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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佛山市桂X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5-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桂X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佛山市桂X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佛山市桂X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称桂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17日,黄某某进入桂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合同期限从2002年4月17日至2004年4月16日,试用期一个月。2002年9月19日桂X公司口头通知黄某某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同意给予补偿金1500元。2002年9月18日,黄某某向桂X公司出具了收条:“兹收到桂X彩印厂补偿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特此。本人无其他异议。”后,领取了补偿金及9月份的工资,离开公司。2004年9月17日黄某某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9月21日,仲裁委员会以黄某某的申请已经超过60日的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作为劳动争议的起算时间,在此之日起的60日内当事人应当请求调解,或者直接向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2年9月桂X公司解除了与黄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了补偿金1500元后,如果黄某某认为桂X公司违反了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其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从此时开始在有效期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无论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是在2002年11月16日还是在2002年11月19日,至2004年9月17日黄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时止,期间已经远远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间60天的时间。根据《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诉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即使黄某某在2002年11月15日确实通过邮政局传真了申诉书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其形式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黄某某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由本人或代理人在有效期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提起诉讼。黄某某提出在此期间患有头痛和乙肝而无法前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理由,因此疾病不影响黄某某的行动能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综上,黄某某与桂X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没有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诉,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有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致使仲裁时效的中止,故此,黄某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以及《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此案受理费50元由黄某某承担。

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一审判决书中部分语句有异议:第3页倒数第3行“同意”,第4页倒数第9行两处“11月”,第4页倒数第5行“即使”,第4页倒数第3行“形式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第5页第1行“此疾病并不影响原告的行动能力”,条约5页第3行“没有在有效期提邮申诉,也不骨证据证实其有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致使仲裁时效中止”等。部分异议说明如下:关于“同意”:单位未向要珍征求意见,系单位单方意志决定给予补偿金1500元,根本未征求本人意见,何某“同意”之说;两处“11月”均应为笔误,应为“9月”,说明一审法院忙而粗心;“即使”一词表示未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本应确认事实上确有此事:2002年11月15日传真了申诉书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确认的事实未予确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法院依法应确认以下事实:1、黄某某本人签“无其他异议”应视作双方曾达成和解,此情形属“其他正当理由”。2、用人单位拒给书面离职通知、证明,劳动者申诉可适用特别申诉时效(即《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3、一般申诉时效内本人因健康原因无法前往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头痛(原因待查)、乙肝,医师意见:何某、治疗”,应属“意外情况”及可以认定为“其他合理情形”;4、一般申诉时效内仲裁委收到了黄某某传真的有效申诉书,引起了申诉时效中止。根据以上事实,黄某某在有效期内提出了申诉,或有正当理由超过一般时效而适用特殊时效,法院依法应予实体审理。具体说明如下:1、根据桂X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提供的黄某某签写“无其他异议”之收据,及黄某某一审庭审陈述及“对答辩书之反驳及事实补充”,一审法院本应视为双方曾达成和解,依据粤高法发[2002]X号《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的‘其他正当理由’包括下列情形:㈠发生劳动者生病住院治疗等意外情况的;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进行协商或曾达成和解的;㈢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及最高院法释[2001]X号第三条,一审法院依事实、法律应确认,即便黄某某2004年9月17日之当面提交申诉书超过一般申诉时效,也是有正当理由的,依法应予实体审理。