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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寻民一初字第33号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其伟,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曹某某表兄),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系寻乌县福华塑料秧盘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其伟、赵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厂内剥离车间做工的工人,2005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原告在为拉片机进料时,由于没有安全防护设施,造成原告左手碾压受重伤。原告受伤后经寻乌县人民医院和广州中山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因原告伤势过重,致使原告左上臂截肢及伤残五级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被告林某某除已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外,其余依法应得到赔偿的部分,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57.80元、护理费1515.6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护理费x.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合计人民币x.72元。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曹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提出要增加两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0元、安装假肢的差旅费5000元。原告曹某某还要求变更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金额为x元。对于反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是预付了x元在他手中,这笔钱除了支付医疗费x.3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7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还余6457.70元。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辩称,本案是劳动关系纠纷,应适用劳动工伤法律来处理,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本案。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曹某某存在过错,他所提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其诉称,2005年12月10日,反诉被告曹某某在反诉原告处工作时,由于未关机拉废料,左手被烫伤。其后,反诉被告在寻乌、梅州、广州几家医院治疗,其中,寻乌、梅州二地的医疗费用,反诉原告直接予以了结算,到广州治疗的费用,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预领了x元。至2006年1月11日反诉被告出院,反诉原告应支付的在广州的医疗费用共计在x元之内,因反诉被告提出一些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费用要求反诉原告承担,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要求反诉被告退回多付的医疗费用x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在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开办的寻乌县福华塑料秧盘厂做工时,被机器压伤、烫伤。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受伤后在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05年12月10日至2005年12月12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05年12月13日至2005年12月24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05年12月26日至2006年1月10日)。2005年12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到广东省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同日,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还到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就诊。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上臂肘上截肢术。2006年1月23日,经寻乌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的伤残程度已达五级伤残。

还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在寻乌县人民医院和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直接与医院进行了结算。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在广东省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722.25元,在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用去医疗费968.20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用去医疗费x.90元,在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买药用去32元。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在广州的住宿费为24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于2006年1月15日至17日到江西省假肢中心检查时用去住宿费260元。

另查明,2005年12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通过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之父曹某圣,预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x元。

又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在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开办的寻乌县福华塑料秧盘厂每工作一个班,时间为12个小时,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就给他45元的报酬。2006年1月20日,寻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寻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寻劳仲不字(2006)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寻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曹某某的户籍证明。

3、寻乌县人民医院关于曹某某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

4、梅州市人民医院关于曹某某的出院记录。

5、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显微手外科关于曹某某的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和手术记录。

6、江西省假肢中心于2006年1月16日出具的关于曹某某装配假肢有关事项的证明。

7、寻法医鉴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

8、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其伟对陈奇所作的调查笔录。

9、9张医疗费收据。

10、7张住宿费发票。

11、赵某某、潘锡汉等8人关于伙食费、交通费支出的证明。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经营者为林某某、字号名称为寻乌县福华塑料秧盘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曹某圣于2005年12月24日写的金额为x元的收条。

3、江西省假肢中心分别于2006年4月17日、4月25日出具的关于假肢费用的证明。

4、2006年4月25日,法院工作人员对南昌市康复假肢矫形器厂有关假肢费用等情况所作的调查笔录。

5、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于2006年4月28日出具的报价单。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2、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8证明的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证据1、6、9、10、11有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5未进行质证,因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对证据1、2,证据3中江西省假肢中心于2006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江西省假肢中心于2006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和证据4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和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740.96元(16.84元/天×44天=740.96元)。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的意见,其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费为757.80元(16.84元/天×45天=757.80元)。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要求给付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根据他的伤残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营养费以3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为x.72元(2952.56元×20年×60%=x.72元)。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赔偿数额确定为x元为宜。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给付后续护理费x.6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的原则,并综合考虑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为x元(其中:1、残疾辅助器具x元/次×5次=x元;2、维修费用2800元/次×5次=x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的鉴定费150元、装假肢的差旅费5000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其违反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法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被告)林某某预付了人民币x元给反诉被告(原告)曹某某,除了反诉被告曹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35元、住宿费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元(1、8元/天×3天=24元;2、15元/天×27天=405元),合计人民币x.35元,还剩人民币x.65元,反诉被告曹某某应返还给反诉原告林某某。反诉被告曹某某主张的支付给肖艳梅的住宿费600元以及支付交通费、伙食费计人民币7228元要求在x元中扣除的主张,因反诉被告曹某某只提供了证人证明费用开支,未提交有关正式票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误工费740.96元、护理费757.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含维修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4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人民币x.65元。

综合上述判决第一、二项,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应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x.83元,此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诉案件受理费7043元、其他诉讼费35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承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承担人民币9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古东煌

审判员赖永生

审判员刘远忠

二OO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何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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