们还特别交待如要洗澡要把水放在卫生间门外的大木桶中洗,把卫生窗户玻璃打开,如室内温度低可打开空调,当时我们还看到卫生间窗户玻璃是打开的,随后我们将店中钥匙全部交给熊某林后离开。第二天竟发现她死在我们店的卫生间里,当时门窗紧闭,空调未开,公安干警到场后砸开四道门才进到卫生间。熊某林为公司雇员,出差来我们店推销产品,公司给了其住宿费用。熊某林自己要求在我们店住宿,原告称我们安排她到店中住宿与事实不符。熊某林的死亡是因为洗澡时门窗紧闭,引起一氧化碳中毒,应由其自己和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我们只承担道义上的责任。我们店是公司的连销店,熊某林死后,两原告已从公司和我们店得到赔偿款x元,另还有公司另外付给差旅费用x元,共计x余元。我们店另外为其支付了餐费479元、食宿费845元、的士费20元、雇请司机费用100元、验尸费800元,计2244元,我们从道义的角度,支付了x元给原告,我们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已经得到充分的赔偿,无权再向我们提出索赔,店中热水器是上手移下来的,依据与公司的合约书第十条的规定是由公司负责设计的,如热水器安装不规范应由公司和热水器安装者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与实际和法律法规不符,其中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不能再计算。

被告谢某惠辩称,2006年12月8日前一段时间里,我拥有“碧斯美容美体专业空间”股份,因我不懂美容专业,又很少参与店中管理,于2006年12月8日将我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徐某某,有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为证。寻乌县公安局、长宁镇政府已经把事情查清楚,在熊某林在“碧斯美容美体专业空间”住宿而中毒身亡事件发生时,我已经不是“碧斯美容美体专业空间”的股份人,不能成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丙、谢某丁、卢某某合伙经营座落于江西省寻乌县X镇X路X号的“碧斯美容美体专业空间”店,该店为雅兰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南昌市西湖区鹏鑫贸易商行的加盟店。2006年12月8日,被告谢某丁将其股份转给被告徐某某,退出该店的经营。同月21日下午,南昌西湖区鹏鑫贸易商行指派其员工熊某林(又名熊某)来到“碧斯美容美体专业空间”进行美容督导。当晚21时许,被告卢某某、徐某某从该店下班回家,容留熊某林在店中住宿。次日9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卢某某从该店背后发现熊某林裸体躺在卫生间,遂报警。经寻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熊某林已死亡。后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熊某林因一氧化碳中毒而身亡。死者熊某林亲属原告等一行人随后来到寻乌县处理善后事宜。后经寻乌县公安局、寻乌县X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南昌西湖区鹏鑫贸易商行对死者熊某林亲属赔偿了x元,并支付了死者家属在同月24日以后的食宿费用等开支。被告谢某丙、徐某某、卢某某支付了800元验尸费、死者熊某林亲属餐费479元、住宿费845元、的士费20元、雇请司机费用100元,并给付了赔偿金x元。原告一行来寻乌处理该事花去10天时间。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没有满足,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熊某林户口本、寻宁司鉴尸检第(2006)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寻乌县X镇政府调解委会员与原告签订给付赔偿金及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尸检费发票、寻乌县X镇政府调解委员会收取被告x元赔偿金的收据、被告代理人调查笔录、被告美容店特许经营合约书、熊某林尸体照片、被告美容店卫生间照片、被告招待原告及其亲属的餐费、住宿费单据及证明、本院调取的寻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熊某林死亡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熊某林尸体检验报告、寻乌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及南昌西湖区鹏鑫贸易商行负责人杨某的询问笔录、寻乌县X镇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本案纠纷的调解记录及调解意见书、原告收取该调解委员会转来的被告4万元赔偿款的收据及收取该调解委员会转来的南昌西湖区鹏鑫公司8.1万元赔偿款的收据、该调解委员会与原告订立的协议书等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美容店为美容美体专业店,店内布局、设施均为美容美体所设置,不具有住宿功能,死者熊某林生前在该店住宿已知晓店内的有关情况,在洗澡时疏忽大意致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对其死亡,其本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熊某林留宿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事故而没有预见,故被告应对熊某林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在过错范围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90元,其提供的三张车票,乘坐日期为2007年1月12日至14日,另一张车票无乘坐时间,且车费总额为112.5元,不能证明与原告当时处理善后事宜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9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3人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由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予以酌定;被告谢某丁在熊某林身亡前已退出美容店股份,依法不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熊某林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6844.02元、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718.31元,合计x.73元,此款由被告徐某某、谢某丙、卢某某连带承担25%计x.18元,扣除已付的x元,余款8739.18元,由被告徐某某、谢某丙、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熊某甲、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熊某甲、张某某要求被告谢某丁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9元,其他诉讼费2475元,计人民币7424元,由原告熊某甲、张某某承担5568元,被告徐某某、谢某丙、卢某某承担1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东

审判员赖学金

代理审判员罗瑞飘

二ΟΟ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志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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