黄某某也确实因为担心:已签“无其他异议”,难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际影响到及时到仲裁委当面提交仲裁书。双方曾达成和解的情形确实存在,确实影响到了及时当面提交申诉书,依法应认定属“其他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依法应适用特殊时效,予以实体审理。2、用人单位拒给书面离职通知、证明,劳动者申诉可适用特别申诉时效。3、2002年9月19日领取工资后回到江西省家乡,因被违法解除合同,未得到合理补偿、赔偿等,身心受到,精神萎靡,情绪低落,经常头痛,身体抵抗力下降,身体虚弱。2002年9月25日经县医院查证:患有“头痛(原因待查)、乙肝”,于是“医师意见:休息、治疗”。“头痛(原因待查)”即可以绝对不是一般的感冒引起的短暂的头痛,否则不能“原因待查”,后实际查为患有严重的神经衰弱,症状之一即为经常性头痛,加以精神不振,身体虚弱等病态。正因如此,所以医师建议黄某某:休息、治疗。而亲自从江西省到广东省佛山市提起仲裁,也即普通人认为的打官司,对于普通劳动者来说是种神秘、严肃、惊恐的活动。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所具有的法律能力,加之当时的身份状态,医师都建议“休息、治疗”,本应休息、调整身心,怎能接受打官司应付出的脑力劳动、体力劳动及来自桂X公司当地有钱有势老板的人身风险压力等等。由以上,一审法院认为“此疾病并不影响原告的行动能力”,是没有注意“头痛(原因待查)”、“医师意见:休息、治疗”,没有顾及黄某某身体状况,是不符合社会现实和情理的。实际上因为健康原因阻碍了黄某某及时到仲裁委当面提起申诉,应比照粤高法发[2002]X号文第十条第一项及第三项,属意外情况应认定为“其他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应依法予以实体审理。4、仲裁委在一般申诉时效内收到黄某某传真的有效的申诉书,引起了申诉时效的中止。黄某某由于健康原因不能在一般时效内亲自到仲裁委当面提交申诉书,为不放弃申诉权利,于2002年11月15日经当时石湾区劳动局工作人员的指导,将申诉材料5页,并注明请仲裁委复印申诉书作副本,通过0757-x传真给石湾区劳动局,由劳动局工作人员转给当时石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2年11月15日是星期五下午劳动局收到传真,于2002年11月18日星期一转给石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工作人员通知黄某某到其处办理相关手续,因黄某某经常头痛、身体虚弱、精神不振、患有乙肝等原因,而未能及时到仲裁委办理有关手续,待身体好转才于2004年9月17日亲自到合并后的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坚持要求予以立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理由和结果。据此可作以下分析、判断:通过查当地公众电话查询台114可知,在黄某某传真号码的区号后加8的号码是现在禅城区劳动局传真号,再拨打本号码,该处陈小组可证实之前的石湾区劳动局即用该号码,也即0757-x是当时石湾区劳动局传真号,也可查当年的佛山电话号码簿证实。鉴于各地劳动局和仲裁委合署办公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三条,劳动局收到申诉书可视为仲裁委收到申诉书;按常理,2002年11月15日下午劳动局收到传真后的下一个工作日(2002年11月18日)仲裁委应收到转来的申诉材料。2004年9月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电话告知黄某某查无其传真的申诉书,于是黄某某于2004年9月17重新补交了申诉书,并一次性备齐了身份证复印件、申诉书副本等,完全符合申诉材料要求;黄某某在单位担任的是人事主管,申诉书表现出的个人素质,仲裁委本可据此判断黄某某传真时传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有请仲裁委复印申诉书作副本。一审时,黄某某还提供了所持有的广东省劳动保险管理岗位资格证、上岗证以及入桂X厂之前原单位的任职证明(长期担任劳动人事管理工作)。一审法院更可确认黄某某传真了身份证复印件及请求仲裁委帮忙复印申诉书作副本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及黄某某提供的疾病证明、传真服务后开具的发票及黄某某的实际情况,完全可以确认,在有效的申诉期内劳动仲裁委收到了黄某某传真的申诉书,并传真了身份证复印件及请求仲裁委帮忙复印申诉书作副本,依法可以确认黄某某在有效申诉期内提出了有效的申诉书,引起了申诉时效的中止。一审判决书认为传真“形式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向仲裁委书面提起申诉。在此,判决书只说“有关规定”,用的是模糊指代,没有具体说何某、何某、何某项,不能让黄某某信服,实际是无法说传真方式不符合要求,没有说书面形式不包括传真方式,没有说不可用传真方式。若判决书隐含意思同仲裁委意见:“根据《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传真……无法证明递交申诉书是你本人或你的委托代理人”,这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的权利,黄某某系因健康原因不能及时前往仲裁委当面递交才不得已用传真方式,且传真了身份证复印件等,且黄某某现持有传真后开具的发票,基于前述情况一审法院理应采信黄某某传真了身份证复印件等,可作为有效的申诉方式。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当事人从申请到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可以认定:仲裁委在一般申诉时效内收到了黄某某传真的有效的申诉书,引起了申诉时效中止。综上所述,传真方式引起了时效中止,其他情况(双方曾达成和解,单位拒给书面离职通知、证明,黄某某健康原因)可作为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一般申诉时效,而适用特别申诉时效,一审法院应予以实体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桂X公司承担以下支付责任:1、支付被克扣的2002年8、9月份工资共计1118.33元;2、支付被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9.58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44.12元;4、支付第2、3项经济补偿金之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61.85元;5、支付代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844.12元;6、为黄某某补办2002年4月-2004年5月的社会保险手续或支付同保险费等值的金额给黄某某(以25个月每月300元计为7500元);7、支付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未能履行的剩余合同期19个月的工资收入损失补偿x.35元及该损失25%的赔偿费用x.84元;8、支付以上第1、2、3、4、5、7项金额总和5倍的赔偿金x。