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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陈某甲、潘某乙抢劫、抢夺、盗窃案

时间:2007-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寻刑初字第11号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寻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潘某乙犯抢劫罪;周某某、陈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被告人陈某甲、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9日晚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潘某乙在寻乌县X街七栋X房屋前,对被害人潘某芳实施抢劫,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2006年10月4日晚和10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分别在寻乌县长宁大桥、寻乌二中路口下坡处,乘人不备,抢得被害人陈某丁、曹本权的现金、手机等物,价值人民币810元,港币30元。2006年9月间,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盗窃作案四次,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675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潘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某的盗窃行为显著轻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多次盗窃”;2、指控的两起抢夺行为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分;3、指控的抢劫行为情节较轻,应作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5、被告人周某某在抢劫和抢夺中所起作用较少;6、被告人周某某家中生活困难,对农民工因贫困走上犯罪的要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潘某乙抢劫事实。

2006年10月9日晚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潘某乙经密谋商议窜至寻乌县X镇X路段伺机行抢,见被害人潘某丙独自一人经过该处时,由被告人陈某甲骑摩托车,被告人周某某、潘某乙随即下车追赶被害人潘某丙,被害人潘某丙因惧怕跑至寻乌县X街七栋X房屋前的小巷时,被告人周某某、潘某乙追上前拦下被害人潘某丙,强行抢被害人潘某丙抱在怀里的包(包内有人民币800余元及钥匙等物品),致被害人潘某丙手部受伤,因被害人潘某丙呼喊,被群众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潘某乙遂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丙的左肘背部皮肤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潘某乙均供述了经事先商议后到寻乌县城抢钱。2006年10月9日晚12点多,陈某甲骑摩托车载着周某某、潘某乙在石田心路段发现一提包妇女独自行走,便上前追赶,追到后由潘某乙和周某某去抢该妇女的包,后被人发现而逃走的事实。

2、被害人潘某丙陈某了2006年10月9日晚12点多钟,自己在寻乌县城石田心工行门口发现有三名男子骑乘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接着有二名男子跳下车追赶自己,强行抢包,因自己大声呼喊被人发现才未抢走。当时包内有现金800余元及钥匙,在争抢过程中自己手臂受伤的事实;

3、证人曾某清证明2006年10月9日晚上12点多钟,发现自己屋前有一名妇女被两名男子抢劫,自己前去制止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潘某丙的左肘背部皮肤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

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寻乌县X街七栋X房屋前的小巷内。

6、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7、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潘某乙、陈某甲的出生时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甲、潘某乙均表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的辩解,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选择的作案时间是夜深人静之时,选择的对象是单独行走的妇女,被害人在孤立无援的情况下面对突然的侵袭,很正常地蹲下护住自己包内财物,并大声呼喊,而被告人仍继续实施抢夺导致被害人手臂受伤,因而应认定以胁迫手段的抢劫行为。

二、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抢夺事实部分。

(一)2006年10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潘某乙经密谋商议窜至寻乌县长宁大桥上,由被告人潘某乙骑摩托车,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乘人不备,抢得被害人陈某丁的一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300元、港币30元、身份证等物品),尔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各分得现金6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港币3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潘某乙分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潘某乙均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了2006年10月14日凌某,自己的提包在长宁大桥被三名男子抢走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寻乌县长宁大桥上。

4、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陈某甲手中扣押港币一张金额30元、贵宾卡及IC卡各一张,已发还失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2006年10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伙同同案人曹本权(在逃)经密谋商议,窜至寻乌二中路口下坡处,由被告人陈某甲骑摩托车,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同案人曹本权乘人不备,抢得被害人林某某的一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60元、手机一部、钥匙等物品),并致被害人林某某摔跌受伤,尔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甲分得手机一部,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丙级。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赃物价值人民币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均供述了2006年10月8日晚,自己与曹本权商议抢包,晚上10点多钟,在二中门口上坡处,由陈某甲骑摩托车,周某某和曹本权抢得一妇女的包。包内有一只翻盖手机和60多元现金,钥匙一串,钱用掉了,手机被陈某甲拿去的事实。

2、被害人林某某陈某了自己在寻乌二中门口上坡处被三名男子抢包导致跌倒受伤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

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寻乌二中路口下坡处。

5、书证: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陈某甲手中扣押手机一部,已发还失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抢夺作案二次,抢得现金、赃物价值人民币810元、港币30元。被告人潘某乙抢夺作案一次,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不构成抢夺罪,未被提起公诉。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于2006年9月9日晚盗得被害人邱家禄在城北金茂花园边的灵芝37斤,价值人民币555元;同年9月间,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利用三天晚上的时间,分别盗得被害人刘某、凌某果园的普通早熟桔子30斤、60斤、30斤,价值分别为30元、60元、30元。综上,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盗窃作案四次,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675元,销赃得款410元被挥霍。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凌某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在一年之内四次盗窃作案,虽然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属法律规定的多次盗窃,当然也不构成盗窃罪。

本院审查认为,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多次盗窃”,不能完全以次数多少为标准来划分盗窃罪与非罪,而应以情节是否严重来衡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的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有四次偷窃行为,除一次在县城金茂花园边上偷灵芝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行窃,其余三次均是在私人果山上偷桔子,显然不符合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规定。对于有小偷小摸恶习,多次偷拿公私财物,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多次盗窃论。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另查明,2006年10月10日凌某,寻乌县公安局民警巡逻至寻乌县委广场时,发现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潘某乙形迹可疑,随即带至城关派出所留置盘问。经继续盘问,三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在寻乌县城实施抢劫、抢夺等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留置盘问笔录及归案说明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私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私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窃取公民合法财物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多次盗窃”的规定,因而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不成立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潘某乙在实施抢劫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未遂;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潘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加上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因而公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7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龙

审判员黄忠信

审判员曾某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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