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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俞某某、上海申昆混凝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昆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19时40分许,在上海普陀区X路、金园一路处,上海申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昆公司”)驾驶员董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混凝土搅拌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逢俞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由于董某某未按规定让行,致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俞某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当即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俞某某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次日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10月11日出院。经诊断,俞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脱套伤、左腓骨下段骨折。为治疗伤势,俞某某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160.40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1,068元),其中申昆公司支付医疗费63,404.10元及现金2,680元。2009年3月5日,经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俞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认为俞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皮肤瘢痕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7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由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俞某某遂诉讼至法院,诉称2008年7月13日,申昆公司驾驶员董某某驾驶混凝土搅拌车与骑自行车的俞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俞某某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混凝土搅拌车由永诚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故俞某某起诉要求申昆公司赔偿医疗费3,1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误工费13,3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08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交通费289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98,906.10元,其中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申昆公司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俞某某系江苏省通州市X村居民,其丈夫于2008年4月在沪注册成立了上海图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俞某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申昆公司驾驶员董某某与俞某某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申昆公司同意根据董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另据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赔偿范围与金额,则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俞某某虽系江苏省农村户籍,但其来沪后一直居住在上海市X镇地区,并在城镇地区购买了产权房,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当根据俞某某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由于俞某某已经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68元应予以扣除,具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由法院依照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确定。营养费应当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日期结合相关标准予以确定。俞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由发票为证,且申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俞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系由其丈夫开办的公司出具,且申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俞某某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俞某某主张的收入标准不予认可,而是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俞某某的误工费用。交通费系治疗伤势和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导致的损失,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俞某某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具有合理性,而且俞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此项费用,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俞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身心均受到严重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俞某某主张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衣物损失,是俞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必然导致的实际损失,具有合理性,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酌定。俞某某主张自行车损失,但并没有提供自行车在事故中报废的证明,且申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俞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查档费和鉴定费系俞某某因交通事故涉诉而必然导致的损失,且有相关发票为证,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范围内赔偿俞某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衣物损失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3,796元,该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俞某某;二、上海申昆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俞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55,0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人民币65,312.40元,扣除上海申昆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6,084.10元,俞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申昆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771.70元;三、驳回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永诚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俞某某来沪一直居住在上海市X镇地区缺乏事实依据,俞某某所购买的嘉定区X路X弄某号X室竣工日期为2008年,故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俞某某绝不可能在该处居住满一年。上诉人丈夫所注册的上海图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4月17日,是事故发生前3个月,该公司的证明无法证明俞某某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照上海市X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上诉人俞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确实在上海生活工作多年,并已经在上海购买了住房。当地居委会已经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夫妇在公司成立之前,从事建筑装饰行业已经很多年了。原审法院按照上海市X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申昆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俞某某的意见,应当按照上海市X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申昆公司的驾驶员所驾驶的混凝土搅拌车与骑自行车的俞某某发生碰撞而产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申昆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俞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害后果,由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申昆公司予以赔偿。现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诉称被上诉人俞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海市X村标准进行计算。经查,被上诉人俞某某系江苏省农村户籍,但来沪后居住在上海市X镇地区,亦已在上海市X镇地区购买了商品房,故原审法院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1.9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王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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