95元;9、支付黄某某办案必要开支2000元;10、由桂X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桂X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原告的仲裁申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诉期限”为由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1、黄某某是基于2002年9月16日被桂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而提出申诉和起诉的,可以有确实证据证明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的时间是2004年9月17日,已远远超出《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诉时效。期间并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而黄某某亦没有证据证实其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使仲裁时效中止。因此对于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桂X公司已依足《劳动协议书》的约定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予黄某某,并不存在任何某扣工资的行为,对此黄某某亦已签名确认再无其他异议,因此黄某某请求支付克扣的工资和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某实和法律依据。3、桂X公司就解除的经济补偿问题与黄某某达成了一致意见,黄某某亦已签名确认无其他异议,应视为黄某某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黄某某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及没有提前通知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任何某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黄某某提出的有关社保的诉讼请求,首先,社保主要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应由法院处理;其次,桂X公司亦有依照规定为黄某某缴交社保,甚至为其多缴了6个月,因此黄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同样没有事实依据。5、黄某某的第七项和第八项上诉请求亦没有任何某律依据。桂X公司之所有解除与黄某某的劳动合同是认为黄某某不能胜任工作,因此是根据合同约定解除的,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因此,黄某某所谓的工资收入损失补偿和25%的赔偿费用完全是毫无根据的讹诈。至于要求支付金额总和5倍的赔偿金更是黄某某想入非非的一厢情愿,根据原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行政处罚办法》,该赔偿金的适用前提应是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但桂X公司并无任何某法行为。而且,这完全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使的主体应是劳动行政部门,而不应该是法院。黄某某如此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予以批评谴责。6、黄某某请求支付的所谓“办案必要开支”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完全是黄某某滥用诉权挑起诉讼引起的,因此造成的开支应由黄某某承担。而且黄某某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何某“办案必要开支”,什么样的开支方与本案有关,方为必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某某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由黄某某承担。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在2002年9月18日,从黄某某收取经济补偿金并出具收条的行为可以确定其于2002年9月18日已经知道双方发生了争议,但黄某某至2004年9月17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该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黄某某主张其于2002年11月15日向当时的石湾区劳动局传真了仲裁申诉书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但从黄某某提交的证据《电报报费发票》来看,只能说明黄某某于11月15日17:15分向0757-x的号码传真过5页资料,黄某某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所传真的资料为仲裁申诉书及相关材料,当事人提出申诉的形式应为其本人或代理人在有效期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黄某某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仲裁时效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的申诉书,故其关于2002年11月15日已提出申诉,仲裁时效发生中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黄某某提出其于2002年9月至2004年9月期间由于身体原因不能亲自前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从黄某某提交的证据《疾病证明书》来看,其所患的“头痛”、“乙肝”并非是导致行动不便的严重疾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黄某某亦未委托代理人代其办理有关劳动仲裁时宜,黄某某既未亲自前往又未委托代理人前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怠于行使,而其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断,故黄某某关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或适用特别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黄某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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